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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

返還服務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劉定安

原告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漢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紹琪
被告
鑫巨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映汝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原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原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件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原告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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