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 告 鍾素珠 被 告 鍾臺榮 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0年度附民字第48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兄妹關係,雙方於民國110年1月7 日20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友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2x2公分)、臉部鈍傷(2x2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痛苦異常,並恐懼有後遺症等,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害事實不爭執,因為原告辱罵母親,我不能接受。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過高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7日20時許,在友發地產股份有 限公司之辦公室內,被告因細故與原告起爭執後打傷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110 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四、本件爭點: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情節而定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為頭部鈍傷(2x2 公分)、臉部鈍傷(2x2 公分)等,尚非重大,為國中畢業,擔任建設公司老闆,年收入約四、五百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田賦等12筆、汽車2 輛;被告為國中畢業,為建設公司股東,每月薪資為三萬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及田賦16筆、汽車2 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各1 份(本院卷第53至87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為過高,而應以50,000元始為適當,其此部份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5 0,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此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