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迦拓科技有限公司、王郁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迦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雯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淼鴻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056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96,0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長期合作污泥乾燥機業務,由原告所屬人員即訴外人李性乾負責替被告銷售污泥乾燥機,再交由被告施作及安裝,被告因此印製被告名義之名片供李性乾對外使用,雙方並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簽署銷售分潤協議(下稱系爭分潤契約)。李性乾於109年10月30日前往訴外人谷王食品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王公司)替被告推銷污泥乾燥機,並於109年11月16日與被告負責人曾德明相約於同年月24 日一同前往谷王公司洽談,被告嗣於109年12月29日與谷王 公司簽署「谷王食品污泥乾燥機工程合約書」(下稱谷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依簽 約款40%、交貨款50%、驗收款10%比例分三期給付。被告之 安裝工程於110年5月19日幾乎完工,於110年7月7日止已取 得谷王公司之簽約款200萬元、交貨款250萬元,共取得90%貨款即450萬元。依系爭分潤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2條約定,被告應以契約總價500萬元扣除設備費用2,601,219元、安裝費用157,500元、變頻器等費用96,269元後,將餘額之50%即 1,072,506元〔計算式:(500萬元-2,854,988元)÷2=1,072, 506元〕,給付原告作為合作利潤,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本合作 案利潤76,000元,被告尚應給原告996,506元,惟原告委由 李性乾於110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曾德明於110年7 月14日前來結算利潤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分潤契約第1條 第2項、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簽署系爭分潤契約,惟未長期合作污泥乾燥機業務,系爭分潤契約迄今尚未執行。李性乾係被告負責人曾德明之友人,其於109年6、7月間為了解污泥乾燥機產 業至被告處兼差學習,被告為讓李性乾得以被告之員工身分對外與廠商接觸,以資了解產業運作情形,始印製被告名義之名片供李性乾對外使用,李性乾對外雖掛名業務經理,然其並非被告所聘員工,亦無支薪,李性乾前往谷王公司洽談後,由被告規劃報價單及圖面,李性乾僅協助修改圖面,被告與谷王公司簽署谷王工程合約早於系爭分潤契約,與原告無關,亦非系爭分潤契約合作範圍,原告請求拆分利潤無理由。另被告於110年1月18日基於兩造間之機械安裝工程,匯款20萬元予原告,曾德明僅係匯款代理人,該筆匯款與谷王公司工程毫無關聯,非利潤之先行支付,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合作利潤,被告為履行谷王工程合約,共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3,558,743元,應予 以扣除後始可計算分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署污泥乾燥機之銷售分潤協議。 ㈡被告印製被告名義之名片供訴外人李性乾對外招攬污泥乾燥機銷售業務使用。被告與李性乾間無僱傭關係。 ㈢李性乾於109年10月30日前往谷王公司接洽污泥乾燥機銷售業 務,並於109年11月16日與被告負責人曾德明相約於同年月24日一同前往谷王公司洽談。嗣由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逕與谷王公司簽署谷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00萬元,依 簽約款40%、交貨款50%、驗收款10%比例分三期給付。 ㈣谷王工程合約簽訂後,曾德明於110年5月19日將在谷王公司現場安裝情況拍照予李性乾,被告之安裝工程幾乎完工,谷王公司並於110年5月26日開立發票,同日開立到期日為110 年7月7日之公司支票乙紙作為付款方式,業經順利兌現完畢,被告迄至110年7月7日已取得谷王公司之簽約款200萬元(即總金額40%)、交貨款250萬元(即總金額50%),共計已 取得90%貨款即450萬元。 ㈤被告於110年1月18日給付原告20萬元。 ㈥被告因履行谷王工程合約,支出附表編號1至4 、10所示項目 及費用,原告同意應屬系爭分潤契約第1條所約定應扣除的 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替被告銷售污泥乾燥機設備之工作,被告應依系爭分潤契約之約定給付合作利潤,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谷王工程合約是否屬系爭分潤契約之約定範圍?㈡若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銷售利潤金額若干?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谷王工程合約是否屬系爭分潤契約之約定範圍? 1.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分潤契約,約定「本協議訂定乙方(即原告)銷售甲方(即被告)設備利潤拆分事宜,避免日後紛爭,本協議以兩年為一期訂定」等語,有系爭分潤契約可稽(見審訴卷第23-25頁),可知系爭分潤契 約簽立之目的,係就原告替被告銷售設備成功時明確約定原告可分得利潤及其計算方式。而綜觀系爭分潤契約全文,並未記載系爭分潤契約兩年之起迄時間為何,但系爭分潤契約第6條另約定「在進行中的客戶合約得一併以此協議為準」 等語(見審訴卷第25頁),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分潤契約適 用之範圍,包含110年2月23日簽約時已在進行中之案件,不限於110年2月23日以後始簽約之案件。 2.依證人李信岭(原名李性乾,下稱李性乾)證述:伊是原告公司負責人的配偶,從原告公司自106年3月21日成立時起,一直在公司內負責空氣清淨機及污泥乾燥機銷售業務,掛名業務經理,實際上公司由伊籌劃成立,伊太太只是掛名,伊在原告公司成立前是在昌隆節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昌隆公司)擔任副總,當時就負責銷售污泥乾燥機,也負責處理污泥乾燥機的維修業務,當時人手不足,就委託曾德明維修,而與曾德明開始有一些業務合作。原告公司成立後,曾德明於108年聯繫伊說想做污泥乾燥機,因為伊之前跑很久,客 源很多,希望伊幫忙推銷機器,伊不可能平白幫他跑業務,他就說若有出售,扣除成本利潤平分,伊直到109年3、4月 看過一台展示機後才答應幫被告推銷,並開始找伊以前認識的客人,一直到109年10月才成立第一件美濃西城公司的案 子,谷王工程合約是伊先與谷王公司談完認為有機會後,因客戶要看設備,才把曾德明一起拉進來參與案子,一開始的報價、文件、設備規格、圖面都是伊畫給曾德明,工程合約書也是伊修改前公司的合約後傳給曾德明,最後由曾德明與谷王公司談妥價格並在109年12月簽約。因被告在美濃西城 公司的案子沒有如實告知成本,支付佣金一直閃爍、推託,伊就開始想簽立書面合約,但谷王工程合約簽約時,還沒來得及製作合約書,後來曾德明直到110年2月多才簽系爭分潤契約,系爭分潤契約是由伊草擬,當時西城公司案子尚未安裝完成,谷王公司案子正在進行,因擔心被告賴皮,故在系爭分潤契約第6條記載「在進行中的客戶合約得一併以此協 議為準」,由伊帶曾德明去找客戶的案子當時都還在進行中,所以谷王工程合約就是伊替原告公司執行系爭分潤契約所載的銷售事務,屬於系爭分潤契約之範圍,伊一直向曾德明表示替被告推銷污泥乾燥機是原告與被告兩家公司之間的合作,伊個人與被告沒有銷售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15、119-121頁)。 3.觀諸原告提出之李性乾與曾德明間Line對話紀錄(見審訴卷第35、37、61頁)顯示,李性乾於109年11月16日主動通知 曾德明一同前往美濃西城公司、谷王公司之時間,李性乾另於109年12月27日以Line傳送谷王食品污泥乾燥機工程合約 書電子檔予曾德明,且告知曾德明主機圖說錯誤,李性乾復於110年7月9日通知曾德明依協議結算谷王公司案之佣金, 均與證人李性乾之前揭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李性乾於104、105年間替昌隆公司與訴外人永紘工程有限公司、工業技術研究院簽訂之污泥乾燥機報價單(李性乾為報價人)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頁),證人李性乾之證詞應堪採信。 4.再者,依上開對話紀錄及報價單顯示,是李性乾先替被告覓得、接洽污泥乾燥機之銷售對象,再通知被告負責人曾德明一同前往客戶端說明,李性乾更對污泥乾燥機之相關設備、圖說早有相當之認識而可指正圖說之錯誤,且李性乾早於104、105年間即在昌隆公司負責銷售污泥乾燥機業務,可知李性乾對於污泥乾燥機之銷售早有相當經驗,非如被告所稱是僅去被告處兼差學習,審酌李性乾既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並在原告公司掛名業務經理,更主導以兩造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分潤契約,堪信李性乾替被告向谷王公司推銷污泥乾燥機之行為,即係為原告公司執行與被告公司間之銷售合作業務無疑。兩造雖在谷王工程合約簽訂後,始於110年2月23日始簽訂系爭分潤契約,但兩造已於系爭分潤契約第6條約 定系爭分潤契約適用之範圍,包含110年2月23日簽約時已在進行中之案件,而谷王工程合約在系爭分潤契約簽訂時也尚在履約階段,故原告主張谷王工程合約屬於系爭分潤契約約定之合作範圍,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銷售利潤金額若干? 1.系爭分潤契約第1條約定:「利潤拆分規則如下:1.合約不 含安裝費用:以合約金額(含稅)扣除設備費用、關稅後之 總額50%支付乙方(即原告)。2.合約包含安裝或非設備周邊建設:以合約金額扣除設備費用、關稅、安裝費用、非設備周邊費用後之總額50%支付乙方。3.各案獨立計算,不得併案處理。4.所有款項均需開立發票」、同約第2條約定: 「利潤給付:以客戶合約内驗收付款條件為準,甲方(即被告)收到驗收前的安裝款項後,依第一條利潤拆分規則即期支付乙方利潤總額。」(見審訴卷第23頁)。原告主張被告所簽訂之谷王工程合約包含安裝工程,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且被告業已完成谷王工程合約之安裝並領得簽約款及交貨款共450萬元,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完成銷售污泥乾燥 機予谷王公司之業務,被告亦已完成安裝,原告自得依系爭分潤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合約金 額扣除設備費用、關稅、安裝費用、非設備周邊費用後所餘款項一半之利潤。 2.被告簽訂之谷王工程合約總價為500萬元(含稅),被告為 履行谷王工程合約已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4、10所示費用,且原告同意屬系爭分潤契約第1條所約定應扣除的費用共2,755,303元(計算式:2,325,444+173,324+63,000+84,000+109,535=2,755,303),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被告另主張其尚支付如附表編號5至9所示費用亦應予扣除等語,惟原告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5、6、7之安裝費用未提出任何 支付紀錄或採購資料均否認之,且編號7項目非谷王工程合 約約定之施工項目、編號8之營業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編 號9之更換費用屬於嗣後毀損增加之費用,非設備本身費用 ,不應扣除等語。而查,被告對於有實際支出附表編號5、6、7所示費用且此費用屬於安裝污泥乾燥機之必要費用,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10頁),尚難信有此筆安裝 費用之支出;而附表編號8所示開立給谷王公司之營業稅發 票476,190元、編號9所示更換排風機費用,均非屬系爭分潤契約第1項第2款所列應扣除之關稅或設備項目,被告縱有支出,亦不應扣除,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據此,依系爭分潤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谷王工程合約總價500萬 元,扣除上開費用2,755,303元後,餘款為2,244,697元,原告可分得之利潤金額即為1,122,349元(計算式:2,244,697×50%=1,122,348.5,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3.被告已於110年1月18日給付原告2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且依證人李性乾證述:該筆20萬元是被告在收到谷王公司簽約金200萬元後給付之佣金,因為是公司對公司之交易,伊 與曾德明討論好發票的營業項目後,伊就製作被證二的報價單給被告公司,被告再付20萬元,因為被告及原告公司都有賣設備的營業項目,為符合國稅局法規,才在該報價單上記載品名為機械安裝工程,之後再開立20萬元的發票給被告作為稅務憑證,實際上原告與被告沒有乾燥機安裝的工程合約存在。當時西城公司及谷王公司之佣金均尚未結算,沒有特別說是那個案子的佣金,之後西城公司案結案後核算佣金是124,000元,曾德明說西城公司案的佣金也從20萬元中扣, 所以剩下76,000元就是谷王公司案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有原告公司製作之110年1月11日報價單可 參(見審訴卷第113頁)。被告雖否認支付76,000元之谷王 工程合約佣金予原告,但被告曾辯稱該筆20萬元是李性乾以個人名義向被告公司借款供原告公司周轉之用,經曾德明同意後要求原告開立同額乾燥機安裝工程發票予被告,以先行支付原告公司之匯款(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被告兩間 確實未實際成立被證二報價單所載工程合約,原告開立20萬元發票予被告是作為付款憑據,況且被告自身即從事銷售、製作及安裝污泥乾燥機之相關業務,又何須另花費20萬元向原告採購污泥乾燥機安裝工程,另證人李性乾證述已受領被告所給付谷王工程合約佣金76,000元,乃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若非確有受領,原告實無自承此事實之必要,是證人李性乾之證述,應堪採信。 4.基此,原告因完成替被告銷售污泥乾燥機予谷王公司之合作事宜,依系爭分潤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可分得1,122,349元之利潤,扣除被告已給付76,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046,349元(計算式:1,122,349-76,000=1,046,349),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996,056元,未逾此範圍,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潤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條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6,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0月21日(見審訴卷第91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 編號 費用項目 金額 1 設備完稅價 2,325,444元 2 報關稅務 173,324元 3 設備吊掛 63,000元 4 四組鐵架 84,000元 5 設備安裝(2人2個月) 160,000元 6 水電安裝 84,000元 7 加藥機 5,250元 8 買方發票稅金 476,190元 9 更換排風機 78,000元 10 2組3相220V變頻器 109,535元 總金額 3,558,7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