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李雯玲 被 告 吳偉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6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持偽造「魏宏文」名義之甄試資料表,至訴外人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1137分公司(下稱來來超商公司)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高雄林森店」應徵店員,致訴外人即店長李宜燕誤認被告為「魏宏文」,而錄用被告為店員,被告因而於同日11時48分起在該店工作,負責店內營收、銷退貨及保管財物等事務。詎其於同日13時48分許,竟利用在系爭便利商店擔任櫃檯收銀員,保管而持有保險箱鑰匙及其保險箱內財物之便,從抽屜拿取保險箱鑰匙,開啟保險箱後拿取其內款項,而侵占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9萬4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致來來超商公司受有69萬4900元之金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茲因來來超商公司係委託原告獨資之華宸商行經營系爭便利商店,來來超商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提起本訴,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宸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來來超商公司之分公司登記資料、委託經營契約書、債權讓與證明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第49- 73頁),核與證人李宜燕(店長)、黃梅韶(店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刑事卷之警卷第33-36 、40-42 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營收報表、甄試資料表附於刑事卷可佐(見刑事卷之警卷第44-54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63頁),又被告於被訴之刑案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冒名應徵店員後,侵占系爭便利商店店內現金69萬4900元(見刑事卷之高雄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970 號卷第57-58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卷第73、103 、149 頁),且被告業經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罪,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53 號卷第13-29 頁),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又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論旨參照)。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管領或持有他人之金錢,致他人受有金錢損失,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他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來來超商公司開設之系爭便利商店店內現金69萬4900元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來來超商公司,致來來超商公司受有同額金錢損失,來來超商公司自得就其所受金錢損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來來超商公司已將其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並經本院送達被告而通知,則原告本於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69萬4900元,應屬有據。 ㈣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向被告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18日起(被告簽收起訴狀繕本之簽名見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663 號卷第7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69萬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