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王冠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宗儒 訴訟代理人 何慶川 被 告 峻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至6 月間向原告購買鋁材,原告均已出貨交付被告,109 年3 、4 、5 、6 月之貨款各為新臺幣(下同)469,493 元、1,017,241 元、927,319 元、361,747 元,其中109 年3 、4 月之貨款被告係分別簽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給付,詎系爭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原告再就109 年5 、6 月份之貨款向被告請款,竟發現人去樓空,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含系爭支票票款)共計2,775,800 元,為此依民法第367 條、票據之法律關係、第233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請款單、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購買鋁材,原告均已交付,但被告簽發用以給付109 年3 、4 月份貨款之系爭支票嗣遭退票,109 年5 、6 月份之貨款亦未給付等情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買受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之被告給付貨款(票款)2,775,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088號卷第35頁,已在系爭支票退票日之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 條、第233 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75,800 元,及自109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銀行│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 │(提示日│ │ │ │ │ │ │ │ │) │ ├─┼─────┼─────┼────┼───┼───┼────┼────┤ │1 │1217808 │469,493元 │109 年7 │被告 │原告 │臺灣中小│109 年8 │ │ │ │ │月25日 │ │ │企業銀行│月27日 │ │ │ │ │ │ │ │東高雄分│ │ │ │ │ │ │ │ │行 │ │ ├─┼─────┼─────┼────┼───┼───┼────┼────┤ │2 │1223082 │1,017,241 │109 年8 │被告 │原告 │臺灣中小│109 年8 │ │ │ │元 │月31日 │ │ │企業銀行│月31日 │ │ │ │ │ │ │ │東高雄分│ │ │ │ │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