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朱彥璋、張嘉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84號 原 告 朱彥璋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張嘉榮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8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起,向原告宣稱其投資大陸廈門鵬達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鵬達意公司),與大陸廈門港務局及該公司子公司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關係良好,可牽線簽立採購合同,計畫購買巴西鳳瓜(雞腳)云云,並提供鵬達意公司用印、日期:106年10月16日、內容大略為:「鵬達意公司有能力及意願向賣家澳洲VELLAR GROUP PTY LTD公司(下稱澳洲公司)採購3櫃、採購單價每公噸2780美元、共計81公噸凍雞中節翅、合計金額22萬5180美元」之「關於雞中節翅採購的備忘錄」,及提供由「李靜濤」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海峽投資公司用印之進口代理協議書予原告,被告並安排原告前往大陸,與自稱鵬達意公司負責人之「李靜濤」見面,致原告不疑有他,遂居間聯絡澳洲公司,告知上開採購訊息,澳洲公司表示有意願進行貿易,被告並親自或透過員天龍提出偽造之海峽公司用印之採購契約(詳如附表編號2),該採 購契約要求簽約後7個工作日內須匯款總金額之2 %履約保證 金80萬元(下簡稱PB款)至海峽公司指定之履約保證金帳戶,惟澳洲公司簽約後遲未支付PB款;被告為詐得澳洲公司之PB款,遂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天龍,以Wechat通訊軟體、陸續提出偽造之海峽公司文書(詳如附表編號3至6),促請澳洲公司交付PB款,後於澳洲公司仍未給付時,接續以Wechat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港務已經自行發文了,明確等到下午二點整,我們承擔補不了西班牙合約問題。」、「請趕緊告知對方,一分鐘都不會再等了,即使他們二點一分合同履約保證金好,也不會執行」、「信箱內容馬上會發出,你口頭先跟澳洲告知,沒有任何餘地云云」,且出示偽造之海峽公司終止合約文件(詳如附表編號7 至9),使原告誤信PB 款必須緊急到位,否則海峽公司將解約,被告並轉而遊說原告代澳洲公司墊付PB款,佯稱等澳洲公司依約匯入PB款或最後無法履行契約,其都負責將原告之代墊款退回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2月5日澳洲公司仍未支付PB 款,原告即依被告指示,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員天龍設於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帳戶(下稱員天龍帳戶)。得款後,被告復出示轉帳 金額人民幣17萬2,000元、收款方中國工商銀行廈門金榜支 行林蓉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蓉蓉A帳戶)、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付款人江福生之手機拍照截圖,佯稱已透過地下匯兌將上開款項匯入海峽公司指定履約保證金帳戶,並提供鵬達意公司用印、日期:107年2月5日之代收履約保證金確認函、及由偽造之收款確認函( 詳如附表編號10)取信於原告,而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80萬元。後因澳洲公司於107年2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員天龍無 法執行PB,被告提出偽造之解除契約通知(詳如附表編號11)後,原告要求退回代墊之80萬PB款,被告以款項在廈門港務局處理中之理由拒絕,並告知可將款項轉為他公司之PB款後,即可退回,原告遂再介紹泰國億盛達公司(下稱泰國公司)與海峽公司簽立合同,並給付PB款(因故匯款程序未成功),被告提出海峽公司確認收受PB款之文書(詳如附表編號14)後,又拒返還原告代墊之款項,泰國公司因未收到信用狀而通知海峽公司解除合同,並與原告共同前往海峽公司總部瞭解合同情形,而經由該公司營運管理部人員查證,自始海峽公司未與泰國公司進行貿易,亦不認識被告,附表所示之文件,均非真正,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詐欺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意思自由權,並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該80萬元。若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逾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造假合同詐騙80萬元保證金,原告援引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大陸人士李靜濤所涉共同施用偽造合同詐騙原告匯款具有共犯關係,原告前應與李靜濤曾做過生意,該次交易之PB款由被告所墊付,本件因澳洲公司態度反覆被告不願墊付PB款,原告為賺取佣金自行墊付80萬元PB款,係基於自我決定之意志再與李靜濤交易肉品,並無陷於錯誤,亦非被告施以詐術所致。且估不論原告主張被告詐欺之事有無理由,由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狀中之證據廈門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受理「泰國億盛達有限公司被合同詐騙案」之受案回執,記載時間為西元2018年7月9日,故原告於107 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即應知悉被告等人與其談論大陸海峽 公司合同案為偽造而以該合同騙取保證金80萬元之事,而原告確遲至109年7月20日始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縱於108年4月24日始被起訴,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消滅。另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詐欺行為,且不能證明與被告間80萬元之給付關係,亦未就欠缺給付目的為說明,自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係霖豐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6 年6 月間某日起,對外表示其為海峽公司、鵬達意公司之仲介窗口,該2 公司欲購買大量肉品,而與原告接洽,原告遂仲介澳洲公司。 ㈡、被告曾自己或透過員天龍提出鵬達意公司所出具之「關於雞中節翅採購的備忘錄」、「收款確認函」及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之由「海峽公司」出具之文件予原告,而文件要求澳洲公司於107 年2 月2 日前給付履約保證金(PB款),否則取消契約。 ㈢、澳洲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仍未支付PB款,被告提供員天龍帳戶予原告匯PB款,原告於同日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員天龍帳戶;被告出示轉帳金額人民幣17萬2,000 元、收款方林蓉蓉A帳戶、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付款人江福生之 手機拍照截圖,告知已透過地下匯兌將上開款項匯入海峽公司指定履約保證金帳戶。 ㈣、澳洲公司於107 年2 月9 日以電子郵件表示無法執行履約保證金,被告亦提出內容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解除合約通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其代墊之PB款。 ㈤、被告曾向朱彥璋稱:澳洲公司需簽撤回合同書,且該PB款由廈門港務局進行中,尚無法退回等語,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居間仲介泰國公司與海峽公司簽訂合同。被告於接洽過程中,再提供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海峽公司」出具之文件,後因泰國公司遲未取得信用狀而取消合同。 ㈥、員天龍收受80萬元款項後,其中11萬元匯入黃勇盛帳戶、剩餘現金69萬元交予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表明其得仲介與海峽公司作肉品交易之生意,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文件,始交付PB款予被告 ,業提出兩造、員天龍之Wechat對話截圖、被告與原告簽立之履約保證金協議書、「關於雞中節翅採購的備忘錄」(警卷第25至40頁、第69至85頁;偵卷第163、199頁)、及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文件(出處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為 證。觀之兩造Wechat對話內容,原告起先表示PB款無法達成後,被告旋即勸說海峽公司為國營單位百分之百控股之公司,並提出代理協議書加強勸說,並多次提出附表編號1至9之各式海峽公司催告函文書,同時亦催促原告促請澳洲公司迅速繳納PB款否則契約失效等等,並提供員天龍帳戶供原告匯款,可見被告確有多次勸說原告,以密集提出具有期限、終止通知等緊迫之海峽公司文件營造必立即匯款之情境;且倘被告並未要求暫時代墊PB款,何須提供不屬於文件內容之私人帳戶供原告匯款?由此可知,原告確因被告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至10文件及言語勸說原告代墊PB款,原告始匯款PB款 予被告指定之員天龍帳戶。 ㈡、又附表編號1至10之文件係虛偽乙情,有海峽公司所出具予廈 門公安局思明分局(下稱廈門公安局)之說明、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偵卷第151、153、154、157頁)。被告雖辯稱此為李靜濤所提供,其不知虛假也與其無關云云。然查: 1、附表編號6、13所示兩份履約保證金說明,前者指定匯入中國 建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林蓉 蓉之私人帳戶(下稱林蓉蓉B帳戶),後者更係指定匯入臺 灣地區之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戶名為張玲(為被告之配偶 ),二者均非海峽公司或鵬達意公司之公司帳戶,更遑論大陸地區國營之海峽公司,無任何指定被告配偶之私人帳戶作為履約保證金執行(附表編號13)之可能。又倘該肉品貿易交易為真,則被告所稱之實際採購人鵬達意公司、名義上簽約及開立信用狀之海峽公司均為正常營運公司,甚且為大陸地區國營公司,與契約相關之價金、履約保證金等款項,自應指定匯入公司帳戶內,日後依契約規定歸還時,亦應自公司帳戶匯出,如此始不至於使會計帳目混亂,並符合公司治理原則,而附表編號6、13所示文件,卻係由海峽公司用印 並指定匯入私人帳戶,顯然與常理不符。況澳洲公司拒絕履行契約後,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可轉為其他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然依常理而言,不同公司即為不同契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豈能任意流用?此可顯所謂李靜濤所經營之鵬達意公司、海峽公司之肉品交易,即有極不合理之處,被告自稱為「李靜濤」及鵬達意公司、海峽公司對外肉品貿易之窗口,又身為營運公司之負責人,對此應有相當敏感度而得查知。 2、次查,本件PB款之流向,被告於偵查中稱:該筆保證金從頭到尾都在林蓉蓉帳戶內,不曾進到海峽公司之帳戶內等語(偵卷第176頁),但被告卻提供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文件予原 告,以表示海峽公司已收受PB款乙事,並參以被告配偶帳戶竟列於虛假文件(附表編號13)內作為收款使用,足見被告所謂仲介海峽公司、鵬達意公司為肉品交易實屬虛罔,且為被告所明知。 3、再者,被告雖抗辯其業已代原告給付PB款予海峽公司云云,然就附表編號6所示履約保證金說明,係指定匯入林蓉蓉B帳戶,然被告卻匯入林蓉蓉A帳戶內,如上所述,公司之公款 (契約價金、履約保證金等)不可能指定匯入私人帳戶,縱有特例,經指示後,亦不會再由契約另一方任意更改匯入帳戶,而被告所匯帳戶,除了戶名相同以外,銀行、帳號均不相同,卻無海峽公司更改匯入帳戶之文件,顯然與常理有違;矧李靜濤於於廈門公安局受訊問時陳稱:被告匯入林蓉蓉A帳戶之款項為還給我的欠款等語(卷二第216頁),是難認被告有代原告支付PB款之匯款行為。此均足徵被告張嘉榮所稱之PB款,應係用以詐騙原告或澳洲公司支付金錢之手法。4、被告雖提福建省廈門中級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以證應為李靜濤個人詐欺行為云云,惟觀之該判決雖認定李靜濤有偽造廈門夏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海峽公司等企業合作之詐欺行為,惟該案被害人為康乙民,與本件並無關係,難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矧本件李靜濤於廈門公安局接受訊問時,表明係被告要求其偽造海峽公司合同等語(卷二第215頁) ,是被告所提上開判決,實不足以作為對其有利之證據。 5、被告雖另辯稱,員天龍於偵查中曾敘述被告代匯PB款及原告請求佣金導致澳洲公司放棄買賣之原委(偵卷第183頁), 然原告係因被告以虛偽之鵬達意公司、海峽公司肉品交易,及以虛假附表所示文件催促後,始陷於錯誤,而同意代墊PB款已如前述,縱其係期待獲取佣金,亦無礙於被告施以詐術取得原告所交付PB款之行為。另被告辯稱原告前應與李靜濤曾做過生意,該次交易之PB款由被告所墊付,故本件為原告自行決定再與李靜濤做生意云云,並提出兩造106年9月間之Wechat對話紀錄為據(卷二第131至135頁),但觀之該對話記錄係在討論雞肉肉品交易之中英文契約擬定,並無任何原告與李靜濤曾經交易之內容,被告亦無提出所謂墊付PB款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證物不符,難以採認。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被告以虛偽仲介肉品交易並提出不實之文件,致原告陷於錯誤,侵害原告意思自由,致原告給付PB款80萬元予被告而受有損害,被告應就其詐欺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定 有明文。經查: 1、原告於警詢中、刑事告訴狀中自承其因未得到海峽公司退回P B款之指示,覺得情況有疑,故聯絡泰國公司直接與海峽公 司對接後得到正式回覆,被告所提供之所有合同都是造假,我才知道遭被告詐騙,與泰國公司至廈門公安局報案等語(警卷第19頁),故於原告至廈門公安局報案時,應已知悉受被告詐欺損失80萬元,被告為賠償義務人;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廈門公安局報案回執,受案時間為107年7月9日,是侵權 行為損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自107年7月9日起算,至109年7 月9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09年7月20日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因時效完成而消滅。2、被告因上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員天龍帳戶作為代墊PB款,惟實際並無與海峽公司交易需PB款之情形,故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經員天龍證稱及被告自承,員天龍帳戶為被告向員天龍商借使用,該80萬元PB款並由被告指示運用(警卷第4、5、11頁,訴字卷第93頁),是應為被告受有該80萬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至被告辯稱已將80萬元轉予林蓉蓉A帳戶,並未受 有利益云云,惟上開轉帳難認係代原告支付PB款之匯款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9年7月20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對造,是依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給付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80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佩穎 附表 編號 文件標題 文件內容 證據出處 1 廈門海峽投資有限公司進口代理協議書 1.鵬達意公司(甲方)與海峽公司(乙方)用印。2.日期:106 年11月23日。3.內容大略為:鵬達意公司委託海峽公司代理豬肉肉品進口之協議。 偵卷第45至49 頁 2 SALES CONTRACT 1.海峽公司(買方)用印,澳洲公司(賣方)尚未用印。2.合同編號HX00000000-A號3.日期:107 年1 月12日。4.內容大略為:海峽公司向澳洲公司購買雞爪、雞中翅等肉品之採購合約。 偵卷第203至211頁 3 合同問詢函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2.日期:107 年1 月26日。3.內容大略為:請澳洲公司於107年1 月29日前,同意依照合約內容支付履約保證金2 %即27,054美元,如不同意將發出撤銷合同函。 偵卷第255 頁 4 告知函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鵬達意公司。2.日期:107 年1 月30日。3.內容大略為:貴我雙方在在合同號HX00000000-A、HX00000000-B合同執行過程中,…(我司發出了撤銷合同的文件)。現經研究,自今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貴司將被全面禁止與我司進行雞副產品的所有業務合作,特此通知。 偵卷第259 頁 5 (無標題)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未用印)。2.日期:107 年1 月30日。3.內容大略為:我們,廈門海峽投資公司,在此鄭重提出解除與貴公司關於採購凍雞爪及凍雞中翅的相關全部協議的要求…。 偵卷第261 至263頁 6 履約保證金的執行說明 1.海峽公司用印。2.日期:107 年1 月30日。3.內容大略為:賣方澳洲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27,054美元匯入海峽公司所指定之中國建設銀行○○分行、戶名:林蓉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偵卷第265 至267頁 7 關於終止委託合約的通知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鵬達意公司。2.日期:107 年2 月2 日。3.內容大略為:該委託代理合約最終執行期限為107 年2 月2 日14時30分,逾期則終止該委託代理合約。 偵卷第285 頁 8 關於終止合約的通知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2.日期:107 年2 月2 日。3.內容大略為:履約保證金之支付期限為107 年2 月2 日14時30分,逾期未支付則將終止合約。 偵卷第287 頁 9 解約通知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2.日期:107 年2 月2 日。3.內容大略為:我們在此決定取消合同編號:HX00000000-A的合同,該解約行為立即生效,貴司是否簽署解約協定,并不會影響解約行為的進行,特此說明。 偵卷第289 頁 10 確認函 1.海峽公司用印。2.日期:107 年2 月5 日。3.內容大略為:海峽公司已收訖合用編號:HX00000000-A之履約保證金美元27,054元。 偵卷第303 頁 11 (無標題)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澳洲公司(未用印)。2.日期:107 年2 月9日。3.內容大略為:我們,廈門海峽投資公司,在此鄭重提出解除與貴公司關於採購凍雞爪及凍雞中翅的相關全部協議的要求…。 偵卷第321 至323頁 12 SALES CONTRACT 1.海峽公司(買方),泰國億盛達公司(賣方)用印。2.合同編號HX00000000號3.日期:107 年2 月28日。4.內容大略為:海峽公司向泰國億盛達公司購買雞爪、雞中翅等肉品之採購合約。 偵卷第355 -363頁 13 履約保證金的執行說明 1.海峽公司用印。2.日期:107 年2 月28日。3.內容大略為:賣方泰國億盛達公司應將履約保證金27,054美元匯入海峽公司所指定之臺灣國泰世華銀行○○分行、戶名:張玲、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偵卷第351 至353頁 14 通知函 1.海峽公司用印,對象為廈門昊皇實業有限公司。2.日期:107 年3 月14日。3.內容大略為:已確認收訖合同編號HX00000000號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 偵卷第3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