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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郭任昇
  •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潘素梅

  •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侑富企業有限公司法人楊豐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45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李世強 被   告 侑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素梅 人 被   告 楊豐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侑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富公司)與原告借款兩筆:第一筆借款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請被告潘素梅、楊豐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專用)」,約定借款期間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自實際撥款日開 始,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19%計收(目前合計為2%),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 整。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 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 計付);第二筆借款於民國109年7月30日,邀請被告潘素梅、楊豐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額度專用)」,約定借款期間109年7月30日起至110年7月30日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自實際撥款日開始 ,利息按月給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49%計收(目前合計為2.3%),若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亦隨同調 整。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內, 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倍 計付)。惟侑富公司於110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第 一筆和第二筆借款都已視為到期,尚積欠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潘素梅、楊豐印為侑富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單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書等為證,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又侑富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潘素梅、楊豐印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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