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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張志煌
被告
采楓倢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魏英俊
被告
陳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零壹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之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楓倢有限公司(下稱采楓倢公司)於民國
    108 年7 月24日邀同被告陳韋州、魏英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請定期貸款-非循環信用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
    並於108 年7 月25日動用該貸款,原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
    7 月25日起至112 年1 月25日止,後於109 年9 月2 日申請
    協商,其中109 年8 月25日至110 年1 月25日為寬限期間,
    期間內按月繳息不還本,寬限期後依剩餘期數攤還本金,利
    息按月收取,且依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2.25%(現為4.34
    %)計算。如不按期還本或付息,除應自遲延時起計付遲延
    利息外,尚須給付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
    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采楓
    倢公司自109年1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並遭臺灣票據交
    換所拒絕往來,經原告催討未果,迄今尚積欠原告附表所示
    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權往來與交易總約定
    書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陳韋州、魏英俊為上開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
    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
    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者,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
    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 條定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額度支用申請
    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及保證書、第二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客戶授受信用明細查詢單
    、往來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47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實質上之爭執,而本院
    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
│編號│借款本金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新臺幣)  │(民國)        │(%)  │                              │
├──┼──────┼──────┼────────┼────┼───────────────┤
│ 1  │3,000,000元 │1,440,136   │自109年12月25日 │4.34%  │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            │起至清償日止    │        │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列利 │
│    │            │            │                │        │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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