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委任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大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銓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1號 原 告 富大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銓聖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叢琳律師 被 告 永流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馮竣嗣 被 告 馮崇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馮崇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永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流公司)、馮竣嗣、馮崇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 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金額,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清償 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見審查卷第9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永流公司、馮崇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馮竣嗣、馮 崇宇應連帶給付原告35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 金額,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1 頁,下稱變更後聲明)。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9月6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 書),由被告永流公司、馮俊嗣共同委任原告,被告馮俊嗣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永流公司收購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特立公司)股權,報酬為350萬 元,被告馮竣嗣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予原告,作為系爭聲明書之報酬,亦由被告馮崇宇擔任背書人。嗣原告已依約完成上開委任事務。為此,被告永流公司、馮崇宇部分,爰依民法第528條、第739條、第272條 及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被告馮竣嗣、馮崇宇部分,則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聲明 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永流公司、馮竣嗣則以:系爭聲明書係由被告永流公司委任原告,被告馮竣嗣、馮崇宇擔任連帶保證人,但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委任報酬,且原告從未提示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馮崇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書狀則以:原告根本沒有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協助被告永流公司收購股權,亦未舉證證明已完成委任之事務並報告顛末,另系爭支票均已罹於時效消滅,且係為擔保委任事務之進行,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被告永流公司、馮竣嗣部分) ㈠兩造於108年9月6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永 流公司收購飛特立公司股權,報酬為350萬元。 ㈡被告馮竣嗣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聲 明書之報酬,並由被告馮崇宇擔任背書人。㈤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基於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流公司、馮崇宇連帶給付350萬元暨利息? ㈡原告得否基於系爭支票或系爭聲明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馮竣嗣、馮崇宇連帶給付350萬元暨利息?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受任人請求委任人給付報酬,自應由受任人就其處理約定事務完畢及給付報酬條件成就,負舉證之責。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之責,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6日簽立系爭聲明書,約定由原告協助 被告永流公司收購飛特立公司股權,報酬為350萬元,被告 馮竣嗣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紙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聲明 書之報酬,並由被告馮崇宇擔任背書人等情,為原告、被告永流公司、馮竣嗣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復有系 爭聲明書、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審查卷第23-24、33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又系爭聲明書約定略以:「本人馮竣嗣委託富大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協助永流公司收購飛特立公司股權相關事宜,並於當日開立系爭支票,總計金額350萬元整予張皓發先生(註:即原告法定代理人張 銓聖原名),期間由於本人遭銀行三次退票導致此支票已無法兌現,礙於委託富大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仍需進行且有迫切性,倘若富大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能持續提供服務並且協助完成上開案件之收購,永流公司,及背書人連帶保證人願意於30日內以雙方協商換票或是支付現金之方式支付上開款項」等語(見審查卷第33頁),顯見系爭支票簽發之際,原告尚未履行系爭聲明書約定之委任事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有協助永流公司收購飛特立公司股權相關事宜完畢乙節,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馮竣嗣固曾於「108 年7月22日至108年9月2日間」,以飛特立企業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經推舉擔任飛特立公司之董事長等節,有卷附飛特立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董事會議事錄及相關函文可查(見本院卷第173-203頁),然此係兩造於「108年9月6日」簽立系爭聲明書之前即已發生之事實,苟別無其他事證,自無從憑此推斷原告其後確有履行系爭聲明書約定之委任事務。此外,遍查全卷,原告復全然未能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業已完成系爭聲明書約定之委任事務乙節,即無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給付上開報酬及票款,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739條、第272條、 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聲明 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流公司、馮崇宇連帶給付350萬 元暨利息及被告馮竣嗣、馮崇宇連帶給付350萬元暨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陳孟琳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1 新北市坪林區農會 FA0000000 100萬元 108年09月25日 馮竣嗣 馮崇宇 馮宣然 2 同上 FA0000000 150萬元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同上 3 同上 FA0000000 100萬元 109年03月01日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