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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3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告
東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楊榮忠
被告
被告
潘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東宏化工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邀同被告楊榮忠、潘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如下消費借貸契約:

(一)東宏公司於109 年6 月2 日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紓困契約),兩造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6 月4 日至112 年6 月4 日,借款利率按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應自109 年7 月4 日起,於每月4 日繳款,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改按逾期當時本行基準利率按月調整,加年息3 %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現為5.22%;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如有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應自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東宏公司於110 年6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二)東宏公司於109 年1 月21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週轉金契約),兩造約定週轉金額度300 萬元,動用期間自109 年2 月27日至110 年2 月27日,東宏公司於110 年2 月9 日申請動用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2 月9 日至110 年8 月9 日,借款利率為按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指數加3.89%,即年息4.73%計付。清償方式為本金到期清償,按月付息一次,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東宏公司於110 年5 月9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又於110 年8 月2 日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抵銷之規定抵銷被告等寄存之存款605,063 元後,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 所示。而楊榮忠、潘秀美均為前開紓困契約、週轉金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同意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尚欠本金    │          利息及違約金                                  │
├──┼──────┼────────────────────────────┤
│ 1  │1,487,059元 │自110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2%計算之利息; │
│    │            │暨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            │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2  │2,430,120元 │自110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73%計算之利息; │
│    │            │暨自110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合計│3,917,17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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