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謝郭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被 告 上太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珂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鈺陞興業屏東廠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之不銹鋼框電動捲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186,500元(含稅,下同),嗣被告就系爭工程另 追加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項目(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 工程款為277,226元,以上共計1,463,726元。又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惟被告僅支付702,082元, 尚有761,644元未付,爰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1,6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新建工程之定作人為鈺陞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鈺陞公司),被告為次承攬人,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1,186,500 元、被告僅支付702,082元及有追加附表1編號2、3、5之項 目等情不爭執,然否認有追加附表1編號1、4之項目,且附 表1編號2、3之項目合理價格應各為2萬元。又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除嚴重遲延外,且施作項目發生甚多瑕疵,經被告多次發函催告補正,原告均置之不理,就附表2編號1之項目被告已遭業主鈺陞公司扣款6,3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就附表2編號2至5之項目已 委請訴外人優佳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佳美公司)逕為修補,被告支出修繕費用350,070元,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 定,亦應由原告負擔,以上共計356,370元,被告就此款項 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3頁): ㈠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 新建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186,500元。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已經完工,已領取之工程款為702,082元, 未領工程款為484,418元。 ㈢原告除系爭工程外,另有追加施作附表1編號2、3、5之項目(即「SD3直軌更換1支彎軌及工資1樘」、「SD3彎軌修改直軌及工資」、「追加上遮板3樘」)。其中「追加上遮板3樘」之費用32,025元(未稅)。 ㈣被告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扣款88,830元,並支付優佳美公司350 ,070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施作追加之工項,除附表1編號2、3 、5之項目外,是否包含附表1編號1、4之項目?㈡承上,原告就其所施作之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何?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因此遭業主扣款6,300元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350,070元,應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互相抵銷,是否有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主張施作追加之工項,除附表1編號2、3、5之項目外,並不包含附表1編號1、4之項目: ⒈原告主張兩造除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6、7條約定,追加附表1編號2、3、5之項目外,另現場追加附表1編號1、4之項 目等語(見本院卷第33、34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附表1編號1部分,為原合約範圍,因原告供貨之門軌已明顯變形,經被告要求更換良品,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更換費用;附表1編號4部分,因原告未依設計圖施工,將開門方向施作錯誤,經取得鈺陞公司諒解,在不拆除鐵捲門及玻璃門之前提下,以現況進行修正,並無工程追加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97頁),自應由原告就兩造有於現場合意追加附表1編號1、4之項目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提出請款單及SD4平面圖、SD4由90度改為180度之被告 工地主任潘韋同簽名單據等為證(見審查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並主張:附表1編號1部分,合約本來是2 支直軌,被告要改成2支彎軌,並非原告供貨因變形而更換 ;附表1編號4部分,SD4設計圖本來設計90度,被告更改為18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85、171至173頁)。然查,關於附表1編號1部分,就原告提出之請款單觀之(見審查卷第23頁),原告於「㈡追加部分」係記載「⒈SD2修改更換1支門軌及工 資」,並非記載將SD2直軌改成彎軌,倘若原告係將SD2直軌改成彎軌,應會如同追加項目2、3之記載即「⒉SD3直軌更換 1支彎軌及工資1樘」、「⒊SD3彎軌修改直軌及工資」,卻未 如此記載,且請款單係記載「1支」門軌,此與原告主張「2支」亦不相符,原告上開主張洵無可採,難認兩造有於現場合意追加附表1編號1之項目。又關於附表1編號4部分,證人潘韋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當時原告將門做錯,設計是為外開,但原告作成內開,所以我有與業主在每週會議上討論這件事,業主就說要再修正成設計的外開,業主說既然要改,且不必整個拆掉,就把原先設計的90度改成180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參以原告提出之SD4平面圖觀之(見本院卷第117頁),SD4當初設計確實為外開90度,且原告提出之潘韋同簽名單據亦記載:「①門框內改外施工。②原90度改180度施工。」(見本院卷第119頁),核與證人潘韋同上開證述相符,堪認為真實,另證人林芷亭即鈺陞公司特別助理亦到庭證稱:「(問:該通電話裡,原告光陽公司詢問你關於中柱的問題,你有回答說後面那個門根本做錯了,左右側做反向,是否如此?)是,這麼多工程一定會有出現這些問題,所以才會需要驗收及修改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79、220頁),堪認SD4確因原告施作錯誤為內 開,在不拆除鐵捲門及玻璃門之前提下,被告以現況要求原告修正為180度,難認屬追加項目,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 ㈡原告就其所施作之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75, 626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施作追加 之工項,除附表1編號2、3、5之項目外,並不包含附表1編 號1、4之項目,已如前述,茲就附表1編號2、3、5之項目,追加之工程款為何,論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1編號2、3部分: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部分,因直軌 換成彎軌,將直軌從屏東載回臺中,加高為彎軌再載回屏東,來回2趟,去程與回程各有一次空車,需計算車資及2位人力之損失;附表1編號3部分,因彎軌修改成直軌,在現場進行打磨,1支半天,2支需要1天,原告從臺中派出之人力在 屏東住宿一晚等語(見本院卷第85、171至17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契約原約定SD3單價為120,810元,該工項包含馬達、門箱、門軌、門扇、抗風柱,今追加工程僅更換門軌各1支,合理價格應各為2萬元,且追加工程並無可歸責問題,承攬工程時應把追加及變更之成本計算於原來契約價格中,不能因廠商是外地來就將變更追加費用計算於往來成本中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97、260頁)。 本院審酌原告關於支出車資及人力之證據迄今未能提出,且自承無法區別材料及工資費用(見本院卷第260頁),參以 原告主張兩造係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6、7條約定,追加附表1編號2、3、5之項目(見本院卷第33、34頁),自應以原契約單價比例計算方為合理,則被告辯稱:追加費用應以系爭契約原約定單價比例計算即各為2萬元,洵堪採認,原告 主張附表1編號2之費用85,000元、附表1編號3之費用38,000元,應屬過高,委不足採。 ⑵關於附表1編號5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5即「追加上遮板3樘」之費用32,025元(未稅),已不爭執(見兩 造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追加費用為32,025元,洵屬有據。 ⒉準此,原告就其所施作之追加工項,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為75,626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32,025元=72,025元 ,加稅5%,共計75,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因此遭業主扣款6,300元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350,070元,應與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互相抵銷,均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497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因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因此遭業主扣款6,300元及自行僱工修繕而支出350,07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催告原告修補之歷次函文、鈺陞公司製作之估價明細表、優佳美公司請款明細表、工程請款單等為證(見審查卷第81至123頁,本院卷第77至79、101至107頁), 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工程遭業主扣款88,830元,並支付優佳美公司350,070元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否 認施作工程有瑕疵,並主張均已修繕完畢,固提出原告回覆被告之歷次函文、108年6月28日會勘記錄表、防風柱工地存放照片、原告完工後照片、系爭工程設計圖等為證(見審查卷第137至151頁,見本院卷第55、113至115、193至205頁)。經查,附表2編號1至5之瑕疵項目,業經被告多次以函文 檢附缺失紀錄及現場相片,催告原告修補,有被告提出之歷次函文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81至123頁),關於附表2編號1之瑕疵項目,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門柱使用拼接方式 ,這本來就應該要用拼接方式,因為現場高度太高,這是被告要與鈺陞公司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顯然原告確有以拼接方式施作之情事,又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設計圖(見本院卷第205頁),其上記載:「⒌承攬本工程之廠商應在 施工前繪製施工大樣圖送由建築師審核確保施工成果符合設計,經審核通過方可製作施工。」、「⒎現場尺寸與圖面尺寸不符時,以現場尺寸為施工尺寸。」等語,則原告於施工前自應衡量現場尺寸,以決定施作尺寸為何,且於施工前應繪製施工圖送建築師審核,經審核通過方可製作施工,倘若現場高度太高,原告亦應修正尺寸後,送交施工圖審核通過後,再予以安裝,卻未依約為之,而於現場逕以拼接方式施作,且經被告催告後遲未修補,致被告遭鈺陞公司扣款6,300元,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此 部分扣款金額。另關於附表2編號2至5之瑕疵項目,業經證 人黃冠文即廣威公司派駐系爭新建工程現場負責缺失改善之工程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廣威公司承作鈺陞興業屏東廠興建工程何部分?)協助廠房興建」、「(問:廠房興建完成後你是否有到現場參與後續相關修繕事務?)有的」、「(問:提示被證13,請款明細上是否為證人的簽名?)是,日期是108年4月25日」、「(問:這張明細表品名共有4個項目,當時是否你經手委託優佳美公司 施作?)是的」、「(問:請說明為何請優佳美公司來施作明細表項次2的抗風柱?)我是針對業主鈺陞公司所開出的 缺失找到相關的承商來修改」、「(問:請說明為何要針對抗風柱修改?)這幾扇鐵捲門門體較大,受風較大,所以一定需要抗風柱,但原告施作的抗風柱並不是業主要的」、「(問:何以不是業主要的就可以請原告重新施作,原告是否有依照設計施工?)設計只有寫到要抗風柱,至於抗風柱的形式要由原告提供,但原告的抗風柱不是業主要的」、「(問:抗風柱是否只有設計圖的規劃,但廠商在施作的時候並沒有先行繪製施工圖?)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施工圖」、「(問:一般而言,廠商在施作抗風柱時,是否應先出具施工圖,載明施工的內容、數據、方法,取得定作人或業主共識後才能進行施工?)正常的作法是如此」、「(問:本件原告是否已經將原設計的10支抗風柱運到現場?)有」、「(問:是否知道抗風柱為何原告沒有做完,反而委託優佳美公司另外施作?)因為我有驗收壓力,業主不同意原告施作的抗風柱,我請原告修正,原告不願意修改,所以我們只好委託優佳美公司來施作」、「(問:依被證13請款明細項目1 、3、4委請優佳美施作的原因為何?)為了符合業主驗收的要求,請原告修改,原告不修改,我們只好請優佳美來施作」、「(問:是否因為那3個項目原告施作有瑕疵,才要另 外請優佳美公司施作?)是的」、「(問:提示建築圖,業主要求的抗風柱與這張圖的抗風柱有無不同?)只有尺寸大小一樣,但抗風柱的接合形式原告應畫施工圖」、「設計圖只有尺寸大小,但我沒有看到原告提出的施工圖,所以原告施作的與業主要求的形式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證人林芷亭亦到庭證稱:「(問:針對中柱施作部分,當初是否有設計圖?)沒有設計圖」、「(問:是否有看過現場相關設計圖面?)有」、「(問:現場相關設計圖面是否有中柱的設計圖?)沒有,裡面沒有」、「這麼多工程一定會有出現這些問題,所以才會需要驗收及修改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19、220頁),參以系爭工程設計圖第5 條已記載原告應在施工前繪製施工圖,送由建築師審核通過後,方可製作施工,已如前述,且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2條 亦約定:「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單位(即鈺陞公司)之圖說及規範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同等有效,乙方(即原告)應確實照辦。」(見審查卷第21頁),本件既經鈺陞公司提供設計圖說,則負責施作抗風柱之原告,必須製作施工圖,提供被告依鈺陞公司需求審核後再行施作,卻未提供施工圖,即將抗風柱材料運抵現場,經鈺陞公司發覺不符合需求,且經鈺陞公司於108年1月間製作工程缺失紀錄(見審查卷第103頁),載明有附表2編號1至5之缺失(即項次2、項次77部 分),原告仍拒絕補正,被告委託優佳美公司依鈺陞公司需求補正,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原告負擔。至原告主張:瑕疵項目均已修繕完畢云云,並提出108年6月28日會勘記錄表、原告完工後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5、193 至203頁),然被告係於108年4月25日委由優佳美公司施作 (見本院卷第103頁請款明細表),並於108年6月28日付款 完畢(見本院卷第107頁工程請款單),自不能以其後之108年6月28日會勘記錄表及目前完工照片,逕認係由原告修補 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⒊準此,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56,370元(計算式:6,300元+350,070元=356,370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186,500元,原告已領取之 工程款為702,082元,未領工程款為484,418元,兩造間有追加附表1編號2、3、5之項目,追加金額為75,626元,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356,37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203,674元(計算式:484,418元+75,626元-356,370元= 203,674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20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年12月10日起(見審查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雯琪 附表1: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 編號 追加項目 金額 1 SD2修改更換1支門軌及工資 25,000元 2 SD3直軌更換1支彎軌及工資1樘 85,000元 3 SD3彎軌修改直軌及工資 38,000元 4 SD4修改及門框及門片加手把90°修改為180°=4200*2樘 84,000元 5 追加上遮版3樘 3.05*3500=10675*3樘 32,025元 共計 264,025元(未稅)+5%=277,226元(含稅) 附表2:被告主張抵銷之瑕疵項目及金額 編號 瑕疵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1 SD1.SD2.SD3捲門柱使用拼接方式施作 組 3 2,100元 6,300元 共計 6,300元 2 前SD1.SD2反捲捲門處理門片大小縫隙 式 1 65,000元 65,000元 3 前2大1小捲門內外手動抗風柱 支 10 20,000元 200,000元 4 前1大1小外捲箱重新包覆不銹鋼板1.0t ㎡ 10.4 6,000元 62,400元 5 填補原捲門下端破口 座 3 2,000元 6,000元 共計 333,400元(未稅)+5%=35,070元(含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