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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林明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號

原告
八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焜
被告
黃傑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 年5 月17日起向原告購買乳酪絲及起司片等產品,積欠原告自107 年6 月至12月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68,399 元,嗣與原告簽訂清償分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協議每月還款一期,還款期限自109 年2 月1 日起至124 年12月1 日止,共分190 期清償,第1 至189 期每期清償3,000 元,第190 期清償1,339 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 點後段約定,被告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之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僅於109 年3 月2日、109 年3 月31日、109 年5 月1 日、109 年7 月20日給付4 期共12,000元,尚有556,399 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556,399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6,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5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56,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2月5 日(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公示送達通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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