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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葉晨暘

  • 原告
    張宏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2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宏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黑德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會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 月12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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