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裕運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高啟川、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歐庭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4號 原 告 裕運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啟川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及零組件出倉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 佰壹拾伍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初由其總經理呂錡名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茶葉(重量89公斤,下稱系爭茶葉)及砂輪及刀具1批(淨重合計1,450公斤,下稱系爭砂輪及刀具),以門對門(door to door)方式,由台灣運至江蘇省鎮江市○○區 ○○鎮○○村○○000號(下稱收貨地),交予收件人鎮江五心吉 精密設備有限公司(下稱鎮江五心吉公司),費用由託運人即被告負擔。兩造成立契約後,原告遂就系爭茶葉交由同春藤有限公司自里港運送至集貨處,再委由吉仁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仁公司)以海運方式運抵廈門後,續由吉仁公司以陸運派送至收貨地,並於同年8月7日完成交付。至系爭砂輪及刀具則委由晉旺倉儲有限公司(下稱晉旺公司)自被告處運送至倉庫進行理貨,再委由有力通國際有限公司以海運方式於107年7月23日運抵廈門,然經海關發現其中夾帶非屬被告提供報關明細中所列之物品,而遭海關查扣,原告所委託之廈門當地貨物運輸代理行亦無法辦理清關及後續之運送,原告之業務楊子霆知悉上情後,即以電話通知呂錡名,並應呂錡名要求查明罰款金額後,被告卻無回應。是原告就上開已完成之運送,自得依民法660條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承攬運費。又被告另於107年7月5日委託原告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及零 組件1批(下稱系爭機件)運送至晉旺公司倉庫存放,待系 爭砂輪及刀具送達後,再整理系爭機件外觀並運送至收貨地,惟因被告迄未指示遭廈門海關扣留之上開砂輪及刀具如何處理,故系爭機件現仍存放於倉庫中尚未運送,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倉租費用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標明幣別,皆同)33萬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年6月1 日起至系爭機件出倉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315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行紀人得依約定或習慣請求報酬、寄存費及運送費,並得請求償還其為委託人之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及其利息。民法第660條、第58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訂。查,原告就其主張有為被告承攬運送及代墊倉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運費及代墊款未償還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總經理名片、包裝貨物照片暨報關明細、微信對話訊息截圖、電子郵件影本、催收通知函、托運單、統一發票、帳單等件為證,經核大致相符,堪予採信。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給付承攬運送費用及代墊之必要費用即倉租,應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運送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6,86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7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 0年6月1日起至如附表二所示機器及零組件出倉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3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一: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1 系爭茶葉承攬運費11,597元 被告委託原告承攬運送之系爭茶葉已於107 年8 月7 日送達指定收貨地,承攬運費為美金413.95元,折合新臺幣11,597元【計算式:美金413.95元×28.015〈臺灣銀行110 年5 月18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期賣出匯率〉=11,59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依民法第660 條準用第5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茶葉承攬運費11,597 元。 2 系爭砂輪及刀具承攬運費178,551元 系爭砂輪及刀具因夾帶非屬被告提供報關明細中所列之物品,遭廈門海關查扣而未能繼續完成後續運送,惟通關檢查為一國公權力之行使,其結果原涉公務機關及該諸貨物本身而定,非原告所能左右,且貨物與報關明細不符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業已為被告支出運前理貨、運送、倉儲等費用,及台灣至廈門段之船運費用,共計美金6,373.43元,折合新臺幣178,551元【計算式:美金6,373.43元×28.015〈臺灣銀行110 年5 月18日(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期賣出匯率〉=178,55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得依民法第660 條準用第58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砂輪及刀具承攬運費178,551 元。 3 系爭機件代墊倉租146,712元 原告依被告指示,為被告向晉旺公司租用倉庫存放系爭機器,雖非屬承攬運送契約可得涵攝之範疇,然被告委託原告代為租用倉庫存放系爭機件,原告允為處理,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系爭機器自107年8 月進倉至110 年5 月止共計34個月,均由原告按月支付倉租合計146,712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器代墊倉租146,712 元,及自110年6 月1 日起至系爭機器出倉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倉租4,315 元(計算式:146,712元÷34月=4,31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336,860元 附表二 編號 倉儲公司名稱 數量/規格單位 1 晉旺倉儲有限公司 9PKG-01 2 晉旺倉儲有限公司 9PKG-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