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號原 告 海聯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免 訴訟代理人 趙聖哲 被 告 陳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萬8,161元及自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8,16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8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4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冷凍水產食材,迄今仍具96 萬8,161元之貨款未付,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通訊軟體截圖等資料為證(見審訴卷第13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96萬8,161 元,當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原告又於109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欠款,該函於109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期限屆滿翌日起(即自109年12月17 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也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 萬8,161元,及自109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