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27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淑勤
被告
冠能機械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黃冠能
被告
被告
陳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本件被告黃冠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冠能機械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8日邀同黃冠能、陳典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冠能機械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300 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而冠能機械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2 筆借款,共計300 萬元,惟僅償還本金61萬4,881元及繳付利息至109年10月20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23萬5,11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冠能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被告陳典則以:對於原告起訴的事實沒有意見,但是我只是幫我的外甥黃冠能做擔保,冠能公司都是黃冠能在處理,我有跟他說欠錢要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272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除109年10月20日當日之利息、次日之違約金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催告函、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並與被告陳典上揭陳述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於其起訴狀附表載稱:被告「最後付息日」為109年10月20日等語,堪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年10月20日當日之利息、次日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編號│ 借款本金 │ 餘欠金額 │ 借款日 │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新臺幣) ├──────┤最後付息日 ├───┬─────┼────────┬────────┤│ │ │ │ 到期日 │ │利率 │起算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 │ │ │ │ │ │按約定利率之10%│分,按約定利率之││ │ │ │ │ │ │ │計收 │20%計收 │├──┼──────┼──────┼──────┼──────┼───┼─────┼────────┼────────┤│ 1 │ 600,000元 │ 477,024元 │108年9月20日│109年10月20 │年息 │自109年10 │109年11月22日起 │110年05月22日起 ││ │ │ ├──────┤日 │2.8% │月21日起至│至110年5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113年9月20日│ │ │清償日止 │ │ │├──┼──────┼──────┼──────┼──────┼───┼─────┼────────┼────────┤│ 2 │2,400,000元 │1,908,095元 │108年9月20日│ │年息 │自109年10 │109年11月22日起 │110年05月22日起 ││ │ │ ├──────┤109年10月20 │2.8% │月21日起至│至109年5月21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113年9月20日│日 │ │清償日止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