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原 告 曾尹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張峻豪 劉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峻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育良為訴外人駿騰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峻豪則為駿騰公司實際負責人,前以公司發展前景看好等為由,透過訴外人林明輝協助短期融通資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表示將來可選擇以優惠價格取得駿騰公司股份或要求償還借款,林明輝因而轉知原告,原告遂同意以不收取利息之方式出借款項,被告並交付由駿騰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乙紙(支票面額為200 萬元,票號:FE8436797 )予林明輝轉交予原告;嗣被告未能於約定清償日即民國108 年7 月19日還款,乃向林明輝表示:「幫我跟金主說一下,我今天先付30萬元,剩下的170 萬元讓我分5 期,我們會開5 張本票(如附表所示)及1 張170 萬元的支票(支票面額為170 萬元,票號:FE8437998 )作擔保,一定會如期還款,你幫我跟金主說說看,這張支票是作擔保用,我會還錢,這段期間支票不可以軋」,林明輝見被告當場交付30萬元且餘款部分均有開票充為擔保,即轉達原告,原告因收受現金30萬元及被告所簽署之還款協議書及本票、支票,被告亦約定連帶給付款項,故而同意分期清償。詎被告仍未依約分期償還欠款,且經原告提示支票後,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迄未償還上開欠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張峻豪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9 年11月4 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對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3119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四、劉育良則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實係伊及張峻豪所簽發,亦確實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借款當時就先清償30萬元,剩餘170 萬元約定由伊及張峻豪連帶給付,因此才簽發上開本票,然此170 萬元已有部分清償,僅尚未全部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債務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2621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戶籍謄本、還款協議書等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13至26頁,本院審訴卷第43至53頁頁),而張峻豪雖具狀對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3119 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為何,且其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更未再行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劉育良則自認確有向原告借款170 萬元且約定其與張峻豪負連帶給付之責等事實(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至劉育良雖以前詞置辯,然劉育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且其亦稱清償之事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頁),自難認劉育良所辯有部分清償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本院司促卷第41至43頁送達證書)即109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8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劉容辰 附表: ┌────┬────┬─────┬─────┬────────┐ │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 │09668024│34萬元 │108.07.19 │108.12.30 │張峻豪、劉育良 │ ├────┼────┼─────┼─────┼────────┤ │09668025│34萬元 │108.07.19 │108.11.30 │張峻豪、劉育良 │ ├────┼────┼─────┼─────┼────────┤ │09668026│34萬元 │108.07.19 │108.09.30 │張峻豪、劉育良 │ ├────┼────┼─────┼─────┼────────┤ │09668027│34萬元 │108.07.19 │108.10.30 │張峻豪、劉育良 │ ├────┼────┼─────┼─────┼────────┤ │09668028│34萬元 │108.07.19 │108.08.30 │張峻豪、劉育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