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葉晨暘
- 法定代理人潘煥亞、陳建佑
- 原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 被告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96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O五廠 法定代理人 潘煥亞 訴訟代理人 張博勝 林浩恩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欣吉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佑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17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正雄,嗣由潘煥亞接任之,有國防部令可證(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08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登記為陳瑞麟,嗣改由陳建佑接任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被告董事會議事錄可查(審訴卷第118頁至第181頁、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46頁),兩造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73頁至第1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4,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99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伊辦理「CV105戰鬥背心Ⅱ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4項」採 購案(購案編號:JE06159P111PE,下稱系爭採購案)公開 招標,由被告以18,537,864元得標,兩造嗣於民國106年5月4日簽立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伊已給付價金完畢並返還履約保證金986,700元(下稱系爭履 保金)予被告後,始發現被告第4、5批交貨時,於106年12 月11日、107年7月3日為驗收材料,出具之財團法人鞋類暨 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之列印報告日期、申請者及地址等三欄位,與鞋技中心留底聯不符,已遭鞋技中心作廢,另就第1至5批各批交貨時出具不實內容的品質保證書,顯見被告係以不實文件履約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又兩造約定吸震片之材質應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下稱複合聚乙烯)」,惟被告交付吸震片材質為「聚氨酯(PU)」、原產地又來自中國大陸地區,未達驗收合格標準情事,且已構成不完全給付。被告已違反108月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下稱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4、8款情事,伊依約得將系爭履保金充作懲罰性違 約金予以沒收,被告受領系爭履保金,已缺法律上之原因,故依系爭契約計劃清單(18)備註16罰則(下稱「註16罰則」)、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5款、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被 告返還986,700元。 ㈢伊為確認吸震片材質,破壞戰鬥背心送驗,因而受有之27,49 5元損害【計算式:15,750元(檢驗費)+11,745元(戰鬥背 心未能再使用之損害)=27,495元】,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共請求被告給付1,014,195元(計算式詳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並聲明: 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履約而向訴外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並委請攻衛公司代向鞋技中心申請試驗報告,詎攻衛公司之員工張家豪竟偽以伊名義提出「試驗申請書修改確認單」,致鞋技中心陷於錯誤,作廢原製作之系爭試驗報告並予修改,惟伊既未委請他人作廢及修改系爭試驗報告,鞋技中心未通知伊即作廢及修改系爭試驗報告之行為,應不生效力,系爭試驗報告內容仍屬真正。 ㈡品質保證書只是擔保被告交付之貨品如不符系爭契約要求規格,被告須更換無瑕疵的新品,而未保證特定材質,且該品質保證書具形式真正性,不妨礙原告的履約權利及採購品質,難認被告交付之品質保證書為不實文件。 ㈢原告送驗之吸震片,未能證明係自伊交付之戰鬥背心取出,又伊使用之吸震片如以熱裂解法檢驗,實具聚乙烯成分。而原告未於系爭契約載明「複合聚乙烯」之主要構成物名稱、構成比例、檢驗方法、標準及項目,伊交付之戰鬥背心業經原告實際使用而無異樣,難認伊所為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㈣伊並無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規定,且系爭契約未經解除或終止,原告不得沒收系爭履保金;縱得沒收充作違約金,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原告並無實際損害,則沒收全數系爭履保金亦屬過高,而當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及品質保證書,為以不實文件履約及偽造履約相關文件,已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情事,原告得沒收系爭履保金,是否有據? ⒈按「違約情事:乙方(即被告)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 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乙方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並依政府採購102-103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 包廠商。」為註16罰則所定(審訴卷第25頁)。另按契約債務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債權人,係以擔保契約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債權人,為讓與擔保性質,其擔保範圍包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等。又當事人為督促履約,約定債務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作為賠償預定或懲罰,或債權人得沒收履約保證金或不予發還,性質上即為違約金之約定,自有民法第252條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堪認兩造已以註16罰則,作有「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各款情事即屬違約,原告因而可具約定解除權及約定終止權,亦可沒收系爭履保金作為違約金」等約定,前開約定既為被告違約時,原告所取得之各式權利,則於被告違約時,原告本得自由選擇其行使內容,無待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始得沒收系爭履保金。惟沒收系爭擔保金,既係以該擔保金全部充作違約金,則實際得予沒收之範圍,仍應審酌該違約金之性質以及民法第252條而定。是被告辯稱原告須先解除 或終止系爭契約,始得沒收系爭履保金云云(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7頁),難認可採。 ⒉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四、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鑒於政府機關辦理採購案件攸關公共利益,參與廠商自投標起、迄於履約完成為止,自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若有使用不實內容之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而情節重大者,明顯妨礙參與投標廠商間之良性競爭,且危及採購公平性及採購品質,故我國始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防止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文件,矇混通過辦理採購機關之審查,致影響採購品質,並維廠商間之良性競爭,前開條款顯與刑法關於變造及偽造文書罪所維護之法益有別,二者涵義不能為相同解釋,准此,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原不以行為人成立刑事犯罪之偽造、變造文書罪為必要,無論有權或無權製作文件者偽造、變造履約文件,凡以虛偽不實之文件投標、訂約或履約,而明顯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均應包括在內。 ⒊系爭試驗報告部分: ⑴、按「(4)驗收:C.材料檢查報告審查(第一批檢附正本, 後續各批檢附影本):案内第1~4項各批依規格205-M-00- 0000d第2.1.2.2〜2.l.2.6項、第2.1.6.2〜2.1.6.9項(2.1 .6.5散熱孔徑:直徑3~7㎜)、第2.1.7.2~2.1.7.9項(2.1 .7.5散熱孔徑:直徑3〜7㎜)檢驗項目,逕送國内公信檢驗 機構辦理檢驗(檢驗所需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並於交 貨時一併提供甲方審查(甲方保留檢驗權)」為系爭契約計劃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內容(審訴卷第24頁)。 ⑵、經查,被告為製作系爭契約所需之吸震片,均係向攻衛公司購買,另為出具前開材料檢查報告,被告曾委請攻衛公司向鞋技中心申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0頁) 。而就檢查報告之申請經過,係由攻衛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張家豪,提供空白申請單予當時擔任被告業務助理之訴外人李文雅填載,李文雅填載完畢後,嗣由張家豪協助於106年9月1日向鞋技中心申請試驗,鞋技中心進行測試 後,於同月14日、13日分別完成報告編號(000)0000000【報告列印日期2017/09/14】及(000)00000000【報告 列印日期2017/09/13】(即系爭試驗報告),並於106年9月15日寄送予張家豪,張家豪另提供系爭試驗報告予被告等節,有鞋技中心函覆、李文雅與張家豪於行政訴訟之證詞、鞋技中心試驗申請書、系爭試驗報告、李文雅與張家豪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可查(本院卷二第245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影卷【下稱行政訴訟影卷】一第480頁至第492頁、行政訴訟影卷二第121頁至第131頁、行政訴訟影卷一第83頁至第95頁、第333頁至第337頁)。 ⑶、惟張家豪取得系爭試驗報告後,又於106年10月17日擅自填 寫「試驗申請書修改確認單」,表示欲變更系爭試驗報告上申請者及地址為「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銀公司)」「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號」,且在該確認單上 確認簽章欄位,偽造被告之印文及偽簽「李文雅」署名,向鞋技中心提出申請,鞋技中心因而同意變更,而另行發給變更內容之試驗報告(即報告編號(000)0000000【報告列印日期2017/10/17】及(000)00000000【報告列印 日期2017/10/17】(下稱甲試驗報告),另將原作成之系爭試驗報告予以作廢,甲試驗報告則於106年11月23日寄 送予張家豪,鞋技中心就前開作廢並未通知被告等節,亦有鞋技中心函覆、李文雅與張家豪於行政訴訟之證詞、試驗申請書修改確認單、甲試驗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45頁、行政訴訟影卷一第480頁至第492頁、行政訴訟影卷二第121頁至第131頁、行政訴訟影卷一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張家豪就上情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 簡字第1410號,認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86頁)。 ⑷、為進行材料檢驗之審查,被告曾提供系爭試驗報告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9頁),惟查系爭試驗報 告之整體內容包括:申請日期;試驗報告編號;報告列印日期;申請者;地址;製造者;試驗樣品名稱及照片;數量;試驗項目及對應之結果、方法及條件;報告簽署人及日期等項目(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4頁)。本件經張家豪向鞋技中心申請變更之項目,為前開內容中之報告列印日期、申請者、地址等3項,則變更前後之試驗報告內容 主要表彰之意義,即申請人由被告變更為津銀公司,變更後之試驗報告內容意謂同一試驗樣品自始於申請試驗時之申請人為津銀公司,而非被告。惟事實上申請試驗者為被告,故變更前後不同之試驗報告,內容不實者應為經張家豪申請變更而取得之甲試驗報告,而非鞋技中心嗣後作廢之系爭試驗報告。依原告與被告所訂系爭契約,於採購計畫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4)驗收項下,約定被告於 交貨時應交付國內公信檢驗機構檢驗文件,被告於交貨時同時提出者,既為經其時任業務助理之李文雅委託張家豪辦理向鞋技中心申請試驗而取得之系爭試驗報告,並無不實可言。系爭試驗報告所載內容既與事實相符,自不因鞋技中心因受張家豪矇騙作廢之舉而變異為不實。 ⑸、況張家豪縱經被告授權代為向鞋技中心申請系爭試驗報告,於系爭試驗報告作成後,雙方間委任及代理關係已經消滅;嗣張家豪偽造文件,假冒被告名義向鞋技中心申請修改,亦難認屬本於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為,被告亦毋須就此與張家豪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故被告出具之系爭試驗報告,並未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⒋品質保證書部分: ⑴、另按系爭契約之原材料規格(編號205-M-00-0000d)如下: 「2.1.6抗彈板吸震片:(Ⅱ型用料)、2.1.6.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2.1.7肩帶及護腰吸震片:(Ⅱ型 用料)、2.1.7.1材質: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有規格 材料節錄內容可證(審訴卷第31頁至第32頁),另按「(4)驗收:E.產品保證文件審查:案內第1~4項各批依規格 205-M-00-0000d第2.1.6.1項、第2.1.7.1項、第2.1.9項 (第2.1.9.14項刪除)出具品質保證書,保證貨品品質符合規格要求(甲方保留檢驗權),並於交貨時一併送交甲方辦理審查。」為系爭契約計劃清單(18)備註10檢驗方法內容(下稱「註10檢驗方法」,審訴卷第24頁)。是依前開約定,顯見被告出具「品質保證書」之目的,實為保證被告履約交付之吸震片已符合「材質為複合聚乙烯」之規格標準,而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之效用。 ⑵、是觀被告履約交付之品質保證書上載「本公司欣吉利科技(股)有限公司於…交貨,並保證案號…貨品,若有未達2. 1.6.1項、第2.1.7.1項、第2.1.9項(第2.1.9.14項刪除 )項次,願更換無瑕疵之新品。」等語(審訴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併觀稱註10檢驗方法之約定,可認被告出具之品質保證書,除保證其所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外,亦保證材質若不符,被告願更換材質符合契約要求之無瑕疵新品。是如被告實際提供之吸震片材質並非複合聚乙烯,即屬出具內容不實之品質保證書履約,而有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被告辯稱品質保證書並未保證特定材質,僅係表示被告願就瑕疵品進行更換云云,亦非可採。 ⑶、經查,被告就系爭契約製作戰鬥背心之吸震片均係向攻衛公司購買,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淙勛(原名:楊春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00頁、第512頁),又楊淙勛提供予被告之吸震片材料均係向中國大陸地區堯甫運動防護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堯甫公司)進口,該等吸震片之材質及製程,與楊淙勛以訴外人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攻衛公司名義,提供予訴外人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津銀公司之吸震片均相同等節,為楊淙勛於系爭契約所涉刑事案件所坦認(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770號影卷卷一第260頁至第261頁、第275頁至第277頁、同案影卷卷二第82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68頁),堪可認定。 ⑷、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8年度訴字第21 8號、110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審理程序時,曾調取吸 震片一組,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鑑定項目為送驗之吸震片有無含聚乙烯成分,經該院以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測量(FT-IR)、示差掃描量 熱儀(DSC)、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Py-GC-MS)之試 驗方法鑑定,分析圖譜為:送驗樣品FTIR掃描結果與資料庫比對後近似於硬質熱塑性聚氨酯,送驗樣品以DSC分析 結果熔點為50.916度,文獻記載之PE熔點約為130至140度,送驗樣品與PE樣品之Py-GC-MS分析結果比對則如附件所示,鑑定結果為:送驗吸震片未檢測出PE成分等語,有工研院112年4月24日工研轉字第1120007921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工研院112年7月18日工研轉字第1120015261號函檢附之送驗樣品有無含聚乙烯成分鑑定補充資料各1份在卷 可證(見橋頭地院108訴字第218號影卷卷四第35頁至第57頁、橋頭地院108訴字第218號影卷卷五第183頁至第193頁),考量前開鑑定報告係將送驗樣品置於具高度準確性之儀器內進行分析,並由施測人員依其專業針對鑑驗結果進行客觀判讀,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鑑定報告之結論為可採,當認被告交付之吸震片之材質實際並非複合聚乙烯。 ⑸、被告雖辯稱:係因檢驗方法,始無法檢驗出聚乙烯,此觀上開補充鑑定報告於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下方有記載「Polyethylene,chlorinated,36%chlorine」即明云云 (本院卷二第492頁至第493頁),惟查: ①、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大)化學工程學系以108年3月18日成大化工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聚胺酯(Polyurethane,簡稱為PU)與聚乙烯(Polyethylene,簡稱為PE)在化學結構上差異甚大,進而其物理特形如熱性質都有明顯的差異,因此可以使用常見的紅外線光譜儀(簡稱FTIR)以及核磁共振儀(簡稱NMR)分辨其化學結 構的差異,另外亦可用顯示差掃描熱卡分析儀(簡稱DSC)或是熱差分析儀(DTA)分辨出其熱性質的差異,PU與PE在結構以及物理上存在有巨大的差異。當添加合成PU所需的基本原料如異氰酸酯及多元醇進入PE後,雖可以產生PU結構,但是PE並不會參與生成PU的化學反應,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此時將可以上揭所提的不同分析檢測儀器檢測出PE結構,除非PE佔有的重量百分比非常非常的低且低到儀器無法分辨出,則將無法分辨出原有的PE結構,但若是此情形,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呼此材料為PU,而非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語(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 號影卷卷二第279頁至第284頁)。可知聚乙烯縱添加合成聚氨酯所需的基本原料,可使聚乙烯產生聚氨酯結構,惟聚乙烯仍會以原化學結構存在,且可透過分析檢測儀器檢測出聚乙烯結構,倘聚乙烯所佔比例低至儀器無法分辨,依據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的認知,即會稱此材料為聚氨酯,而非聚乙烯。 ②、本件於工研院鑑定報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Py-GC-M S),雖於送驗樣品有小部分圖譜與聚乙烯結構相似, 然整體圖譜與聚乙烯圖譜仍有不同(見橋頭地院108訴 字第218號影卷卷四第55頁至第57頁),本件除有於熱 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時,部分檢出聚乙烯成分,其餘儀器均未能測出聚乙烯,是工研院綜合分析傅立葉轉換中紅外光譜儀、示差掃描量熱儀、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圖譜後,認吸震片未含有聚乙烯成分,亦屬合理,且與成大函文說明之高分子業界及學界一般認知相符,自不得僅以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儀圖譜有顯示部分與聚乙烯相符之波峰,即認被告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 ③、再觀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淙勛,曾於107年11月29日 ,與其進扣吸震片之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以微信為下列對話:「楊淙勛(下稱楊)(語音通話:我的意思是現在我們之前63,000組已經交貨的,那個裡面應該也可以驗出0.001,一點點也可以,應該有吧?)深圳護具 發泡張總(即張朝甫,下稱張):目前的沒有這個成分。楊:了解。(語音通話:OK,這樣不用,不用驗,OK,我知道,這樣也驗不出來可能類似PE的結構嗎?)張:發泡時可以加一點成分,發泡出來能不能測試到沒檢驗過。楊:了解。因為做的時候你沒通知我放點PE料進去,所以沒有。楊:好的,沒有關係,看到時候要如何處理。」等語,此有楊淙勛與張朝甫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可查(本院卷二第66頁),可認堯甫公司出廠 吸震片予攻衛公司時,未論發泡前、後,並未特意添加聚乙烯成分,益徵被告交付之吸震片材質並非複合聚乙烯。 ⑹、衡酌系爭契約之採購目的,即係提供國防部所屬各級軍種、軍隊士兵可妥善且安全使用之裝備,其產品須達到定製品之規格標準,否則,將妨礙軍需採購之目的,有造成終端使用者人身安全疑慮。併查被告辯稱:其係因知悉原告就系爭契約編訂規格時,是參考攻衛公司所給之材料名稱,且認為攻衛公司提供之材料一定能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規格,故就攻衛公司提供之材質並未委託第三方公證檢驗,也沒有透過其他方式向攻衛公司確認等語(本院卷二第516頁),考量原告本身因對吸震片之材質不甚熟悉,故要 求採購廠商提供正確之品質保證書,確保廠商使用吸震片之材料確屬複合聚乙烯,縱然系爭契約未就材質制訂清楚之規格、構成物或構成比例,亦未訂立相關檢驗方法、標準、項目,惟並不因此減免得標廠商,己身應確認所提供吸震片材質確與系爭契約材料規格相符之契約義務。被告疏未確認其提供予原告之吸震片材質,率然以不實之品質保證書,佯稱吸震片之材質為複合聚乙烯,足以妨礙採購品質及依約履行目的之確保,被告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約,應有可歸責性,已符情節重大,業已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依註16罰則,原告縱未解除或 終止系爭契約,仍可沒收系爭履保金,惟得予沒收範圍仍應審酌該違約金之性質及民法第252條而定。 ⑺、縱被告係受攻衛公司相關人員詐欺,始為品質保證書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未提出其已於除斥期間內撤銷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據,仍難認得減免相關契約責任,附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已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事、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5款,原告得沒收系爭履保金,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要求檢附原產地證明書供驗,然吸震片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系爭契約要求不符,縱原告前因未察始誤予驗收合格,仍構成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 第1項第8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並以112年8月18日民事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繕本通知被告,於收狀後10日內更換吸震片原產地非中國大陸之戰鬥背心予原告云云(本院卷二第368頁),被告則辯稱:依進口貨物原 產訂定標準,吸震片既經攻衛公司裁切加工,再由被告縫製於戰鬥背心內,則原產地應認定為臺灣。況原告未請求被告提供產地證明書作為履約文件,亦未將產地納入為驗收標準,難認被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況原告稱遭被告佯稱吸震片原產地非中國大陸,始為驗收合格成果,然原告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3號案件審理過程,已聲稱被告交付之吸震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然未見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則 其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自不得再予以撤銷。又被告係向屬臺灣之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指示攻衛公司向中國大陸購買吸震片,難認被告有為驗收合格,故意將吸震片訛稱為非中國大陸產地之不正當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以不正當行為促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等語。 ⒉經查,系爭契約計劃清單22其他⑵已載明:「本案採購計畫品 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及勞務供應(財物之原產地,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勞務之原產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實際提供勞務者之國籍或登記地認定之。屬自然人者,依國籍認定之;非屬自然人者,依登記地認定之)。」等內容(審訴卷第25頁)。可認系爭契約確不同意廠商依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且就原產地之認定,則依進口貨物原產地為認定標準。 ⒊又按經濟部所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5條則規定:「非 適用海關進口稅則第二欄稅率之進口貨物以下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貨物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 以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物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惟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3款、第4款亦規定:「貨物僅從事下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簡單 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經查,楊淙勛就本件吸震片均係自中國大陸之堯甫公司進口,業如前述,另查楊淙勛於刑事程序稱:我向張朝甫進貨後,就進行加溫、加壓、並裁減到軍方需要的尺寸等語(橋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二影卷第82頁至第83頁),可認攻衛 公司自中國大陸進口吸震片後僅有進行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等加工作業。併查被告稱伊向攻衛公司進口後僅有將切好的吸震片縫製於戰鬥背心內(本院卷二第450頁),則依前開規定,當認被告交付之吸震片應以中國大陸 地區為原產地。 ⒋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系爭契約既未要求被告提出原產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併查被告係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而非逕向中國大陸進口,難認被告於系爭契約履行時,有明知吸震片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卻刻意掩飾之行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阻其條件成就之舉,則被告疏未向攻衛公司確認吸震片原產地,雖有過失,惟仍難認屬以不正當之故意行為,而使原告驗收通過。 ⒌再原告早於107年8月14日前,就被告各批交付之戰鬥背心,均以為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有原告107年8月14日備二五字第1070004876號函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9頁),而觀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是以吸震片之材質保證非複合聚乙烯,稱被 告恐有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而未就吸震片原產地之部分,主張被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情事(本院卷一第263頁),且查原告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323號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曾於該案主張吸震片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本院卷一第324頁、第421頁至第422頁), 然未見原告提出其已於發現後1年內,以吸震片原產地為中 國大陸為由,撤銷驗收合格意思表示之相關證明。則原告遲至112年8月18日始以系爭陳報狀,通知被告更換吸震片原產地非中國大陸地區之戰鬥背心(本院卷二第368頁),難認原 告已合法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得以吸震片原產地不符系爭契約約定,主張被告驗收不合格,並沒收系爭履保金,均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註16罰則、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5款、民法第1 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履保金986,700元,有無理由 ?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 定違約金之種類,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其他的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註16罰則約定內容為「違約情事:乙方(即被告)若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甲方(即原告)得解 除或終止雙方契約關係並沒收相對履約保證金,乙方尚須負責賠償重購之價差…」(審訴卷第25頁),可知如被告具註1 6罰則之違約情事,原告除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尚得請求被 告賠償重購之價差,依前開裁判要旨,原告沒入系爭履保金作為違約金,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另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是否過高,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⑴、就系爭契約編訂吸震片材質規格之張瑞哲於相關刑事案件證稱: ①、我擔任化工士經理品規格編訂員之業務,會就上級交派案件,初步訂定採購物品的草案規格(包含尺寸、材質、功能或其他規範),之後再由205廠的總工程師召開 規格審查會議決定草案是否合宜。因原告要開發製造第二型戰鬥背心,背心裡需使用到吸震片,訴外人林鴻泰約於105年9月至12月拿了一塊綠色正方形的吸震片樣品給我,請我參考編訂到原告生產之戰鬥背心中,林鴻泰有說該樣本為訴外人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客公司)提供,我也聽物供室學長說過典客公司與攻衛公司其實是同一家公司,後面的負責人擁有不同的公司牌。 ②、而吸震片的材質規格,我是直接參考典客公司楊經理(即楊淙勛)給我的規格資料來編訂,當初楊淙勛沒有給我複合聚乙烯的檢驗方法,所以我不知道如何檢驗,也不知道複合聚乙烯之化學檢驗方法,而且我考量採購備品著重在吸震、壓縮永久變形率及反彈跳性等功能,所以材質檢驗就直接以廠商提供的保證書為準就好,沒有硬性要求取樣送驗,驗收時沒有檢測來貨的材質是否為複合聚乙烯(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6頁),則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契約中所需吸震片之材質,於編訂時是直接依攻衛公司負責人楊淙勛陳報之材質名稱作為制訂依據,應非虛情。 ⑵、被告辯稱:因其知悉原告係直接參考攻衛公司就吸震片所給之材質名稱,故認定若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定能符合系爭契約之規格要求(本院卷二第516頁),併觀相關刑 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負責人係遭楊淙勛詐騙,誤認攻衛公司可提供材質為複合聚乙烯之吸震片,始向攻衛公司購買吸震片(本院卷二第461頁),則被告考量原告就系爭契約 之材質規格,係直接參考楊淙勛提供之資訊進行編訂,故於系爭契約締結後,即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以利交付,縱於履約過程,疏未再行確認其向攻衛公司購得知吸震片材質是否確為複合聚乙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並非基於重大惡意違約。 ⑶、另觀被告交付之貨品係將吸震片縫合在戰鬥背心內,分別為肩帶2片、護腰1片、位於背心前後抗彈板前方另縫製2 片(本院卷二第365頁,照片得見本院卷二第361頁至第363頁),原告另陳報吸震片功能設置於貼近軀幹部分,重點 在於舒適、柔軟、質輕,提升穿戴舒適性,收受被告交付之戰鬥背心後,尚須加工內蕊及抗彈板,並做抗彈性能測試(本院卷二第483頁、第343頁),兩造均不爭執吸震片 並無抗彈功能(本院卷二第343頁至第344頁),併查系爭契約就材質驗收部分,僅要求被告出具品質保證書,而未一併請求被告需提供材質保證書、出廠證明書(本院卷二第514頁),且就材質檢驗報告項目,亦未特別要求被告需就 吸震片材質,提供國內公信檢驗機構辦理檢驗之報告(審訴卷第24頁),張瑞哲另證稱:其當時編訂規格時,特別著重在吸震片之吸震、壓縮永久變形率及反彈跳性等功能,故材質檢驗始直接以廠商提供的保證書為準等節,而就材質性能部分,被告亦已交付系爭試驗報告,可認本件被告提供之吸震片除材質外,其餘特性實已符合原告之檢驗規格,堪認被告交付之吸震片仍具一定之約定效用。 ⑷、末查原告係以每件戰鬥背心1,426元向被告採購(審訴卷第 21頁),而被告實際交付之件數為13,000件【計算式:2,500+2,450+3,000+3,300+1,750=13,000,交付件數參考本 院卷二第28頁】,則被告如能核實履約,總採購金額可估算為18,538,000元【計算式:1,426元×13,000=18,538,00 0元】,如原告可沒收全數系爭履保金即986,700元,相當於原告就每件戰鬥背心,得請求被告給付約76元【計算式:986,700元÷13,000=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懲罰性違約金,每件約實質減價約5%【計算式:76÷1426=5% 】。惟考量原告並未實際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且原告稱收受被告自106年至107年交付之戰鬥背心,實際使用至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未接獲使用者反應防震或吸震程度不良之反應(本院卷二第450頁),且原告業將戰鬥背 心發予各單位使用,時間已久,甚而可能已報廢換裝(本院卷二第111頁),可認原告業已因被告債務履行,獲取 一定利益,另考量沒收之系爭履保金屬懲罰性違約金,如原告受有其他損害,尚可依據其他法規向被告求償等節,則本件如以系爭履保金986,700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仍 屬過高,應認本件原告應得就被告已交付之戰鬥背心,請求以每件40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約每件實質減價3%【 計算式:40÷1426=3%】),較為合理,故原告就系爭契約 ,因被告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懲 罰性違約金為520,000元【計算式:40元×13,000=520,000 元】。 ⒋又按原告對被告所具之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雖原告未沒收系爭履保金充作違約金,未並不影響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從而,原告依註16罰則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又原告另本於通用條款第11條第3項第5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為前開請求部分,本院無再為審 酌之必要。 ㈣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破壞戰鬥背心送驗之損害共27,495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⒉縱被告具有責原因之事實,惟原告未能證明該事實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對被告具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其為確認被告交付戰鬥背心材質,故已破壞部分戰鬥背心,支出檢驗費15,750元,另受有戰鬥背心未能再使用之損害11,745元云云,固提出SGS試驗報告、統一發 票、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令檢附國軍地面部隊戰鬥個裝部核單價表為證(審訴卷第61頁至第70頁),惟被告既否認原告送驗破壞之樣品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交付之貨品(本院 卷二第304頁至第306頁),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⒊經查,原告陳報其除以系爭契約向被告採購戰鬥背心外,另有依「CV105戰鬥背心Ⅱ型本體外套(數位迷彩)等12項」購 案(購案編號:JE06380P317P1)採購戰鬥背心,二者交貨 時間不同,但規格相同,各批交貨會分開放置,且於外包裝上會由廠商印上案號數量批數(本院卷二第287頁),可認原 告有自不同廠商依不同契約,採購規格相同之戰鬥背心,且僅能以廠商外包裝所印之案號區別交貨之出賣人為何人。 ⒋被告辯稱:原告私下自主抽樣送至SGS之檢驗,均未經被告參 與抽樣過程,無從證實原告送驗之樣品為被告所交付等語(本院卷一第319頁至第320頁),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品保室士官長許英傑至院證述,然觀許英傑證稱:我有印象送這5片吸震片至SGS化驗,但我沒有參與取樣,長官拿給我的時候上面就有編號了,107年11月16日送兩包、1包內有5 件吸震片材質,但沒有背心,因為不是我去取樣的,所以我不知道上開編號是否是來自於購案之貨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堪認許英傑並未參與取樣過程。 ⒌考量原告實際上已向不同廠商分批購買相同規格之戰鬥背心,縱然送驗之包裝袋上有系爭契約之編號,惟既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原告取樣送檢驗之吸震片,確實係自被告交付之戰鬥背心取出,且查原告稱:被告交付之戰鬥背心嗣經過加工後已解繳給各部隊單位,且該5批已混合作業,無法再行區 分,也無法確認是自何批抽樣等詞(本院卷二第367頁),則 於取樣過程不明之情況下,本院未能逕認原告所提之送驗支出及損害,確實係破壞就系爭契約被告交付之戰鬥背心送驗所生。原告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有責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送驗損害27,495元,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註16罰則請求被告給付520,000元(計算 式詳附表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0月5日,審訴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本院判准金額(新臺幣/元) 1 返還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之系爭履保金 986,700 520,000 2 檢驗費 15,750 0 3 戰鬥背心未能再使用之損害 11,745 0 合計 1,014,195 520,00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