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黃奕家、王禹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50號 原 告 鑫亦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家 被 告 王禹琁(即王國強之承受訴訟人) 王翊翔(即王國強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甲○○、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12月25日死 亡,此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末證物資料袋),而被告乙○○與前配偶即訴外人朱○○(2人已於110年4月30日兩 院離婚),育有3子即長男丙○○、次男即訴外人王○○及三男 甲○○,於被告乙○○死亡後,王○○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358號受理並於111年4月7日准予被查在案,有戶籍謄本、親等關係查詢表及高少家法院111年4月7日高少 家宗家司保111年度司繼字第358號公告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末證物資料袋),依據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規定,被告乙○○之繼承人為丙○○及甲○○,是依據上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由被告乙○○之所有繼承人即丙○○及甲○○為承受訴訟之 聲明。惟其等及原告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職權命由甲○○、丙○○為被告乙○○之承受訴訟人,並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