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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筱雯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楊純誠
訴訟代理人
李英銹
被告
凱誠環境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金成
被告
陳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零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凱誠環境有限公司(下稱凱誠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邀同被告李金成、陳菁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5 年7 日起至112 年5 月7 日共3 年,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 ﹪機動計息,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嗣於110 年7 月27日又共同簽立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自109 年5 月7 日起至116 年5 月7 日止,還款條件亦變更為自110 年3 月7 日起利息按月繳納,本金每月清償5000元,餘款到期清償,其餘約定不變。詎凱誠公司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剩餘本金217萬407 元及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利率1.655 ﹪即2.5 ﹪計算)、違約金。又李金成、陳菁慧為凱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9 年5 月7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凱誠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 萬元為限額,與凱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7 萬4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經濟部(特殊傳染性肺炎)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申請補貼息)、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消費者貸款申請暨批覆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頁資料、原告內部批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24 、27-29 、43-45 、64、69-69 頁反面),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第748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凱誠公司邀同李金成、陳菁慧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李金成、陳菁慧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300 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 萬40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433,262元 自民國110 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 自民國110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737,145元 自民國110 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2.50﹪ 自民國110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2,170,4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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