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0號
- 原告
- 宇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芳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家
- 被告
- 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友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本院通知視訊審理( 含遠端視訊及到院使用延伸法庭) 方式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6日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不含稅)向伊購買不銹鋼蒸汽雙層鍋Z112H乙式(下稱系爭設備)。伊已將系爭設備裝設於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工廠,並由被告驗收完畢,伊遂於109年3月11日依兩造議價時之約定,以訴外人慈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慧公司)名義開立金額1,575,000元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詎被告經原告催告後,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等語。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代理慈慧公司出面向原告洽商系爭設備購買事宜,系爭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慈慧公司間,故原告應向慈慧公司請求支付價金,而不得向其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倘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即令被告不能就其抗辯事實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契約乙節,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抗辯兩造間未締結系爭契約,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先就系爭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裝設系爭設備於被告工廠之登記地址(即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且原告已將系爭設備裝設於被告工廠之登記地址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此情堪以認定。惟系爭設備雖裝設於被告工廠之登記地址,然該地址是否確實為被告工廠使用,未經原告舉證,縱然該地址確為被告工廠使用,衡諸買賣契約中,由買受人指定出賣人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尚非少見,是本院自難僅憑系爭設備裝係設於被告工廠之登記地址,遽認原告已就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被告一節,已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固提出109 年1 月16日開立之宇挺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暨訂貨單(下稱訂貨單),主張訂貨單所載「客戶名稱」、「聯絡人」、「電話」、「地址」均為被告公司之資訊並據以主張被告為系爭契約買受人,惟訂貨單為原告單方製作,其上雖有被告公司資訊,卻未見任何被告公司之簽名、蓋章或確認之字句,是買受人是否確為被告公司,已非無疑。復觀諸訂貨單「客戶名稱」處及訂貨單下方「買方確認簽章」處,均另蓋有慈慧公司統一發票章;原告為收取價金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買受人為慈慧公司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訂貨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5至19頁),是被告辯稱:慈慧公司為系爭契約之買受人為,伊僅代理慈慧公司與原告洽商購買事宜等語,難謂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設備係由被告驗收完畢,且統一發票以慈慧公司為買受人係因被告訂約議價時特別要求,故尊重被告之決定云云,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說服本院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難謂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購買系爭設備之價金1,575,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