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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告
曾語茜即繁榮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告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9,800元,及自民國110 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36,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承攬OOOO營區(下稱OO營區)新建工程所需,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與原告成立如報價單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709,800元(含稅),由原告完成訂製之FRP預鑄式污水處理槽2組及鼓風機2組(下合稱系爭貨物)。原告於109年12月14日及同年12月15日,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高雄港,經由海運送至OO營區予被告收受,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進行槽體開孔工程即驗收完成,並於110年4月13日安裝於OO營區新建工程中,惟被告迄未付款。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復為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出貨單、OO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物裝船登記單、裝船照片、發票、被告進行槽體開孔照片、原告與被告負責人林福亮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施工照片、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繁榮企業社110年5月21日榮字第110050001號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審訴卷第15頁至第6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審訴卷第83頁)翌日起即110年8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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