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施盈志

  • 原告
    吳明宗
  • 被告
    洪定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8號原 告 吳明宗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張鈞棟律師 被 告 洪定緯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08年4月1日各向原 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萬元,均約定借貸期間1年,原告 已分別於107年4月30日、108年4月1日各匯款30萬元至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交付借款,且兩造就上開2筆借款分別於107年5月1日、108年4月1日簽立借款協議書。嗣兩造於上開2筆借款屆期後,均合意以「舊債務消滅之債之更改」方式,於每一年屆期時,另簽立新契約書,並由原告繳回舊契約書給被告銷毀,且將返還借款債務轉換為借款。兩造就該2筆借款,依 上開債之更改方式,最近所簽立之借款協議書分別為110年5月1日、110年4月1日之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2借款協議書 )。因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其已無力清償系爭2借款協議書所載借款,原告乃於110年5月18日向被告送達「原告依系爭2借款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提前於110年5月25日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但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借出銀行帳戶給潘信興,並無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2借款協議書,亦無收到借款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向被告送達「原告依系爭2借款協議書 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提前於110年110年5月25日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7頁) (二)「假設」原告前項請求被告提前清償為合法,並應適用系爭2借款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10年8月10日(星期二)」前向原告清償「48萬元」。(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系爭2借貸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2借款協議 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一銀行107年4月30日、108年4月1日匯款申請書回條、原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二第57頁至第64頁)為證,足以認定,堪認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2借款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返還,應有理由。 (三)原告雖請求被告依系爭2借貸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返還60萬元。惟系爭2借貸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7.1款:除另有約定外 ,甲方得於本借貸協議書期間內,隨時以書面請求乙方提前清償借資金額。7.2款:乙方應於收到甲方前項請求後來兩 月的十號(遇例假日順延)前(含)如數向甲方清償,為此清償之期間乙方無需計算利息予甲方。7.3款:甲方於本協 議書到期日前提出7.1款之請求則適用如下兩項:1.如甲方 提出7.1款請求時距本協議書到期日尚餘六個月以上,甲方 承諾並無條件同意乙方只須償還借款金額之80%予甲方。如 甲方提出7.1款請求時距本協議書到期日未滿六個月,甲方 承諾並無條件同意乙方只須償還借款金額之90%予甲方。」 等語,有系爭2借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 可稽。而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是原告依系爭2借款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應僅能請求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星期二)」前給付原告48萬元。原告上揭請求逾48萬元之本金及110年8月10日前之利息部分,核與系爭2借貸契約第7條之約定不符,應無理由。 (四)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原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共6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 知道被告國泰世華帳戶是要做IPO的收款,借出來的錢就是IPO的資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自己於刑事他案110年8月9日警訊時陳稱:被告約在94年間投資潘 信興所述之IPO,在106年間與潘信興、陳啟聖、洪儷敏、某高雄工專學姊「素純」共同成立巨鼎綠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於中國福建浦田市)並在高雄市○○○路000號9樓 辦公,107年潘信興以其設立之大數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無法報稅及潘信興個人銀行帳戶被凍結為由,問被告是否能加入董監事當負責人,被告將資料交付潘信興之配偶林玉雀,並提供6個銀行帳戶給潘信興使用等語(見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77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1057號承辦法官當庭勘驗與本件借款協議書相同格式之借款協議書之被告之印文與被告107年5月4日大數聚公司 變更登記表上之負責人欄位蓋印之被告印文字體大小相符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書(見 本院卷三第97頁至第101頁)可稽;復依本院依職權所調取 之111年度原金字第1號卷內之潘信興於105年11月11日至110年3月11日間以微信傳送之其與投資人間買賣「康控、陞達 、意德士、揚泰、安普、達亞、亞泰金屬、台微醫、穎崴、博晟生醫、長聖、惠特、AES-KY」股票之訊息,及於110年4月9日回覆投資人未收到配息之問題,暨於110年4月13日回 覆公告草稿及張貼「兄弟們…一切都是我自己一個人做的局,和任何人沒關係!抱歉了,照顧緯哥…」等語(見本院110 審原金1號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於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6日間以微信傳送之其與投資人間買賣「意德士、元 大期、陞達、八貫、亞泰金屬、叡揚資訊、安普新、達亞、威鋒電子、上洋、長聖、穎葳、亨泰光、台微醫、博晟生醫、全宇昕、和大、惠特、AES-KY」股票之訊息(見本院110 原金1號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81頁)、被告與潘信興等人 於110年6月29日簽立之意向書載稱:「借貸案債務人潘信興、洪定緯(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初步就本案400多人債權金 額總數約台幣玖億(實際債權人數及債權總數金額依最終結算為準),由甲方就目前實質可處理能力圍內,向乙方提出具體償債作法並保證如下:一、甲方資產依司法程序辦理轉移乙方。二、甲方願提供目前剩餘資產(憑證置於甲方律處)價值概約台幣陸仟萬元(依處分決算日價值為準)交付與乙方之債權人自救會統籌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110原金 1號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1頁)、被告於107年會議中發言:「就像去年五月開始的話,到今天這個規模,也是當時後就想定的,那差別不大,規劃的工作是很重要的。到今天為止,現在大家的Base存量還有人員,大概都在我預期裡面。當然我們希望會更好,那為什麼呢?為什麼大家在這邊學習,跑到大陸去考試呢,因為我們就是要往大陸去發展啊!所以我常常跟各位講說,你在台灣有這個平台,在大陸我們也在籌備這個平台,為什麼你有時間要去考試,因為我們就是要往那邊去發展啊。就是大陸未來的規模也是我們想定的,所以大家在台灣在努力一點。我希望你去大陸發展的時候,簡單的講,你在台灣要有基礎的收入,我一直再跟各位同仁講,至少你的存量要這樣子嗎?這樣是多少,如過要往大陸發展的同仁,我希望你基本的存量要有2千萬以上,可以保 障你一個月收入在15萬以上到20萬,這樣才無後顧之憂啦。與其說是我跟董事長,董事長跟我創造個平台,也感謝各位參與,這一年以來,大家就像家人、兄弟姊妹、親朋好友啊相處在一起,我相信未來還有更輝煌的路可以走,我們一起努力好不好?」等語及「被告本人」參與會議之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110原金1號卷第87頁、第89頁),堪認被告係實質上參與潘信興之整個對外籌資(借款)投資IPO之計畫, 並與潘信興共同向原告借款,而非僅有單純出借銀行帳戶給潘信興而己。是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