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光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江格、圓周律資訊有限公司、陳致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 原 告 光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 格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被 告 圓周律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宏 訴訟代理人 朱世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內容「號稱有AI但從來沒有看過資料科學家 和MODEL在哪裡,產品大多是使用github的免費專案兜出來的」 部分予以刪除。 被告應於比薪水網站首頁,以公開模式、14號大小字體刊登如附件1之聲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以人工智慧(Artificial intellience,下稱AI)技術從事資訊安全檢測及軟體生產之公司,就員工之加班均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核算加班費,且相關福利亦依與員工簽訂之合約履行,員工均知悉或參與原告所使用之AI相關技術運作。原告之AI資安服務及產品現委由訴外人數聯資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聯公司)經銷,詎數聯公司前向原告反應「因客戶反應有不知名人士似以貴公司內部員工身份於網路上公開表示『貴公司號稱有AI但從來沒看過資料云云』,此情況已造成客戶在評估選商上之疑慮,煩請儘速提供我方相關技術文件作為澄清,亦籲請貴公司調查上述情形且有具體作為,以昭公信,避免影響我方與貴公司後續合作……」等語,經原告查詢後,發現「比薪水Sala ry.tw」網站(下稱比薪水網站)上,於109年12月25日、109年7月17日刊登2則留言(分別稱留言1、留言2,合稱系爭 留言,留言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得知被告即為該網站之架設者。系爭內容全然不實,原告亦無如系爭內容所載年資、月薪、年薪條件之員工,而系爭內容所述及原告是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勞工加班費、有無依約履行員工福利事項,乃攸關一般大眾對作為雇主之原告社會評價;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為提升金融產業資安能量,提出為期4年之「金融資安行動方案」,其中以AI技術強化資安更係 該方案目標之一,原告係以AI技術從事資安檢測及軟體生產為主要業務,多數金融機構因此慕名委託原告為資安檢測或採購原告開發之資安軟體,是原告資安之檢測及軟體生產是否有使用AI技術,亦影響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甚鉅。由發文者條件與曾任職原告之員工均不符以觀,系爭內容應係被告自行撰寫並刊載,縱系爭內容非被告自行撰寫,然原告於發現系爭留言後,已嚴正向被告反應系爭內容多有不實之處,被告卻仍未核實審核,並將不實之系爭內容撤除,顯然違反作為義務,自有不作為侵權行為之情。核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信用及商譽,造成原告商譽上之無形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內容、刊登澄清啟事以回復名譽,並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件1所示之公告,以14號大小字體撰 寫,於比薪水網站之首頁公開刊登,並於一年內不得自行刪除。㈡、被告應刪除系爭留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留言並非被告所撰寫。又查留言1 發文內容應係發文者自身之經歷,且已提供僱傭證明供被告核對身分,足見被告已盡查證義務,至發文者係發表「沒看過資料科學家」而非原告所指「沒看過資料」,發文內容並非詆毀原告公司無AI技術,難認該內容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應係數聯公司理解有誤;留言2 發文內容乃發文者中性地敘述自身工作經歷,屬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要無故意或過失,況數聯公司並非以留言2內容對原告提出質疑,原告應就其 名譽權因該發文內容受何侵害、造成如何之損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等情負舉證責任。再觀之留言1、2系爭內容乃屬事實表達及意見陳述言論之範圍,應在言論自由保護範圍之內,原告亦有2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事實,故發文者稱原告遵法 意識薄弱、合約上福利看看就好等語,並非無端造謠,被告實無刪除之義務。復網際網路服務業者應於明知或有相當理由,足認於其提供之網路空間內確實存在侵權資料或發生侵權行為,始有採取防止之作為義務,被告成立並管理比薪水網站以創造公正透明的職場文化,且除在該網站之服務條款第7 點明示使用者應為言論負責外,並對發文者、閱讀者分別設定發文、閱讀門檻等防範及審查措施,並對發文者之發文事前盡相當之審查義務,如確認公司名稱是否正確、是否在資料庫、核對工商登記後建檔,審核標準以參考價值、是否為使用者帶來幫助為重點,並過濾明顯人身攻擊、情緒宣洩等誹謗、惡意言論方為張貼,事後若接獲檢舉,被告亦會通知發文者確認言論之真實性,並盡可能檢附相關證據,避免不實言論在網路上發酵進而損及任何第三人之名譽權,被告於接獲新北市警察局要求提供發表系爭留言之個人資料後,即立即詢問發文者有無惡意誹謗,並於接獲原告檢舉後,亦依檢舉流程向發文者確認,發文者並已提供在職證明,是被告已善盡核實審核發文之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認發文者所述並非毫無根據,絕無放任不實言論於網站上,更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難謂有何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因被告並非執司審判之司法機關,在第一時間無法判定文章內容之真實性,若執意刪除發文者之文章,反而使被告失信於發文者,並侵害發文者之表見自由。再者,原告未能證明其因此商譽及信用受何損害,且被告亦給予原告於系爭留言下澄清及檢舉之機會,原告自不為澄清,反直接要求被告刪除文章,如依原告要求,則網站將僅剩下好評,喪失客觀公正及意見交流之價值。末原告要求被告於網路上刊登文章強制被告發表言論,應違反憲法言論自由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為比薪水網站之架設及管理者。 ㈡、某人於109 年12月25日、109 年7 月17日分別於比薪水網站中原告公司薪水情報下,刊登系爭留言(內容詳如附表)。㈢、比薪水網站除檢察官開始偵查,由檢察官發函索取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庭提出予法官閱覽(不包含對造當事人)外,不提供任何發文者之個人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比薪水網站之架設及管理者,系爭留言為該網站之會員(均為同一人)所刊登,此有被告與發文者之郵件往來資料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被告客服及審核人員王玉琳證述在卷,及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卷二牛皮紙袋,第135、136頁),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6月30日向被告檢舉並無符合發文者年資、薪水之員工,且系爭留言內容不實,被告於110 年7月1日回信表示請原告留言申明或檢舉該心得,原告於同日提出檢舉後再次要求被告於110年7月5日前刪除系爭留言 ,被告則於110年7月5日前回復留言1、2之檢舉信已分別於110年6月7日、110年7月5日寄出,此有兩造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在卷可佐(卷一第71至77頁);被告確於分別於110年6月7日、110年7月5日通知發文者其留言1、留言2受檢舉;另於110年8月25日(原告起訴狀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向發文者請求提供就職情況之相關證明,此有電子郵件往來紀錄、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卷二後牛皮紙袋,卷一第9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又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亦受同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為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第310條 第3項本文、第311條所定事由外,增設「相當理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違法。倘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範疇,難逕論以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查系爭留言內容可分為2部分,分別為原告公司員工 福利及勞工權益、原告公司是否具有AI技術,茲就是否侵害原告名譽(商譽)、信用,分述如下: 1、關於員工福利及勞工權利部分:綜觀其內容,係指稱原告公司對於客戶之要求照單全收,工作項目繁雜,所以各種事項均需處理,主管主觀意識強烈,容易被刁難,內部管理較無制度而有違法之嫌,均為發文者於任職於原告公司之感受,乃基於個人經驗或見聞所發表之言論,並夾帶其主觀價值,而發文者確曾任職於原告公司,此有被告所提之僱傭契約附卷可考(卷二牛皮紙袋),原告亦於109年間經勞動檢查有 違法之情形(卷二第99頁),是尚難認其內容與事實不符。2、關於是否有AI技術部分:留言1內容提及「號稱有AI但從來沒 有看過資料科學家和MODEL在哪裡,產品大多是使用github 的免費專案兜出來的」,觀其文字內容,乃指原告並無其標榜經營之AI技術,實際為借用他人開發之專案,屬事實陳述之性質。然刊文者乃於108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此有僱傭 契約在卷可佐,於該段時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工程師詹峻洋,於網路上陳稱其任職期間之經歷為「SaaS型WAF功能開發 ,藉由AI學習惡意行為定義可偵測未知的攻擊,主要負責封包到AI模型間的資料串接,使用工具為Python、PHP、MongoDB」;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及人事主管葉怡芬亦證稱:公司內有專門研發AI的人才,學經歷是台大資工、美國卡內基‧梅隆大學資安碩士,曾在美國國家電腦緊急應變中心擔任研究員等語(卷二第132頁),是難認發文者此部分所述為真 。又原告為資訊科技公司,係提供客戶資訊安全技術,上開留言客觀上足令閱覽者產生原告對外標榜其具有提供AI技術、軟體之能力,然實為虛假之負面印象,經證人葉怡芬證稱:是因為我們銷售經銷商表示客戶有質疑產品裡面沒有AI,導致無法繼續推銷產品,數聯公司並用電子郵件通知我等語(卷二第129頁),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卷一第63頁) ,可見此部分不實言論,足以貶低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甚明。 3、原告固主張系爭留言侵害其信用權云云。查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侵害法人之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前者應以法人之支付能力(例如跳票、破產、遭追償或強制執行)有無遭商業上之負面評價為據,後者則應以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法人之評價是否有受到貶損為斷,系爭留言與經濟上評價、商業活動支付能力均無任何關係,自未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㈢、次按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架設網站為一定營業之服務,平台使用者發表文章及資料公布於其網路平台上,得供他人點選,其行為自足以傳播文章作者之言論,倘經平台使用者(被害人)檢舉或告知,網路平台上存在侵害其名譽之言論,請求刪除該言論時,本於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對於該平台有管理及控制權限,並為兼顧平台使用者之表現自由及被害人之權益保護,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有適當之審核作為義務,如有相當理由足認確屬侵害名譽之言論,更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倘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未為任何審核,或已有相當理由足認屬侵害名譽之言論而未為任何防止措施,猶令該侵害名譽之言論繼續存在,自屬違反作為義務,亦可成立不作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10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經營「比薪水」網站,提供其會員在上發文,為網路平台服務業者,其自承會向會員收取費用累積積分方得閱讀文章,可見被告乃利用網路運作以獲取利益;又於他人向其主張平台上有侵害其名譽等言論時,被告除檢察官開始偵查,由檢察官發函索取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庭提出予法官閱覽(不包含對造當事人)外,不提供任何發文者之個人資料,然由偵查之發動,須有足資特定嫌疑人之資料始得為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在卷可佐(卷二第85頁),被告不將資料提供予偵查先行之警察機關,而要求需先檢察官立案後才提供,其行為所表彰之意思即不提供任何發文者資料供原告排除侵害或藉由司法機關保障權利。足徵若被告所經營比薪水網站上有侵害他人之言論,僅得透過被告之審核機制予以救濟,方得阻止或排除此不法侵害,是於他人檢舉或告知時,被告應盡之審核義務,應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標準,並應有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否則應有採取防止措施之作為義務(如暫時隱蔽、標註此文章內容真實性待查等,如臉書、YOUTUBE經檢舉均會暫時隱蔽發佈之內 容)。被告雖辯稱其曾向發文者查證審核已盡相當義務,且原告得於留言1下自行留言澄清云云。然被告之檢舉流程, 經證人王玉琳證稱:我們文章上架,是以有參考價值能為使用者帶來幫助的分享內容才會張貼,如果被檢舉,我們檢舉流程為1、提供檢舉內容。2、是否同意我們寄出檢舉、檢舉 理由給發文者。檢舉方同意之後我們就寄信給發文者確認內容是否正確,之後流程就結束了,我們是收到原告起訴狀後,方向發文者要相關資料等語(卷二第137、135、136頁) ,並參諸前開被告與發文者之電子郵件往來,則被告之審核程序,無非僅為告知發文者有他人檢舉之事,未要求發文者提出任何資料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留言為真實,另觀以被告係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向發文者索取僱傭契約之情形,可見被告實際於原告檢舉有侵害其名譽言論後,無任何審核,且在此不明而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下放任不管,無任何防止措施(如暫時隱蔽、標註此文章內容真實性待查等),猶讓系爭留言1繼續存在,顯違反其作為義務,而構成不 作為之侵權行為。至原告雖得於留言下自行再為留言澄清,然此為原告自我救濟之方式,並不影響被告任由該侵害他人名譽言論持續刊登在其網路平台上之不作為侵權行為。 ㈣、被告應公開登載澄清聲明,毋庸金錢賠償: 1、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適當處分在客觀上係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未逾必要之範圍者而言。被害人之請求,是否為回復名譽所必要之適當方法,須斟酌行為人實際加害情節、被害人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與行為人經濟狀況等各種情形,予以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之處分, 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惟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下稱系爭憲法判決)。又如公開澄清或其他適當處分已足以回復其名譽,自不得再以名譽受損為由請求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2、系爭留言1其中「號稱有AI但從來沒有看過資料科學家和MODE L在哪裡,產品大多是使用github的免費專案兜出來的」之 部分,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商譽),是原告請求被告刪除此部分留言內容以回復其名譽,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附件1之澄清啟示,本院審酌留 言1已刊登在被告所經營之網路平台比薪水網站1年有餘,為使用該網站之瀏覽者可任意讀取上開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故於該網站上刊登澄清啟示確實可使該網站之瀏覽者,得知網站留言內容謬誤之處,以恢復原告之名譽,且原告所請求刊登之附件1澄清啟示,其意義為告知瀏覽者留言1有本件判決所認定之侵害內容,乃屬合理,亦不至於侵害被告不表意自由(系爭憲法判決參照),另參以被告實際加害情節、原告名譽受損程度、雙方身分、地位,及留言1刊登時間等主 、客觀情形,應認被告應於其網路平台比薪水網站首頁以14號大小字體,用公開模式刊登如附件1所示之聲明1年。又上開刪除留言、刊登澄清聲明,應已足回復原告名譽,自無須再命被告以金錢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刪除留言1「號稱有AI但從來沒有看過資料科 學家和MODEL在哪裡,產品大多是使用github的免費專案兜 出來的」之內容,及於比薪水網站首頁,以14號大小字體、公開模式刊登附件1所示之公告1年,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刊登時間 發表內容 1 109 年12月25日 軟體工程師 月薪 55-56K 年薪 000-000K 會加班嗎? 常常加班 在職年資 4年 平均工時 10小時 工作內容分享 工作項目:只要客戶有要求前端後端裝機掃地什麼都要做 福利條件:號稱無限休假的責任制實際多加班不會多給錢但多請假會被電 建議與資訊 公司號稱有AI但從來沒看過資料科學家跟model在哪裡,產品大多是使用github的免費專案兜出來的,管理層遵法意識薄弱,要好好保護自己權益。 2 109 年7 月17日 工程師 月薪 55-56K 年薪 000-000K 會加班嗎?偶爾加班 上班覺得…有苦說不出 在職年資 3年 平均工時 9小時 工作內容分享 API串接功能開發有很多的臨時任務跟改不完的客戶需求PM對客戶需求都是照單全收加上RD人數少什麼都要會很適合練功 建議與資訊 內部管理沒有制度一切以老闆爽為主合約上的福利看看就好真的去要就會黑到發亮之後做什麼都被釘 附件1 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刪除「比 薪水」網頁中與光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有關之不實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