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仲億科技有限公司、許金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37號原 告 仲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治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黃斐瑄律師 林也欽 被 告 龔明聰即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龔威華、楊昱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及各自該「付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之3分之1,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各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變更為許金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75頁至第279頁),並據其於112年2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69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7629元,及自110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及各自該「付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照明節能設備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建置被告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號之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及自108年3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 之施工、維修、換燈管等工作,承攬報酬140萬1165元,由 被告依附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給付(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9頁)。原告已完成安裝642支燈管、128顆燈泡之工作,但被告僅於108年4月至109年7月支付第1至16期款項共23萬3536元,第17期以後之款項,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催 告,被告仍未給付,原告就已到期及尚未到期之工程款,有請求及預為請求之必要等語,爰依據承攬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聲明:(一)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 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及各自該「付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07年5月9日安裝642支燈管、128顆燈 泡,但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維護換燈管等義務。且依系爭 契約第12條「如節電費用沒有超過工程費,則本合約自動失效」之約定,原告完成安裝後,被告應可於系爭契約8年期 間內,每年節省電費約17萬5000元(1401165/8=1751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但被告自105年度至109年度止之每年用電度數差距不大,可見原告裝置642支燈管、128顆燈泡之效果,並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已向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款項。且依學說上所稱之不安抗辯之規定,於釐清原告是否確實履約前,被告亦得拒絕或暫停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1頁) (一)被告於108年3月15日與原告簽立照明節能設備承攬合約書,由原告承攬建置被告所經營之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 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642支燈管 、128顆燈泡及自108年3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止之施工、 維修、換燈管等工作,承攬報酬140萬1165元,由被告依附 表所示之日期及金額給付(即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19頁) (二)原告已將被告原有之「T8二呎燈管153支、T8四呎燈管486支、T5四呎燈管3支、螺旋燈泡128顆」更換為「LEDT8二呎燈 管153支、LEDT8四呎燈管486支、LEDT5四呎燈管3支、LED燈絲燈泡128顆」,完成系爭契約第2條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之照明設備建置。(本院卷一第15頁、卷二第183頁 ) (三)被告於108年4月起至109年7月按期支付第1至16期款項共23 萬3536元,經原告於110年3月22日催告被告繳交第17期以後之款項,被告仍未給付。(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 (四)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105年、106年、107年、108年、109年度之「包含系爭契 約之照明設備及非系爭契約之其他全部用電設備在內」之「年度用電度數(金額)」,各為28萬3341度(111萬7808元 )、29萬7659度(115萬2392元)、28萬5630度(110萬9639元)、28萬4748度(112萬4506元)、31萬3571度(101萬7197元)。(本院卷二第37頁至第171頁) 六、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二第376頁) (一)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是否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若否,被告以「本院卷二第35頁之110年11月17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義務為由,拒絕支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是否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若否,被告以「本院卷二第35頁之110年11月17日答辯狀」向原告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1、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第260頁),堪以認定。 2、系爭契約第12條僅簡單約定「如節電費用沒有超過工程費,則本合約自動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頁),而系 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則有依「崇恩全部燈管」之數量試算8年可省下電費約161萬元(本院卷二第415頁),堪認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是否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 用之約定效用,應以是否達到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 為準。 3、原告建置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前」,被告現場所裝設之燈管及燈泡均如原告所提出之「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之T8二尺24W燈管153支、T8四尺44W燈管486支、T5四尺32W燈管3支、23W燈泡128顆等情,及原告所建置642支 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前後之「現場亮度」並無差別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第251頁至第252頁、第374頁),足以認定。而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 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係依照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前後之「規格」試算,且該試 算之標準即係原告所提出之「崇恩節能分析」表之642支燈 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數量」、「瓦數」、「使用 時間一年365天、一天8小時、每度電3.5元」(見本院卷二 第183頁),此觀二者計算之結果大致相符即明。又「崇恩 節能分析」表所載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數量」與系爭契約之「數量」相符,且「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之「使用時間一年365天、一天8小時、每度電3.5元」 則與一般老人照顧中心之正常使用情況相符,是以【倘若】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瓦數」無誤,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即應可達到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頁)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亦大致等同於「崇恩 節能分析」表之節電費用)。 4、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瓦數」與一般市場上之LED燈管、燈泡之規格相符,且與「崇恩節 能分析」表所標示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瓦數」相符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完工確認驗收單(見本院卷二第417頁 )、毅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燈具實驗室燈具配光曲線試驗報告(測試樣品:長光「山型燈具4尺1燈」搭配「仲億」安定器、「仲億」光源、「李洲光電」LED晶片、額定功率18W)之試驗結果為18.2W(見本院卷三第9頁至第11頁)、雙燈帽直管型LED光源安全性要求試驗報告(測試樣品:即時替換LED-T8電感式燈管)之試驗結果為與99年版之CNS-15438-C4511符合(本院卷三第29頁至第31頁)、電磁相容型式試驗報告(測試樣品:即時替換LED-T8電感式燈管)之試驗結果為與93年版之CNS-14115符合(本院卷三第39頁至第40頁)、 光源及光源系統之光生物安全性測試試驗報告(測試樣品:即時替換LED-T8電感式燈管)之試驗結果為與95年版之IEC-62471符合(本院卷三第47頁至第48頁)、一般照明用安定 器內藏式LED燈泡(供應電壓大於50V)性能要求試驗報告(測試樣品:LED燈絲燈泡)之試驗結果為與101年版之CNS-15630-C4532符合(本院卷三第69頁至第70頁)、安定器內藏 式發光二極體燈泡(一般照明用-安全性要求)型式試驗報 告(測試樣品:LED燈絲燈泡)之試驗結果為與101年版之CNS-15436-C4509符合(本院卷三第111頁至第112頁)、電磁 相容型式試驗報告(測試樣品:LED燈絲燈泡)之試驗結果 為與98年版之CNS-14115符合(本院卷三第153頁至第154頁 )可稽,並有電火照明事業有限公司申請之LED燈絲燈泡之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本院卷三第67頁)可證,應為事實。 5、承前所述,原告建置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之前」,被告現場所裝設之燈管及燈泡之規格均如「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而原告建置「瓦數」與「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相符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後,「現場亮度」並無差別,則依「崇恩節能分析」表所載之正常使用及計算方式,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應已達到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即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是被告執前詞辯稱原告安裝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未達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並經其以「本院卷二第35頁之110年11月17日答辯狀」向原告 為解除之意思表示,而拒絕給付報酬云云,自無理由。 6、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現由被告持有中,若非被告配合鑑定其節能效果,原告無從舉證其節能效果。然被告原先已同意配合由本院送鑑定對於上開燈管、燈泡的節能效果,經本院送請鑑定後,被告卻違反訴訟誠信不願配合鑑定(見本院二第375頁、第393頁至第396頁),且亦不願自 行送實驗室檢驗是否符合原告所宣稱的節能效果(見本院卷二第423頁),可見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確 已達系爭契約之節能效果,否則被告不會一再廻避鑑定、檢驗,是本件不能僅因被告空口否認,即認原告所建置之642 支燈管、128顆燈泡未達系爭契約之約定效用。 (2)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所載「8年省下電 費161萬元」逾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如節電費用沒有超過 工程費,則本合約自動失效。」之系爭契約工程總費用「140萬1165元」(見本院卷二第409頁),是本件以系爭契約附件「省下電費的計算方式」表(見本院卷二第415頁)為本 件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利於被告。 (3)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之事實,被告所經營之高雄市私立崇恩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之105年、106年、107 年、108年、109年度之「包含系爭契約之照明設備及非系爭契約之其他全部用電設備在內」之「年度用電度數(金額)」雖無顯著之減少,但上開用電度數既是「包含系爭契約之照明設備及非系爭契約之其他全部用電設備在內」,且被告於原告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後,增加住民、變更用電設備、改變用電習慣等,亦均會導致「包含系爭契約之照明設備及非系爭契約之其他全部用電設備在內」之「年度用電度數(金額)」之變動。而原告有無增加住民、變更用電設備、改變用電習慣等節,均屬被告可以輕易舉證,原告卻難以舉證之事項,然經本院闡明,被告仍不提出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375頁、第421頁),本件尚難僅以被告「年度用電度數(金額)」無顯著減少,即認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未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 (二)被告以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義務為由,拒絕支付 工程款,有無理由? 1、系爭契約第5條僅簡單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 方合約期間,乙方承諾產品依合約年限保固8年,保固範圍 包括: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向甲方收取其他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9頁),並無約定 原告應以定期巡檢之方式保固,堪認原告依一般市場交易之保固常態,於被告提出「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之要求時,派員到現場「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且「不收費」即已有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 2、依證人羅駿雄於本院證稱:我是原告公司的員工,原告建置系爭契約之燈管、燈泡後,被告曾向原告反應裝燈具後,風扇轉動速度有變化,因照明設備部分都正常,被告只有反應風扇部分,原告派我到現場檢查,當時我是與被告人員匡士中接洽,當時照明設備部分都正常,只有反應風扇部分,我只有去檢查風扇那一次,當時沒有實際維護,因此未由在場人員匡士中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證人匡士中於本院證稱:我有跟原告驗收燈管跟燈泡,但我在108年6月間離職,不知道後續的情形,而被告曾於108 年5月間,因燈泡沒裝好,再叫原告來裝,至於風扇當時是 被告工務人員去維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58頁),堪認被告「未曾」向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照明設備之「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保固問題,且原告於被告提出「非」關「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之要求時,仍有派員到現場查看,且「不收費」,堪認原告應已有完全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務。至於證人匡士中雖證稱不認識羅駿雄等語, 惟依上開2證人均有證述風扇之事,可見匡士中證稱不認識 羅駿雄,應僅係其忘記而己。而風扇之維修並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是上開2證人雖證述風扇最後並非由原告 所維修,亦不能因此認定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之義 務。 3、此外,被告並無釋明或證明原告曾於被告提出「施工、維修、換燈管…等」之要求時,「不」派員到現場「施工、維修、換燈管…等」,自難認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5 條之義務為事實。 (三)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甚明。而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請求自體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或預先表示不履行,即得認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諸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就未屆履行期部分,均應認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2、經查,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及原告所建置之642支燈管、128顆燈泡等照明設備應已達到系爭契約第12條之節電費用之約定效用,且「無」不履行系爭契約第5條所載義務之事實,被告自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 「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其中請求權尚未到期之分期給付之報酬債權,已確定存在,而被告對於請求權已到期部分拒絕履行,並對於未到期部分預為拒絕履行之表示,應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認原告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應有理由。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付款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7至96所示之「應付金額」,及各自該「付款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期別) 付款日期(民國) 應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4月5日 1萬4596元 2 108年5月5日 1萬4596元 3 108年6月5日 1萬4596元 4 108年7月5日 1萬4596元 5 108年8月5日 1萬4596元 6 108年9月5日 1萬4596元 7 108年10月5日 1萬4596元 8 108年11月5日 1萬4596元 9 108年12月5日 1萬4596元 10 109年1月5日 1萬4596元 11 109年2月5日 1萬4596元 12 109年3月5日 1萬4596元 13 109年4月5日 1萬4596元 14 109年5月5日 1萬4596元 15 109年6月5日 1萬4596元 16 109年7月5日 1萬4596元 17 109年8月5日 1萬4596元 18 109年9月5日 1萬4596元 19 109年10月5日 1萬4596元 20 109年11月5日 1萬4596元 21 109年12月5日 1萬4596元 22 110年1月5日 1萬4596元 23 110年2月5日 1萬4596元 24 110年3月5日 1萬4596元 25 110年4月5日 1萬4596元 26 110年5月5日 1萬4596元 27 110年6月5日 1萬4596元 28 110年7月5日 1萬4596元 29 110年8月5日 1萬4596元 30 110年9月5日 1萬4596元 31 110年10月5日 1萬4596元 32 110年11月5日 1萬4596元 33 110年12月5日 1萬4596元 34 111年1月5日 1萬4596元 35 111年2月5日 1萬4596元 36 111年3月5日 1萬4596元 37 111年4月5日 1萬4596元 38 111年5月5日 1萬4596元 39 111年6月5日 1萬4596元 40 111年7月5日 1萬4596元 41 111年8月5日 1萬4596元 42 111年9月5日 1萬4596元 43 111年10月5日 1萬4596元 44 111年11月5日 1萬4596元 45 111年12月5日 1萬4596元 46 112年1月5日 1萬4596元 47 112年2月5日 1萬4596元 48 112年3月5日 1萬4596元 49 112年4月5日 1萬4596元 50 112年5月5日 1萬4596元 51 112年6月5日 1萬4596元 52 112年7月5日 1萬4596元 53 112年8月5日 1萬4596元 54 112年9月5日 1萬4596元 55 112年10月5日 1萬4596元 56 112年11月5日 1萬4596元 57 112年12月5日 1萬4596元 58 113年1月5日 1萬4596元 59 113年2月5日 1萬4596元 60 113年3月5日 1萬4596元 61 113年4月5日 1萬4596元 62 113年5月5日 1萬4596元 63 113年6月5日 1萬4596元 64 113年7月5日 1萬4596元 65 113年8月5日 1萬4596元 66 113年9月5日 1萬4596元 67 113年10月5日 1萬4596元 68 113年11月5日 1萬4596元 69 113年12月5日 1萬4596元 70 114年1月5日 1萬4596元 71 114年2月5日 1萬4596元 72 114年3月5日 1萬4596元 73 114年4月5日 1萬4596元 74 114年5月5日 1萬4596元 75 114年6月5日 1萬4596元 76 114年7月5日 1萬4596元 77 114年8月5日 1萬4596元 78 114年9月5日 1萬4596元 79 114年10月5日 1萬4596元 80 114年11月5日 1萬4596元 81 114年12月5日 1萬4596元 82 115年1月5日 1萬4596元 83 115年2月5日 1萬4596元 84 115年3月5日 1萬4596元 85 115年4月5日 1萬4596元 86 115年5月5日 1萬4596元 87 115年6月5日 1萬4596元 88 115年7月5日 1萬4596元 89 115年8月5日 1萬4596元 90 115年9月5日 1萬4596元 91 115年10月5日 1萬4596元 92 115年11月5日 1萬4596元 93 115年12月5日 1萬4596元 94 116年1月5日 1萬4596元 95 116年2月5日 1萬4596元 96 116年3月5日 1萬4545元 註:第17期至第96期應付金額合計116萬76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