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洪榮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告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勞訴字第一三七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員工江莉姍搭乘原告委由被告保養之升降梯故障墜落受傷,江莉姍因而另訴請求原告給付該事故所致損害新臺幣(下同)2,086,143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37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原告因另案訴訟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保養升降梯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6,143元暨法定遲延 利息等語。依本件原告之主張,既以原告於另案訴訟需對江莉姍損負害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為前提,則原告在另案訴訟對江莉姍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文,自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