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2號
- 原告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訴訟代理人
- 黃憲忠
- 被告
- 浩台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肆仟伍佰叁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浩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浩台公司)前以被告李坤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80萬4534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紀錄及催告書、約定書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計息本金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計算方式 │ ├──┼──────┼──────────┼───────────┤ │ 1 │768,229元 │自109 年11月29日起至│自109 年12月30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 │ 2 │36,305元 │自110 年2 月28日起至│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清│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 │ │ │百分之一點三三計算之│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利息。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 │ │ │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之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