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顏名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吳宏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森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名輝 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 理 人 梁郁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第0、0、00層 建物及地下第0層停車位(下合稱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445,000元(含稅),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被告 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其對原告有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債權共4,833,561元未獲清償為由,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8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租賃物於租賃期間,有空調冷氣持續無法正常運轉、停車場漏水、4樓天花板漏水、5樓漏水及淹水等瑕疵,被告經通知後均未予修繕,顯未依民法第423條 規定交付原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係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原告受有損害,茲分別請求如下: 1、系爭租賃物所在大樓使用中央空調系統供應全棟1 至10樓冷氣,但其空調冷氣設備卻持續處於無法正常運轉之狀態,原告僅得自行委請廠商進行冷氣修繕及處理,支出575,075元 :①108年4月辦公室冷氣機168,000元、②108年9月26日冷卻 水塔7,000元、③108年6月24日分離式內外機43,000元、④108 年12月20日移動式空調8,200元、⑤109年1月21日冷氣保養安 裝工程36,750元、⑥109年6月18日冷氣安裝工程(505室)、 同年月9日冷氣安裝工程(10樓)、同年月23日10樓迴風改 善工程等三項合計103,400元、⑦109年9月21日電容修繕800元、⑧109年1月21日冷氣維修工程8,925元、⑨109年10月20日 冰水主機系統檢修10,000元、⑩110年5月14日冷氣189,000元 ,爰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被告應償還上開修繕費用。 2、系爭租賃物之樓層第4 層,於109 年7 月12日因被告施工造成管線破裂,致天花板嚴重漏水,導致原告4樓物品損壞, 損失共433,500元,內容為:烤肉架57,500元、手機套32,200元、太陽能KEY 手電筒197,850 元、年菜四方保溫袋17,500元、大四方保溫袋18,040元,圓筒保溫袋58,000元、水餃 袋2,350 元、橢圓年菜保溫袋10,560元、橢圓保溫袋1,500元、置物籃6,000 元、香皂6,000 元、紙箱14,000元、紙箱12,000元,被告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3、系爭租賃物之樓層第5 層,於110 年5 月10日因屋頂水管漏水,致其505 室嚴重漏水,並導致5 樓走廊及507 室嚴重淹水,致原告受有11,990元之損害,內容為:誤工費4,590 元、清潔費5,000 元、物品損失(信封及延長線)2,000 元,及網路修理費400 元,被告應民法第227條第2項準用第226 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承租系爭標的物之初始目的為經營商業營運及招商轉租,此為被告明知並同意,即招商轉租為原告按已定計畫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但因系爭租賃物有上述瑕疵而無法達正常使用目的,原定計畫承租之客戶因此退租,致原告受有「失去訂約機會之消極契約利益」之所失利益損害,共計3,915,300元,內容為:①、因空調冷氣無法運轉,導致計畫 承租會議室之客戶退租,計有高雄市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等13事業單位退租,損失195,300元(詳原證4,卷一第83頁)。②、系爭租賃物之冷氣無法正常運轉,所在大樓之地下室2 樓停車場,自108 年8 月19日即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情形,持續到109 年11月2 日,導致原訂計畫承租之客戶退租,計有蕭煒熾等10個事業單位退租,損失3,720,000 元(詳原證6,卷一第155頁),此部分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及損害賠償共4,935,865 元,並與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租金債權4,833,561 元為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賃物徵租公告、租約所約定之租賃物均為房屋本身,未提及空調冷氣設備,並且兩造簽約108年2月9日點交時也 是現況點交,無點交空調冷氣設備,待點交後,係因原告向被告表示欲使用中央空調,被告始於108年7月15日現況點交空調冷氣設備予原告無償供原告使用,故空調冷氣設備暨非包含在租賃標的,自無須負擔空調設備之修繕義務。又縱認空調設備屬租賃物之一,然系爭租約約定現況點交,雙方已作成點交紀錄,可見被告之交付係符合約定使用收益狀態,況點交紀錄中載明「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負責」,已特別約定由原告負擔,被告亦無修繕之義務。 ㈡、次地下2層停車位並無漏水,僅是牆壁有水氣,故符合使用收 益狀態,原告並無損害,況本件徵租時已公告現況出租,原告租賃期間甚長,應查知地下2層牆面有裂縫,經評估符合 承租需求始登記承租,於108年2月9日現況點交時,亦未提 出疑慮,足認原告認定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另原告所述之漏水,被告會同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於108年9月23日至現場會勘,並未發現漏水,僅有牆面有水氣,並非無法停車使用,況被告已於同日發函予原告,願減免7個停車位之月租金,將月租金調整為431,000元,減免期間自108年9月9日至109年3月8日共6個月,已填補原告之損害 。 ㈢、又系爭租賃物4樓漏水乃因承包1、2樓郵政博物館之上友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上友營造)施工不慎所致,並非可歸責與被告,被告不負賠償責任。且上友營造表示願意賠償原告財物損失,並與被告研議結論由上友營造申請保險,再聯絡投租戶相關理賠事宜,被告並已於109年9月7日通知原告,上友 營造並已向新光產險申請理賠賠償,原告損害業已填補,且損害賠償債務應業由上友營造承擔,原告無從再向被告請求。復原告曾於109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減免租金,被告雖無法減免租金,但同意原告得將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 共7個月租金展延至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然展延期屆至後,被告分別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6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1月11日、110年1月22日、110年1月25日屢 次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至110年3月31日原告已積欠10個月又23天租金,被告遂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於110年3月31日發函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收 受發函,故兩造間於110年5月10日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其110年5月10日因系爭租賃物5樓漏水受有損害,依契 約向被告請求,當屬無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系爭租賃物,每月租金445,000元(含稅) ,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並經公證,嗣於108年2月9日起租,原告於109年5月9日起即無支付被告系爭房屋租金。嗣被告執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其對原告有租金及逾期違約金債權共4,833,561元未獲清 償為由,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卷三第285頁,本院110重訴234 卷二第59至60頁)。 ㈡、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是否包含空調冷氣設備?又該空調冷氣設備應由何造負責維修?原告是否得請求修繕費用?經查: 1、系爭租約第1條雖約定租賃物位置、面積標示僅有系爭租賃物 (如附件1之範圍),並未包含地下室之空調冷氣設備主機 ;且於108年2月9日辦理點交時,亦僅點交上開系爭租賃物 之範圍(含相關設備),此有系爭租約、點交紀錄表在卷可佐(卷三第183、33至96頁)。惟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 本租賃物之點交紀錄其效力與契約書相同」,被告於108年2月9日點交系爭租賃物後,原告曾另要求被告啟動空調設備 ,被告並於108年3月12日啟用年度大保養,翌日維修壓縮機,嗣於108年7月15日完成地下室空調冷氣設備系統之點交,註明由承租人管理使用,有費用申請書暨報價單、保養檢查表、點交紀錄表為證(卷三第307至312頁、第97頁),是被告既將空調冷氣系統設備主機點交予原告,並約定由承租人管理使用,則即雙方均同意將空調冷氣系統設備列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內。 2、次查,兩造於點交地下室空調冷氣設備主機時,於點交紀錄表上註明「空調設備之維護修繕由承租人負責」,有上開點交紀錄表可佐;而關於系爭租賃物內之空調冷氣設備,依系爭租賃物於徵租公告第12條第1項、 第11條第2項、系爭租 約第3條第1款、第7條第3款約定現況出租,及現況辦理點交,即就系爭租賃物之狀態由承租人自負風險之責。故不論108年2月9日點交之系爭租賃物內原有空調冷氣設備、108年7 月15日點交之地下室空調冷氣設備主機,均應由原告負修繕、維護之責。原告雖主張空調一直持續無法正常運轉狀態,告知被告並未修繕云云,辜不論被告以現況出租,依兩造關於空調故障LINE對話擷圖(卷一第25至34頁)以觀,原告於108年8月2日方通知被告承辦人員空調當機開始維修,於108年8月26日、同年12月23日、109年2月10日、同年5月27日、同年6月5日、同年8月18日、同年11月15日先後通知被告空 調故障等情,皆於108年7月15日兩造點交空調,應由原告管理使用及維護修繕後發生之事,倘空調果真故障無法運轉,亦應由原告負責維護修繕甚明。 3、原告雖主張於108年7月15日點交紀錄上簽名之顏久曜,非原告法定代理人、經理或員工,亦未獲原告授與代理權,原告不受該點交紀錄約定之拘束云云。然顏久曜以為原告總經理,為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告高雄郵局申辦系爭房屋之 承租登記,並參加系爭房屋公開徵租之開標,有前揭登記申請書及廠商參加開標授權書為證(卷三第301至303頁),又於原告要於系爭租賃物增設獨立門牌及裝修工程時,代理原告簽立同意書(卷三第305頁),可見顏久曜係負責代理原 告處理系爭租賃物承租之相關事務,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4、系爭租賃物之空調冷氣設備,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修繕,為民法第429條之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故被告既不負擔修繕 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行修繕 之費用575,075元,應屬無據。 5、原告另主張,因空調冷氣設備不冷,致其受有13個會議室承租戶退租(原證4,卷一第83頁)之營業損害195,300元,及5樓辦公室承租戶6戶退租(原證6,卷一第155頁)。惟查,空調冷氣設備應由原告負擔修繕維護之責,依原告主張之內容會議室承租戶及幸佳興有限公司、狼仔有限公司、沈明德、GOGORO電動機車、光耀企業社所起始承租時間均為108年10月以後,均為兩造約定管理維護由原告負擔之後,是渠等 縱因冷氣不冷退租,應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又關於承租503-3室之蕭煒熾,其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25日至109年6月24日,並於109年6月30日退租,此 有原告與蕭煒熾間所簽立租賃契約可佐(卷一第157至159頁),是蕭煒熾乃於租賃期間期滿退租,難認與空調冷氣設備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以採信。 ㈢、系爭租賃物所在大樓之地下室2 樓停車場,是否自108 年8月19日即出現漏水、積水及牆壁龜裂情形持續到109 年11月2 日?是否造成原告受有退租之損害?查原告主張地下2樓 停車場自108年8月19日開始漏水、牆面龜裂、積水,至109 年11月2日導致承租車位者4名退租(原證6)云云,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地下室漏水僅至108年9月23日即修繕完畢,且已減免7個停車位之月租金14,000元共6個月(108年9月9 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等語。是被告僅自承於108年9月23 日前地下2樓部分停車位確有漏水之情形,此部分因被告減 免租金,應已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至其後有漏水情形,致原告受所主張之損害,應由原告負證明之責。原告固就地下2樓停車場漏水,固提出照片為證(卷三第243、258、228至251頁),細譯該照片之內容,停車漏水而積水之車位編號50號及相鄰車位,與原告所提出退租者不符(40、42、35、31號停車位),矧該50號車位及相鄰車位前,設有固定式警 告防撞桿用以阻礙停入該等車位,則該等車位是否為系爭租賃之範圍,實難認定。至其他積水位置,係位於車道(卷三第237),並不妨礙車位之使用,且依證人即被告委外清潔 人員康清賀證稱:我知道地下2樓有積水是因為強降雨,如 梅雨季及颱風期,排水無法負荷,水會溢出來,行成淺水窪,踩下去也不會淹到鞋子,並無看過天花板漏水的情形等語(卷四第14、15頁),可見地下2樓停車場僅偶發大雨而導 致淺積水,但並不妨礙使用,是原告主張於108年9月23日後仍有漏水、積水致其受有停車位租戶退租之損害(40、42、35、31號停車位),亦難採認。 ㈣、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第4層天花板漏水,致其放置該層之物品 泡水損壞,受有損害433,500元云云。查系爭租賃物第4層天花板於109年7月12日發生漏水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卷三第26頁),惟經兩造及上友營造有限公司至現場勘驗結果,研判為上友營造承包1、2樓郵政博物館工程施工導致管線破損,並經當事人均簽名確認(卷三第109至125頁),堪認漏水原因為承攬人施工不慎所致,實難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可歸責之事由,應就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責。 ㈤、末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第5層於110年5月10日因屋頂水管漏水 ,該層走廊及507室淹水,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害11,990元, 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租約斯時已終止云云。經查: 1、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向被告申請減免租金,但被告以109年 5月12日回函表示同意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之租金得展延至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函請原告應將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之租金、109年12月9日至110年1月8日租金,應於109年12月18日前繳納完畢, 否則應按日計罰租金7,120元。被告於109年12月21日函請原告若未於109年12月23日給付109年5月9日至109年12月8日之租金3,115,000元,被告將以系爭租賃契約之6個月履約保證金抵付109年5月9日至109年11月9日之租金。被告復於於110年1月22日催告原告於110年2月18日補繳109年5月9日起共9 個月之租金暨違約金,並告知若未於110年2月18日前未給付,被告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發函予原告表示以文到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0年4月1日送達與原告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兩造往來函文為證( 被證9至11,卷三第133至15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2、原告於109年5月9日起即無支付被告系爭房屋之租金,並於展 延期滿之109年12月18日後仍未繳納租金,經被告多次催告 、定相當期限仍未繳納,於110年3月31日業已積欠租金10月又23日,扣除履約保證金(相當於6個月租金金額),仍積 欠逾2個月租金,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自得終止系爭租約, 是原告於110年4月1日收受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時 ,系爭租約已終止。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110年4月16日至立法委員李昆澤辦公室協商,並於於110年4月23日至現場會勘,可見被告應已撤銷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終止權為形成權,為求法之安定性,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不得撤銷,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協商相關文 件,雙方係亦就積欠租金、原告於本件提出之損害賠償項目為協商,然並未達成共識而重新約定繼續按系爭租約履行,此有兩造函文可佐(卷三第207至215頁),是系爭租約確已於110年4月1日消滅無訛。基此,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既於110年4月1日已解消不存在,原告自無再依系爭租約之 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而主張被告就110年5月10日系爭租賃物5 樓漏水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30條、第227條、第227 條之2、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935,865元,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租金債 權4,833,561元為抵銷,為無理由。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聲明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