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62號
- 原告
- 曾雅文
- 訴訟代理人
- 方勝新律師
- 被告
- 呂宜珊
- 訴訟代理人
- 黃叙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杜昱璋於民國96年1 月20日結婚,並於96年2 月14日登記,婚後育有3 名子女,家庭生活美滿幸福。被告自109 年9 月22日起於杜昱璋經營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任職,任職期間與杜昱璋有不當交往關係外,更憑此關係多次向杜昱璋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27,000 元。嗣原告發現杜昱璋於110 年2 月4 日下午2 時6 分許以通訊軟體LlNE傳送「愛妳,我打牌囉」之訊息內容予被告,經質問杜昱璋,並請被告至原告住處,被告到場後與杜昱璋總結借款金額及簽立相關借款文件,杜昱璋與被告皆向原告承諾不再與對方聯繫,被告亦於同日離職。被告明知杜昱璋為原告之配偶,卻仍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破壞原告與杜昱璋間之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至在向原告承諾不再與杜昱璋聯絡後,猶一再與杜昱璋聯絡,於110年4月19日與杜昱璋於三民敦新公園約會時,有擁抱、親吻動作,顯見被告毫無悔意,侵害法益之情節重大,且使原告夫妻生活受到重大損害,多次發生爭執,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而需至精神科就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任職○○公司期間,與杜昱璋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於110 年2 月4 日承諾不再與杜昱璋往來,惟該日後持續有與杜昱璋聯繫,並於110 年4 月19日在公園約會時有摟抱、親吻等節,均不爭執。然當時情形為被告於109 年9 月間至○○公司任職擔任房屋仲介,杜昱璋為店東兼店長,因被告於109年00月00日離婚後,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前夫未支付扶養費,致經濟拮据需向同事借款,杜昱璋得悉上情即主動關心、噓寒問暖,甚至借錢給被告,並猛烈追求,始於同年12月間與杜昱璋有不當交往關係。嗣後被告得知原告發現上情後,甚感羞愧,故於110年2月4日至原告住處時,毫無異議在「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借貸款項交付明細確認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借貸款項交付明細確認單、借款確認書兼借據」等文件上面簽名,且簽發本票擔保借款債務,本以為原告會善罷甘休,未料原告之父一再催促伊還款,甚至揚言要提起刑事訴訟,現更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錯愕。再者,原告主張其婚姻生活圓滿安全遭破壞,需至精神科就診治療,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且其請求慰撫金之數額誠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 號解釋參照)。而婚姻既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即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即夫妻是否彼此信任及感情融洽,亦係能否維繫婚姻圓滿幸福之關鍵因素。倘夫妻任一方在結交異性友人方面,已逾越正常社交分際,則出現隱憂,勢必失去夫妻間彼此信賴之基礎,而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非必有通姦或相姦情事始然。故夫妻任一方與第三者間縱無通姦或相姦情事,惟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如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男女不正常往來,亦應認已不法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第三者以此干擾或妨害基於配偶權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者,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杜昱璋於00年0月00日結婚,並於00年0月00日登記,婚後育有3名子女,被告在任職○○公司期間,與杜昱璋有不當交往關係,且於110年2月4日承諾不再與杜昱璋往來,惟該日後持續有以微信與杜昱璋聯繫,並於110年4月19日在公園約會,有為摟抱、親吻等節,業據其提出原告及杜昱璋戶籍謄本、被告與杜昱璋110年2月6日LINE對話紀錄、本票、借款確認書兼借據、借貸款項交付明細確認單、債權讓與、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412號支付命令、杜昱璋靶機門號之通話紀錄、簡訊、微信對話紀錄、110年4月19日約會光碟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7頁至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衡酌杜昱璋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此情,承認自109年12月間開始與杜昱璋有不當交往關係,勘認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且情節重大,甚至在110年2月4日向原告允諾不再與杜昱璋連繫後,卻仍持續與杜昱璋聯繫,並於110年4月19日在公園約會,有為摟抱、親吻等舉,足徵被告顯無視於其破壞原告與杜昱璋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再次對於原告造成之精神痛苦,惡性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具狀辯稱原告不得依侵害配偶權為由,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並提出他案判決見解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1頁)。然法院本不受該個案法律見解之拘束,況被告所為已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均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三)原告得請求3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擔任地政士,月薪約4 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房仲,自110 年2 月迄110 年9 月間收入約20萬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89頁、第95頁),暨審酌兩造107 至109 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證物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當庭告以要旨供兩造表示意見)。兼衡前述,被告在允諾原告不再與杜昱璋連繫後,卻未遵其約定而仍持續與杜昱璋往來,並於公園中仍有摟抱、親吻之舉,惡性重大。是綜合考量被告間之侵權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以3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8 月20日起(見審訴卷第8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就其敗訴部分,聲明願供擔保,求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否認原告因本次事件導致憂鬱症,原告故聲請調閱病歷以證明此情,惟審酌被告之舉,乃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均如前述,不以被害人需因此達罹患憂鬱症之程度為要件,是此部分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