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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徐彩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王淑慧
被告
蔡宇雅即營佳企業社

      張百志

      張伊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
    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
    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宇雅即營佳企業社(下稱營佳企業社)於
    民國109 年8 月27日,邀請被告張百志、張伊妊為連帶保證
    人,於109 年9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二紙,約定借款
    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135 萬元,共計150 萬
    元,借款期間4 年,自109 年9 月1 日起至113 年9 月1 日
    止,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一年期定儲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9%計收
    (即年息3 %),若有違約情事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借款
    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付清全部欠款且應加付違約金(逾期
    在6 個月內,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加倍計付)。惟被告營佳企業社於110 年10月1 日
    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屢次催繳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11,123 元、992,111 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張百志、張伊妊為營佳企
    業社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自當負起連帶清償責任,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亦
    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
    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
    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
    、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記錄查詢單、利率表等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又
    營佳企業社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張百志、張伊妊為系爭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瑞芳
附表:
┌──────────────────────────────────────┐
│債務人蔡宇雅即營佳企業社、債務人張百志、債務人張伊妊                        │
├────┬────────┬─────┬───┬──────────────┤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週年利│違約金                      │
│        │                │          │率    │                            │
├────┼────────┼─────┼───┼──────────────┤
│1       │壹拾壹萬壹仟壹佰│自110 年10│3%   │自11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貳拾參元        │月1 日起至│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                │          │      │                            │
├────┼────────┼─────┼───┼──────────────┤
│2       │玖拾玖萬貳仟壹佰│自110 年10│3%   │自110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        │壹拾壹元        │月1 日起至│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        │                │清償日止  │      │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        │                │          │      │,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
│        │                │          │      │金。                        │
│        │                │          │      │                            │
├────┼────────┴─────┴───┴──────────────┤
│總計    │壹佰壹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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