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周彥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 原 告 周彥良 朱俊安 顏煒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智恩律師 被 告 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冠團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黃齡儀 訴訟代理人 吳晉賢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彥姍律師 被 告 曾宥安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8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彥良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冠團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彥良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朱俊安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冠團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俊安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第四、五項所命給付,於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七、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冠團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煒庭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曾冠團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周彥良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周彥良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周彥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周彥良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冠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冠團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周彥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朱俊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朱俊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朱俊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冠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冠團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朱俊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顏煒庭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冠團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冠團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顏煒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僅原 告周彥良、朱俊安對被告璋鼎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璋鼎公司)起訴,聲明請求璋鼎公司給付周彥良、朱俊安各新臺幣(下同)120萬元、70萬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璋鼎公 司後,追加顏煒庭為共同原告,另追加黃齡儀、曾宥安、曾冠團為共同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審酌追加黃齡儀、曾宥安為共同被告、追加顏煒庭為共同原告時〔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5、 136頁〕,本院甫第一次開庭審理,其後原告於第二次開庭審 理時即追加璋鼎公司之負責人曾冠團為共同被告(見訴字卷二第21、45頁),又追加前、後之訴基礎事實、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多有牽連重疊,可相互為用,訴之追加、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2款、第7 款之規定,雖被告黃齡儀、曾宥安、璋鼎公司 不同意,仍予准許。 二、被告曾冠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曾冠團為被告璋鼎公司之負責人,璋鼎公司於民國108、 109年間利用社會大眾對於紅螯螯蝦(俗稱澳洲淡水龍蝦, 下稱紅螯螯蝦)養殖無專業認識,透過員工即被告黃齡儀、曾宥安使用保證獲利、穩定獲利之不實話術,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養殖紅螯螯蝦」,宣稱璋鼎公司持有位於高雄市田寮區之戶外紅螯螯蝦養殖場、養殖技術及銷售管道,可代投資人養殖紅螯螯蝦並銷售,養殖至收成約需5個月,故契約 期間分4期共20個月,資金投入後第5、10、15、20個月可分別分配利潤,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2萬隻紅螯螯蝦云云 ,藉以詐取投資款。原告周彥良、朱俊安、顏煒庭即受被告黃齡儀或曾宥安之招攬推銷,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璋鼎公司共同簽訂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並依約支付璋鼎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周彥良、朱俊安、顏煒庭總計各投資120萬元、70萬元、60萬元(原告3人各次投資之招攬業務員、簽約日期、契約期間、投資金額、投資協議書卷頁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詎璋鼎公司並未依約將取得之投資款用於養蝦,之後竟以紅螯螯蝦染病停止養殖為由,宣布無法再配發利潤,導致原告3人之投資血本無歸。周彥 良投資120萬元,扣除已依約受分配之利潤42萬8050元,尚 損失77萬1950元;朱俊安投資70萬元,扣除已依約受分配之利潤19萬5000元,尚損失50萬5000元;顏煒庭投資60萬元則從未獲配利潤,損失60萬元。周彥良、朱俊安嗣於110年7月27日經訴外人鄭智仁提醒始知悉被騙,周彥良、朱俊安係遭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原告周彥良、朱俊安已撤銷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璋鼎公司受領周彥良、朱俊安之投資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周彥良、朱俊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 璋鼎公司返還投資款77萬1950元、50萬5000元。倘鈞院認定周彥良、朱俊良並未合法撤銷意思表示,則璋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約給付利潤,有民法第226條給 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情形,周彥良、朱俊安、顏煒庭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544 條或第226 條,亦得擇一請求璋鼎公司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各77萬1950元、50萬5000元、60萬元。 ㈡黃齡儀知悉璋鼎公司之財務運作狀況,亦知悉璋鼎公司自始自終無意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全數投入紅螯螯蝦之養殖,卻仍故意以「一直都很穩定」、「賺的比還你的多很多」、「同事都在賺幹嘛不賺」等保證獲利不實內容之話術,遊說周彥良、朱俊安出資,並以「額滿了公司就會找其他的」、「這又不是誰想投都可以」、「也要看之後公司有沒有其他的投資」、「不然哪裡找那麼好的標的物」等話術,向周彥良佯稱投資名額有限,不斷鼓吹周彥良、朱俊安,致周彥良、朱俊安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而曾宥安先營造其擅於投資、獲利豐厚形象,待取得顏煒庭之信任後,再以保本、每一投資單位每一階段獲利、本金3萬元之不實話術,鼓吹顏煒庭貸 款投資璋鼎公司之養殖事業。黃齡儀、曾宥安對原告3人施 用詐術勸誘投資,係以故意不法之行為,侵害原告3人之表 意自由,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施用詐術亦符合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損害原告3人權益,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黃齡儀自應對原告周彥良、朱俊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曾宥安亦應對原告顏煒庭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黃齡儀、曾宥安均為璋鼎公司之受僱人,璋鼎公司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自應與黃齡儀或曾宥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曾冠團身為璋鼎公司之負責人,其經營璋鼎公司竟推出上述詐欺不實之投資案,導致原告3人受騙損失,嗣又鼓吹顏煒 庭將原投資項目轉換為無實際價值之生基位使用憑證6張, 曾冠團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璋鼎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應與曾冠團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各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亦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璋鼎公司、曾冠團均以︰ ⒈璋鼎公司確有與原告3人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契約,由原告3人分別投資紅螯螯蝦之養殖,投資單位數、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然系爭投資契約所約定投資期間共計20個月4期,每期 可收益金額並無確定,應以實際銷售狀況為準,故契約中並無明文約定應給付之利潤,投資本具風險,非原告所陳保證獲利。又璋鼎公司確有向訴外人何明訓租地委託其養殖、出售紅螯螯蝦,後因養殖之紅螯螯蝦感染十足目彩虹病毒,遭農委會下令銷毀清除故暫停養殖,水池暫時抽乾曝曬、清理消毒,暫停養殖期間何明訓突遭養蝦魚塭之地主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要求回填魚塭,何明訓私下請人以事業廢棄物回填致遭偵辦,但璋鼎公司現仍利用回填處旁部分空間繼續養殖,突逢變故,自然多月無收益,無法配發利潤,紅螯螯蝦染疫死亡非可歸責於璋鼎公司,璋鼎公司確有將投資款運用於養殖紅螯螯蝦,並未挪作他用,原告參與投資前亦多次至養殖魚塭現場參觀,周彥良、朱俊安投資後,璋鼎公司亦有依約分配利潤予周彥良、朱俊安,周彥良合計領受利潤64萬8050元,朱俊安領受利潤19萬5000元,故曾冠團、黃齡儀、曾宥安並無故意詐欺、侵害原告表意自由之情事,自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璋鼎公司亦毋庸與其連帶賠償。 ⒉縱認周彥良、朱俊安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但周彥良、朱俊安投資後,已分別領取利潤64萬8050元、19萬5000元,均應從損害金額中扣除。又周彥良、朱俊安係於109年 間訂約,110 年8 月24日起訴時才撤銷意思表示,已逾除斥期間,系爭投資契約自未合法撤銷,周彥良、朱俊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2款請求返還投資款,自無理由。而渠 等主張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544 條或第226 條,請求璋鼎公司賠償部分,因璋鼎公司並無給付不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情形,自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顏煒庭已與璋鼎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將系爭投資契約正本返還璋鼎公司,璋鼎公司本應返還投資款,但以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發行之6個生 基位使用憑證代替返還投資款,顏煒庭與璋鼎公司間投資協議既已合意解除,顏煒庭自無從再依系爭投資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黃齡儀則以:伊於108年間任職璋鼎公司擔任業務員,璋鼎公 司為拓展養殖紅螯螯蝦之投資計畫,將該投資計畫列為業務經營之重點項目,並不斷向伊推廣該投資計畫,黃齡儀因之確信該投資計畫為一保本且有約定獲利之有利投資,並與璋鼎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陸續投資總計140萬元。周彥良 、朱俊安均與伊為多年好友,平日會相互分享投資機會,伊對周彥良所稱「一直都很穩定」、「賺的比還你的多很多」、「同事都在賺幹嘛不賺」、「額滿了公司就會找其他的」、「這又不是誰想投都可以」、「也要看之後公司有沒有其他的投資」、「不然哪裡找那麼好的標的物」等語,均係基於自身對該投資計畫之確信,及其本人親自參與投資並確曾領有報酬之經驗,向周彥良分享,內容既未有不實,自非以不實話術遊說周彥良、朱俊安投資,且並無承諾保證獲利。又周彥良、朱俊安投資後已曾多次領取紅利,自不能以日後投資失敗之結果,反向指稱伊先前為不實話術。且伊僅為璋鼎公司所僱業務員,受雇主之命招攬投資人投資,未能參與璋鼎公司營業政策及投資計畫之擬定及執行,所學更非水產養殖專業,對璋鼎公司養殖紅螯螯蝦等蝦類專業知識、詳細情形及如何運用投資金額等情,均不知悉,自無詐欺之故意,不構成侵權行為,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曾宥安則辯以:伊於108至109年為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並非璋鼎公司員工,僅為璋鼎公司之投資人,聽信豐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豐榮之介紹,誤以為璋鼎公司之紅螯螯蝦投資案屬良好投資標的,獲利機會甚高,且伊於108年3月間有前往田寮養蝦場參觀,確有在室內池看到紅螯螯蝦,故參與投資,之後確有收到分潤,因而介紹顏煒庭投資,伊獲得之投資資訊亦係依璋鼎公司告知之內容轉述予顏煒庭,伊對顏煒庭所述均屬事實,並無以任何不實詐術欺騙。投資商品本有賺有賠,不能因賠錢即率為認定伊為詐騙。伊為籌措投資資金,不惜向銀行貸款,總計投資金額100萬 元,扣除投資分潤所得42萬2500元,尚虧損57萬7500元(尚不含信貸利息),如伊與璋鼎公司是聯手詐騙顏煒庭,伊又何須出錢投資璋鼎公司?如伊早知璋鼎公司之養蝦投資為詐術,何須向銀行貸款去投資,導致現今仍積欠銀行56萬餘元?顯不符常理。伊對曾冠團如何運用投資款、實際投資何明訓金額若干、養殖之數量、養蝦池實際坐落土地地號均不知情,為單純受害之投資人,無詐欺故意,自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有成立,顏煒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朱俊安先後於108 年10月25日、109 年4 月28日與被告璋鼎公司共同簽訂如110年度審訴字第1041號卷(下稱審訴 卷)29-32 頁、25-28 頁之系爭投資契約各1 份,並依約支付璋鼎公司投資金額各60萬元、10萬元。 ㈡原告周彥良先後於108 年6 月28日、108 年12月23日、109年 5 月26日與被告璋鼎公司共同簽訂如審訴第41-44 頁、33-36 頁、37-40 頁之系爭投資契約各1 份,並依約支付璋鼎公司投資金額各90萬元、20萬元、10萬元。 ㈢原告顏煒庭於109 年5 月6 日與被告璋鼎公司共同簽訂如訴字卷○000-000 頁之系爭投資契約1 份,並依約支付璋鼎公司投資金額60萬元。 ㈣原告朱俊安、周彥良均是受被告黃齡儀之推銷介紹而與璋鼎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㈤原告顏煒庭是受被告曾宥安之推銷介紹,而與璋鼎公司簽訂系爭投資契約。 ㈥被告曾冠團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今為璋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黃齡儀自108 年6 月3 日至110 年1 月18日為止,為璋鼎公司之員工(見訴字卷二26頁)。 ㈦原告朱俊安已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受領投資分紅19萬500 0元。 ㈧原告周彥良已依系爭投資契約之約定,受領投資分紅42萬805 0元,並已將璋鼎公司另分配之紅利22萬元轉為愛走走快樂 購商城之購物金。嗣璋鼎公司又將此購物金轉為尚合雅有限公司實體店面之購物金。 ㈨原證8 (訴字卷○000-000 頁)是曾宥安與原告顏煒庭之LI N E對話紀錄。原證14(訴字卷○000-000 頁)是原告顏煒庭與 璋鼎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 ㈩原證4 、5 、6 (訴字卷一45-59 頁)是原告周彥良與被告黃齡儀之LINE對話截圖。 原告周彥良、朱俊安係於110 年8 月24日對被告璋鼎公司提起本件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訂投資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 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璋鼎公司,嗣於111 年3 月22日追加黃齡儀為被告(訴字卷二25頁),復於111 年9 月14日追加曾冠團為被告(訴字卷二39頁)。 原告顏煒庭已將系爭投資契約正本返還被告璋鼎公司,換取生基位使用憑證6張。 原告顏煒庭係於111 年7 月11日對璋鼎公司、曾宥安起訴(訴字卷一173 頁),111 年9 月14日對被告曾冠團起訴(訴字卷二39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冠團負責經營之璋鼎公司所推出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為不實之投資詐欺?若是,黃齡儀、曾宥安是否知情而故意推銷原告投資?曾冠團、黃齡儀、曾宥安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璋鼎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周彥良、朱俊安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請求璋鼎公司賠償投資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周彥良、朱俊安與璋鼎公司之投資協議,是否已經原告周彥良、朱俊安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若業經合法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則周彥良、朱俊安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璋鼎公司返還投資款各77萬1950元、50萬5000元,有無理由? ㈢顏煒庭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請求璋鼎公司賠償投資損害,有無理由?原告顏煒庭與璋鼎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璋鼎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㈣若原告3 人請求損害賠償有理由,原告3 人之損害金額若干?原告周彥良之損害金額是否應扣除轉為購物金之22萬元? ㈤原告顏煒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被告曾宥安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曾冠團負責經營之璋鼎公司所推出之系爭投資契約,是否為不實之投資詐欺?若是,黃齡儀、曾宥安是否知情而故意推銷原告投資?曾冠團、黃齡儀、曾宥安是否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璋鼎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或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璋鼎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契約,是不實之投資詐欺: ⑴查璋鼎公司與原告3人分別簽訂之系爭投資契約,係約定由投 資人出錢投資,璋鼎公司則依投資人所投資紅螯螯蝦之數量,依璋鼎公司所持有位於高雄市田寮區之戶外紅螯螯蝦養殖場、蝦類生態養殖技術、資源、人力,代投資人進行紅螯螯蝦設置及養殖,並於養殖之紅螯螯蝦成長至得以收成時,透過璋鼎公司之銷售通路及管道,代投資人出售,再於所約定之20個月投資期間內,分4期、每5個月一次分配利潤予投資人,每一投資單位為10萬元、2萬隻紅螯螯蝦等情,此有系 爭投資契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25-28、29-32、33-36、37-40、41-44、訴字卷○000-000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⑵原告以璋鼎公司透過業務員向原告推銷系爭投資保證獲利,卻未依約將投資款用於養殖紅螯螯蝦,待無法依約分配利潤時才以紅螯螯蝦染疫為由敷衍為由,主張璋鼎公司推出之系爭投資契約為詐欺,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確有將投資資金運用於投資何明訓負責之紅螯螯蝦養殖場,後續無法履約是因養殖之紅螯螯蝦感染十足目彩虹病毒而死亡,遭農委會下令清除銷毀停止養殖,後續何明訓養殖之魚塭坐落土地又遭地主訴請回填而無法養殖所致云云,並提出養蝦魚塭照片、曾冠團匯款至何明訓、何明訓之母何連玉粧帳戶之匯款單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重訴83號民事判決、農委會發布關 於螯蝦感染十足目虹彩病毒之農業新聞、十足目虹彩病毒專題報導資料等為證(見訴字卷○000-000、399-405頁、297-3 06、訴字卷三第15-23、25、27-35頁),惟查: ①本院於審理中命璋鼎公司提出其在田寮承租土地養殖之相關租賃契約、支付租金證明,及支出養蝦相關費用之證明,璋鼎公司先是陳報有與何明訓簽立養殖澳洲淡水龍蝦契約,但因璋鼎公司負責管理該業務之員工更迭,辦公處所內資料亦因何明訓遭搜索,且何明訓的養殖處、住家亦遭搜索,有關購買蝦苗、銷售鮮蝦等大量資料均遭扣押,需一段時間查找前開資料(見訴字卷一391頁),嗣又陳報其先向何明訓承 租魚塭,再委託何明訓購買蝦苗、養殖龍蝦、對外銷售(見訴字卷一395頁),後又明確陳述委託何明訓養殖有與何明 訓簽契約,跟土地租約一併簽立,簽在同一份契約(見訴字卷二32頁),然而璋鼎公司始終未能提出其宣稱之契約,於11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還沒找到,兩週內一定會提出租約(見訴字卷二110頁),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時仍稱:還沒有找到,除了證人何明訓外,無法提出其他委託何明訓養蝦之證明(見訴字卷二210頁),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猶稱沒有找到土地租約及委託養殖契約(見訴字卷三227頁),嗣證人何明訓於112年7月3日卻明確證述:曾冠團之前有拿500萬元來投資我養蝦,但一直沒有拿契約來跟我簽 (見訴字卷四13、16頁),可見璋鼎公司於本案審理中多次聲稱與何明訓有簽訂土地租約、委託養殖契約云云,均屬不實。 ②璋鼎公司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見訴字卷一P399-405),固顯示曾冠團自107年10月至108年4月24日止,有陸續匯款合計720萬元至何明訓或何明訓母親何連玉粧之帳戶,惟本件原告3人投資之金額合計已250萬元,而被告黃齡儀與訴外人楊佳綾、蘇子謙、林秀靜、戴雅婷、黃宜文、李克豪亦因投資系爭投資契約虧損,而對璋鼎公司另案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渠等提出之投資協議書觀之,渠等投資金額合計亦有590萬 元(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71號卷33-103、113-163、167-253頁),此外被告曾宥安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亦顯示其投資共100萬元(見訴字卷○000-000頁),另璋鼎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提出分配養蝦利潤予各投資人之明細(見訴字卷一409頁 ),其上所列應受分配利潤之投資人多達63人(包含朱俊安、周彥良、黃宜文、曾宥安),縱以每人最少投資1單位即10萬元保守估計,上述之人投資金額至少1530萬元,但璋鼎 公司卻僅將未達一半的投資款匯給何明訓。 ③璋鼎公司於112年3月6日開庭時雖表示尚有支付土地租金、養 蝦費用之一部份資金證據未提出,2週內要提出(見訴字卷 三228頁),112年5月8日開庭時仍表示要再提出支付數千萬元現金給何明訓的證據,一個月內陳報(訴字卷三371頁) ,但至112年7月3日開庭時仍未陳報,並表示目前找不到現 金支付的收據(見訴字卷四43頁),同日又具狀表示璋鼎公司每月都以現金給付管理費10至15萬元予何明訓,委由其經營、管理養殖場,但因璋鼎公司搬遷而遺失上開現金收據,無法統計所支付的經營管理費用總金額云云(見訴字卷四63頁),最終仍是無法提出其他支付何明訓租金、養蝦費用之證據。尤其何明訓於本院審理中已證述:曾冠團投資我養蝦的錢只有500萬元而已,其他匯的錢是我跟曾冠團借錢(訴 字卷四第13、16頁),可見璋鼎公司以代為養蝦、代為出售之名義收取至少1530萬元之投資款,卻僅支付不到1/3即500萬元給何明訓作為養蝦成本費用。 ④又證人何明訓明確證述:曾冠團出500萬元來投資我養蝦,一 開始是繁殖蝦苗,再去賣蝦苗,或者養到成蝦賣賣掉成蝦後,賣掉的錢扣掉成本,利潤我就分紅給曾冠團,當時我們講好5個月才能出一批蝦子出去,因為養到成蝦可以賣大概4、5個月而已,一期5個月,當時我算一算,曾冠團投資500萬 元,一期五個月,每一期我可以分紅275萬元給曾冠團。我 跟曾冠團一開始就談好投資500萬元了,我就是固定每一期 給曾冠團分紅275萬元而已,再賺多的錢就是我自己的。 曾冠團投資500萬元,就算投資順利的話,4期最多也只能拿回1100萬元。(問:如果曾冠團每5個月想要領不只275萬元,他是否要增加投資?)沒有辦法增加投資,因為當時我們就約定500萬元而已,要怎麼增加投資,就算要增加投資, 我也沒有那麼多地方可以裝那些蝦子,除非再去外面租地。因為一開始就還沒有作成功,怎麼可能再增加投資,就算他要增加投資我也沒有場地等語(見訴字卷四13-14、15、16 、19、33、39頁),可見何明訓之養殖量能僅限於投資500 萬元,養殖4期之利潤最多只有1100萬元,但璋鼎公司卻向 不特定大眾招募投資,收取至少1530萬元之投資款,顯然已超逾養殖量能及養蝦可取得之最大利潤,則欲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養蝦獲利進而定期分配利潤,顯然是不可能。璋鼎公司明知於此,卻仍持續招募投資,甚至依何明訓證述:曾冠團、楊豐榮有帶很多人來參觀,曾冠團跟那些人說璋鼎公司有投資我的養蝦,曾冠團就是純粹帶他們來看說璋鼎公司投資我這裡。曾冠團、楊豐榮有交代我如果有人來看,叫我池子養多少蝦子要報多一點,比如池子放10萬隻,叫我報100萬隻還多少隻這樣(見訴字卷四21頁),曾冠團尚要求何 明訓誇大其養殖量能,使投資人誤信投資確能獲利。 ⑤再黃齡儀當初係以系爭投資「一直都很穩定」、「賺的比還你的多很多」、「同事都在賺幹嘛不賺」等獲利豐厚之說詞向周彥良推銷系爭投資,此有黃齡儀與周彥良之LINE對話可證(見訴字卷一45、47頁),而朱俊安、周彥良亦分別自陳有受領投資分紅19萬5000元、42萬80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曾宥安亦稱其投資已獲紅利共42萬2500元(訴字 卷一365頁),佐以璋鼎公司於本案審理中提出分配養蝦利 潤予各投資人之明細(見訴字卷一409頁),匯出利潤予63 人,匯款金額最少2萬6000元,最多32萬5000元,均予投資 人利潤豐厚之感。然而本院命璋鼎公司提出螯蝦收成獲利、出售之證據資料,璋鼎公司卻以何明訓的養殖處、住家均遭搜索,相關資料均遭扣押為由表示無法提出(見訴字卷一391頁),但實則何明訓遭搜索、扣押之資料均與養蝦無關, 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379-383頁),璋鼎公司無法提出養蝦獲利資料 卻無合理解釋,已令人起疑,證人何明訓更證述:養蝦的帳本沒有給璋鼎公司、曾冠團看,因為我是固定給曾冠團多少錢而已。(問:如果你沒有給曾冠團看帳本的話,璋鼎公司是如何管控監督、確保證人的養殖場有依約養殖?)曾冠團都有來看,有時候曾冠團一個禮拜或兩個禮拜都會帶一些人來看蝦子。(問:曾冠團除了帶人來看場地外,還有無做什麼監督確認你都有按照當初投資的協議在投資嗎?曾冠團有無要求看帳本嗎?)都沒有。(問:到停止養殖為止,曾冠團委託證人的養殖場養的紅螯螯蝦累計有多少數量?)蝦苗第一次繁殖45天出來,大概1、200萬隻,都是先放在我的池子。成蝦的部分我只有賣幾十斤要淘汰的蝦母而已,沒有賣很多,到停止養殖為止,蝦苗也都還沒有賣到,都先放在我的池子裡。蝦苗都還沒有賣出去,還沒有賺到錢(訴字卷四24、25、31-32頁),依何明訓之證述,璋鼎公司在委由何 明訓代為養殖、銷售後,全未查看、監督、關心、管控養殖過程及經費花用,甚至何明訓表示蝦苗從未賣出、尚未賺錢,實際上無利潤可分配之情形下,璋鼎公司卻能夠分配數萬甚至數十萬元之養蝦利潤予投資人,可見璋鼎公司實際上是以後續加入投資之人所交付之投資款,支付已投資之人之利潤分配款,由此觀之,璋鼎公司根本無心經營養蝦事業,僅是以養蝦投資為名,吸收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再以投資人交付之投資款支付投資人利潤分配款,並藉此吸引收到利潤之投資人再加碼投資,及招募更多投資人。 ⑥另查,何明訓位於高雄市○○區○○0號之養蝦場因感染十足目虹 彩病毒,遭農委會函請高雄市動物保護處於109年6月15日執行撲殺銷毀清除養殖場內紅螯螯蝦,執行銷毀清除之紅螯螯蝦數量8台斤,折合4.8公斤等情,有農委會函文、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函文、執行照片在卷可按(見訴字卷○000-000頁) ,璋鼎公司雖以此為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之正當理由,惟系爭投資契約每一投資單位是2萬隻紅螯螯蝦,依前述至少1530萬元之投資款,即至少153個投資單位計算,投資養殖之紅螯螯蝦至少應有306萬隻,縱然以何明訓所稱僅投資500萬元計算,亦應有100萬隻(2萬隻×50=100萬隻),但109年6月15日當天執行銷毀清除之紅螯螯蝦數量僅8台斤,依何明 訓證述:1台斤差不多是10隻紅螯螯蝦(訴字卷四34頁), 當天養殖場之紅螯螯蝦僅有80隻,顯然不合理。何明訓對此雖又解釋稱:當時沒有完全拿出來銷毀,室內池拿出來報銷毀,室外池還有蝦苗,但剩沒有多少,沒有幾十台斤,剩下這麼少是因為都得病死光,死好幾千斤的成蝦跟蝦苗,每天都一、兩百斤死掉(見訴字卷四第30、32頁),但依璋鼎公司提出之十足目虹彩病毒專題報導資料、農委會109年6月11日函文(訴字卷三27、29、297頁),感染十足目虹彩病毒 之紅螯螯蝦並無異常死亡情形,在臨床上無染病特徵,因此易成為帶原者,進而導致白蝦、泰國蝦、草蝦異常死亡。從而紅螯螯蝦感染該病毒,並不會異常死亡,何明訓證述養殖之紅螯螯蝦係因染病死亡而數量遽減,並非事實,染病並不足以合理解釋養殖數量不符投資數量之異常。璋鼎公司收取投資款,與原告等投資人約定以每10萬元代為養殖2萬隻紅 螯螯蝦,但至109年6月15日為止養殖之數量卻只餘80隻(加上室外池也只有幾百隻),卻又於109年5月6日招募顏煒庭 投資60萬元,益徵璋鼎公司確未將收取之投資款用於養蝦,且對於養蝦執行情形毫不在乎,堪認璋鼎公司並無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招募投資目的僅在吸收原告等投資人之投資款,則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是不實之投資詐欺,應屬可信。⑦再者,依據農委會之函文,其對於感染十足目虹彩病毒之紅螯螯蝦養殖場,係規劃進行補償、清除、銷毀及復養(見訴字卷○000-000頁),故並無禁止養殖業者恢復養殖紅螯螯蝦 ,但何明訓卻證述:(問:銷毀清除有病毒的紅螯螯蝦後,養殖場有無復養?原因為何?)沒有復養,因為事後我也不想養了,因為後來很多人來找我問一些事情,我感覺很奇怪,曾冠團有說想再叫我繼續養,我說我不要了,因為我知道他們好像裡面有問題,我就不想再淌這個渾水了。回填土地是不能養以後的事情,我被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是確定不養以後的事情,不是被請求返還才不養的(見訴字卷四30、26頁),依其所述,璋鼎公司對投資人宣稱因養殖之紅螯螯蝦染疫遭下令停止養殖、又因地主收回土地而無法繼續養殖,均非事實,益見璋鼎公司確無履行系爭投資契約之真意,僅是以蝦子染疫為藉口而掩飾未確實履約之實情。 ⒉原告無法證明黃齡儀、曾宥安知悉詐欺而故意推銷原告投資: ⑴周彥良、朱俊安雖主張黃齡儀知悉璋鼎公司之財務運作狀況,亦知悉璋鼎公司自始自終無意將投資人之投資款全數投入紅螯螯蝦之養殖,卻仍故意以「一直都很穩定」、「賺的比還你的多很多」、「同事都在賺幹嘛不賺」等保證獲利不實內容之話術,遊說周彥良、朱俊安出資,並以「額滿了公司就會找其他的」、「這又不是誰想投都可以」、「也要看之後公司有沒有其他的投資」、「不然哪裡找那麼好的標的物」等話術,向周彥良佯稱投資名額有限,鼓吹周彥良、朱俊安投資,而認黃齡儀向周彥良、朱俊安推銷投資時有詐欺故意云云,惟原告主張黃齡儀知悉璋鼎公司之財務運作狀況、知悉璋鼎公司無意將投資款投入養殖等節,僅以黃齡儀知悉璋鼎公司出狀況時,仍要求周彥良、朱俊安投資網路商城、白蝦為唯一論據(訴字卷一153頁),但黃齡儀身為璋鼎公 司員工,在養蝦投資未能繼續履行之情形下,依璋鼎公司之指示建議周彥良等投資人轉投資其他投資方案,避免投資人及璋鼎公司雙方損失,亦屬合理。黃齡儀僅為璋鼎公司之員工,未必能接觸、參與璋鼎公司之財務運作,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黃齡儀知悉投資款如何運用、及養蝦投資是詐騙,反觀黃齡儀辯稱自己亦有投資140萬元,已提出投資契約書、 投資款之匯款證明為據(見訴字卷一99-129頁),其在109 年7月間亦與周彥良相同,同意將依系爭投資契約本可獲得 之利潤轉換為璋鼎公司推出之購物商城會員購物金(見本院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71號卷第107-111頁),其後更聯合其 他投資人向璋鼎公司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業如前述,倘黃齡儀自始知悉璋鼎公司系爭投資為詐騙,應不至於願投入140萬元之投資,並在系爭投資未繼續履行後,又加入璋鼎 公司推出之購物商城會員,是黃齡儀辯稱其不知系爭投資為詐騙,尚屬可信。 ⑵顏煒庭固以:曾宥安先營造其擅於投資、獲利豐厚形象,待取得顏煒庭之信任後,再以保本、每一投資單位每一階段獲利、本金3萬元之不實話術,鼓吹顏煒庭貸款為系爭投資, 顏煒庭簽訂投資契約、交付投資款後,至今未取得分文獲利或本金,曾宥安未曾向顏煒庭說明、報告紅螯螯蝦養殖之狀況,甚至顏煒庭自新聞得知國內養蝦業傳出感染十足目虹彩病毒之消息,於109年7月6日主動詢問田寮養殖池有無遭波 及,曾宥安竟答稱:「沒有受影響」,還反問顏煒庭「你覺得我自己有投資這種資訊我不會先知道嗎?」、「如果有問題我一定也會跟你講,但我沒有跟你說一定是沒有問題,所以不用擔心喔」云云取信顏煒庭。位於田寮之養殖池,於110年2月23日即遭高雄市議員林于凱拍影片揭露養殖池竟是廢棄土方堆置地,不僅無曾宥安所稱「等到半年過後再開始重新養殖」之事,且顏煒庭於110年5月13日再次詢問養殖投資之後續,曾宥安明知養殖池已是廢棄土方,竟未如實告知顏煒庭,反而建議顏煒庭轉換投資其他方案等為由,主張曾宥安知悉系爭投資為詐欺,推銷顏煒庭投資時有詐欺故意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宥安知悉投資款如何運用、養蝦投資是詐騙、養殖池已是廢棄土方等情事,又顏煒庭主張曾宥安是璋鼎公司之員工,業經曾宥安否認,並提出其勞保投保紀錄為憑(見訴字卷二81-82頁),縱其確有向璋鼎公司領 取佣金而推銷系爭投資契約,其亦未必能接觸、參與璋鼎公司之財務運作,進而知悉系爭投資契約不實。且曾宥安主張其亦投資合計100萬元,投資款係貸款而得,並曾數度獲得 紅利共42萬2500元,尚虧損57萬7500元(不含信貸利息)等情,亦提出投資契約書4份、紅利入帳之帳戶存摺內頁、信 用貸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訴字卷一P369-387、389、訴字卷二71-79頁),則其本於自己數度獲得利潤分配之經驗,向顏煒庭推銷系爭投資獲利豐厚,亦難認係明知不實之話術,而其之後在顏煒庭追問投資後續時,縱有未提供正確資訊之情形,亦可能是源於璋鼎公司隱瞞或給予錯誤訊息,尚不足以憑此認定曾宥安在對顏煒庭推銷時,即知悉投資不實,是原告之舉證,仍不足以證明曾宥安有詐欺故意。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黃齡儀、曾宥安有詐欺原告之故意,則原告主張黃齡儀、曾宥安對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自不足採。黃齡儀、曾宥安既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自毋庸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任亦無由成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黃齡儀、曾宥安分別與璋鼎公司連帶賠償,即無理由。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曾冠團 自103 年10月16日起至今為璋鼎公司之負責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曾冠團經營璋鼎公司,竟主導推出系爭投資契約故意詐欺原告,致原告3人受有損失,揆諸前揭說明,曾冠團 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曾冠團係因執行璋鼎公司業務所為侵權行為,璋鼎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 定,應與曾冠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3 人之損害金額若干?原告周彥良之損害金額是否應扣除轉為購物金之22萬元? ⒈查朱俊安投資系爭契約,共支付70萬元之投資款,但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受領投資分紅19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朱俊安主張其受詐欺損害金額為50萬5000元(計算式:70萬元-19萬1500元),堪認屬實。 ⒉查周彥良投資系爭契約,共支付120萬元之投資款,但其已依 投資協議書之約定,受領投資分紅42萬8050元,並已將璋鼎公司另分配之紅利22萬元轉為愛走走快樂購商城之購物金,嗣璋鼎公司又將此購物金轉為尚合雅有限公司(下稱尚合雅公司)實體店面之購物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周彥良所受損害自應扣除上述投資分紅42萬8050元。至已轉為購物金之22萬元紅利,周彥良雖主張沒拿到任何書面契約、憑證,此購物金實際上無經濟價值,所受損害不得扣除此22萬元紅利云云,然璋鼎公司所稱實體店面即尚合雅公司係登記有案之公司,此有公司登記資料為憑(見訴字卷四第39頁),又關於璋鼎公司給予周彥良之22萬元購物金能否實際使用、如何使用,尚合雅公司已函覆稱:與璋鼎公司是買賣推廣配合的廠商。愛走走快樂商城的購物金點數可以在本公司使用。客戶的購物金點數使用方式為原價扣13﹪下使用,例10000元 扣1300元=8700元購買商品。購物金無使用期限。周彥良的購物金點數是36萬點。購物金點數是由合作廠商璋鼎公司所提供等語(見訴字卷三333頁),可見璋鼎公司給予周彥良 之購物金點數並非無經濟價值。周彥良雖又主張:尚合雅公司的購物金點數使用方式,就是指商品可以打87折,然一般商家若能招募到生意無償打87折都有可能,故此經濟價值與周彥良應取得之22萬元紅利相差甚遠,完全不等價云云(見訴字卷四第59頁),但璋鼎公司既已將22萬元之利潤轉為可折價之購物金點數,且至今已累積至36萬點,可折抵36萬元,縱購物金點數使用上有所限制,但仍不能否認周彥良確有獲取價值2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且至今仍可使用,故計算周彥良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此22萬元利益,是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55萬1950元(計算式:120萬元-42萬8050元-22萬元=55萬1950元)。 ⒊顏煒庭投資系爭契約,共支付投資款60萬元,嗣未受領任何投資分紅,但其已將簽署之系爭投資契約正本返還璋鼎公司,換取生基位使用憑證6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生 基位使用憑證在卷可稽(見訴字卷○000-000頁),璋鼎公司 辯稱顏煒庭已與璋鼎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協議,顏煒庭將投資契約返還璋鼎公司,璋鼎公司本應返還投資款,但以尊龍御苑生基股份有限公司的6個生基位使用憑證代替返還投 資款(見訴字卷○000-000頁),顏煒庭否認與璋鼎公司合意 解除投資協議,但不爭執生基位使用憑證是代替投資款的返還(見訴字卷○000-000頁),則顏煒庭所受損害,自應扣除 取得之生基位使用憑證之財產利益。就此璋鼎公司固主張生基位使用憑證可出售,每個生基位至少有5萬元之價值,顏 煒庭取得之生基位使用憑證價值6、70萬元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趙明倫以5萬元出售九天生基位之買賣合約書為憑(見 訴字卷三第351、353頁),惟經本院函詢該生基位使用憑證之發行公司即熹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熹樂公司),該公司已明確說明顏煒庭取得之「尊龍御苑生基認購憑證」,係享有轉換尊龍御苑生基園區「壽生區」生基位權利,如欲行使,須向原始購買之經銷商提出申請,並由該經銷商向熹樂公司提出換購生基使用權狀及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書,使用時是否需繳交費用,因各經銷商之銷售模式不一,金額亦不同。該憑證之有效使用期限為2年,期限到自動失效,可自 由轉讓,但必須至熹樂公司辦理變更名義登記方屬有效。目前熹樂公司與經銷商簽訂之代銷合約書訂定之金額,生基認購憑證之售價為1000元等語(見訴字卷三第557-558頁), 由此可知顏煒庭取得之生基位使用憑證,僅係表彰其取得「換購生基使用權狀」之權利而已,換購時仍須再繳交相關費用,其取得之生基位使用憑證,每張市售價格僅1000元而已。是璋鼎公司辯稱顏煒庭取得價值6、70萬元之生基位使用 憑證,並非事實。本院審酌顏煒庭取得之生基位使用憑證6 張市價僅6000元(每張1000元×6張=6000元),因認顏煒庭受詐欺投資,實際所受損害金額應為59萬4000元(60萬元-6000元=59萬4000元)。 ⒋承上,朱俊安、周彥良、顏煒庭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5 0萬5000元、55萬1950元、59萬4000元,是朱俊安、周彥良 、顏煒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各得請求璋鼎公司與曾冠團連帶賠償50萬5000元、55萬1950元、59萬4000元。 ㈢周彥良、朱俊安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請求璋鼎公司賠償投資損害,有無理由?原告周彥良、朱俊安與璋鼎公司之投資協議,是否已經原告周彥良、朱俊安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若業經合法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則周彥良、朱俊安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 規定,請求璋鼎公司返還投資款各77萬1950元、50萬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周彥良、朱俊安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投資契約,業如前述,又渠二人已於110 年8 月24日對被告璋鼎公司提起本件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璋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璋鼎公司雖辯稱朱俊安、周彥良撤銷時距訂約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然朱俊安、周彥良已陳報是於110年7月27日經友人鄭智仁提醒始發現遭詐欺(見訴字卷一151頁),並提出與鄭智仁之對話截圖為證(見訴字卷一第165-171頁),而璋鼎公司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朱俊安、周彥良 在更早之前就知悉受詐欺,則渠等撤銷之意思表示於110年10月29日送達璋鼎公司時,尚在發見詐欺後一年內,未逾除 斥期間,渠等分別撤銷簽訂系爭投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系爭投資契約即因周彥良、朱俊安撤銷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亦為民法第182條第1項、第2項所明揭。周彥良、朱俊安與璋鼎公司簽 訂之系爭投資契約既因意思表示遭撤銷而不成立,則璋鼎公司受有周彥良、朱俊安交付之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周彥良、朱俊安分別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璋鼎公司 返還所受投資款,自屬有據。惟璋鼎公司在收取投資款後,已給付周彥良、朱俊安各64萬8050元、19萬5000元之金錢或財產利益,故璋鼎公司在得知周彥良、朱俊安撤銷意思表示,導致系爭投資契約不成立時,現存而應返還周彥良、朱俊安之利益應僅餘55萬1950元、50萬5000元,故周彥良、朱俊安依民法第179條,各得請求璋鼎公司返還55萬1950元、50 萬5000元。 ⒊周彥良、朱俊安此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請求既有理由,渠等另 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259 條第2 款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㈣顏煒庭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請求璋鼎公司賠償投資損害,有無理由?原告顏煒庭與璋鼎公司之投資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璋鼎公司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雙方當事人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次契約行為,於兩造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時,始發生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契約行為,其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雙方免其履行義務,即不生違約之問題,除別有約定外,當事人一方自不得再依契約原約定請求他方當事人支付違約金(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0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顏煒庭雖主張璋鼎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系爭投資契約約給付利潤,有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債務不 履行情形,得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請求璋鼎公司賠償損害60萬元云云,惟其已將簽署之系爭投資契約正本返還璋鼎公司,換取生基位使用憑證6張乙情, 業如前述,璋鼎公司據此主張顏煒庭已與璋鼎公司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璋鼎公司本應返還投資款,但以6個生基位 使用憑證代替返還投資款(見訴字卷○000-000頁),顏煒庭 雖否認合意解除投資協議,但亦不爭執生基位使用憑證是代替投資款的返還,並主張璋鼎公司有與顏煒庭約定返還投資款(見訴字卷○000-000頁),本院審酌顏煒庭與璋鼎公司相 互約定顏煒庭將系爭投資契約返還璋鼎公司,璋鼎公司亦返還投資款予顏煒庭(但以生基位使用憑證替代),應有使系爭投資契約溯及失效、雙方免其履行義務之意,是璋鼎公司辯稱顏煒庭、璋鼎公司是合意解除系爭投資契約,應屬可採。又系爭投資契約經合意解除後,溯及失其效力,顏煒庭自不得再依系爭投資契約向璋鼎公司請求,又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應依當事人之約定決之,依顏煒庭、璋鼎公司所述合意解除當時約定之內容,顏煒庭並無特別保留對璋鼎公司之系爭投資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合意解除契約後,顏煒庭自不得再主張合意解除前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璋鼎公司賠償。從而顏煒庭依系爭投資契約、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請求璋鼎公司賠償60萬元,洵屬無據。 ㈤曾宥安對顏煒庭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對顏煒庭所為時效抗辯,本院即毋庸審究。 ㈥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璋鼎公司依民法第179條所負給付周彥良 、朱俊安之債務,與璋鼎公司、曾冠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負連帶給付周彥良、 朱俊安之債務,係本於各別法律上原因,就填補周彥良、朱俊安所受損害之同一目的,對周彥良、朱俊安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璋鼎公司」或「璋鼎公司、曾冠團」任一組給付義務人為給付,另一組給付義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六、綜上所述,周彥良、朱俊安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璋鼎公司 給付各55萬1950元、50萬5000元,及均自原告112年3月3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周彥良、朱俊安、顏煒庭 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請求璋鼎公司與曾冠團連帶給付各55萬1950元、50萬5000元、59萬4000元,及均自原告112年3月3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本判決主文第1、2項、第 4、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之給付義務人為給付時,另一項之給付義務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原告、璋鼎公司、曾冠團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聲請證人即另一投資人鄭智仁作證,欲證明黃齡儀係以相同手法遊說周彥良、朱俊安、鄭智仁,且均有承諾保證獲利、穩定獲利(見訴字卷一153頁、訴字卷二28、93頁) ,惟本院審酌黃齡儀縱有向周彥良、朱俊安保證獲利,亦不足以證明其當時對於系爭投資契約之實際運作、投資款運用狀況知情,而有詐欺之故意,則此一證據調查結果對於本院之結論並無影響。又璋鼎公司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5號卷宗,欲證明璋鼎公司有養殖螯蝦、與投資人協議更換生基位(見訴字卷四67頁),但此於本院之結論亦無影響,本院因認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一:原告訴之聲明 原告 聲明 項次 原告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一 被告璋鼎公司應給付原告周彥良77萬1950 元,及自原告民國112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與璋鼎公司間投資協議、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擇一請求。 二 被告璋鼎公司應與被告黃齡儀連帶給付原告周彥良77萬1950元,及自原告112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 三 被告璋鼎公司應與被告曾冠團連帶給付原告周彥良77萬1950元,及自原告112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四 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 被告璋鼎公司應給付原告朱俊安50萬5000 元,及自原告112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與璋鼎公司間投資協議、民法第544條、第226 條、第179 條、第259 條第2 款,擇一請求。 六 被告璋鼎公司應與被告黃齡儀連帶給付原告朱俊安50萬5000 元,及自原告112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 七 被告璋鼎公司應與被告曾冠團連帶給付原告朱俊安50萬5000 元,及自原告112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八 第五至七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九 被告璋鼎公司應給付原告顏煒庭60萬元,及自原告112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與璋鼎公司間投資協議、民法第544 條、第226 條,擇一請求。 十 被告璋鼎公司應與被告曾冠團連帶給付原告顏煒庭60萬元,及自原告112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十一 被告璋鼎公司應與被告曾宥安連帶給付原告顏煒庭60萬元,及自原告112 年3 月3 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8條 十二 第九至十一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十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編 號 原告姓 名 招攬之人 投資標的 簽約日期 契約期間 投資金額 所簽署投資協議書卷頁 1 朱俊安 黃齡儀 紅螯螯蝦 109年4月28日 109年4月28日至111年1月31日 10萬元 審訴卷25-28頁 2 朱俊安 黃齡儀 紅螯螯蝦 108年10月25日 108年10月25日至110年7月15日 60萬元 審訴卷29-32頁 3 周彥良 黃齡儀 紅螯螯蝦 108年12月23日 108年12月23日至110年9月15日 20萬元 審訴卷33-36頁 4 周彥良 黃齡儀 紅螯螯蝦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6日至111年1月31日 10萬元 審訴卷37-40頁 5 周彥良 黃齡儀 紅螯螯蝦 108年6月28日 108年6月28日至110年3月15日 90萬元 審訴卷41-44頁 6 顏煒庭 曾宥安 紅螯螯蝦 109年5月6日 109年5月6日至111年1月31日 60萬元 訴字卷○000-00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