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宇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弘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晟人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陳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杰律師 劉家榮律師 黃鈺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零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宇浩雙軌直銷電商平台服務使用契約書,委請被告提供伊所需網站平台之服務(下稱系爭契約),即宇浩雙軌直銷與購物作業系統建置等項目(下分稱系爭直銷系統、系爭購物系統,合稱系爭系統),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論依前兩項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使甲方(即原告)能正常使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伊並於簽約時支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945,000 元及其他費用65,856元(下合稱系爭價金)。嗣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前未與伊修正所提供之套版購物系統功能,系爭直銷系統則尚未開通,則被告未於109 年1 月31日前使伊得以正常使用系爭系統,伊業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請伊提供系爭系統,系爭直銷系統是建立於系爭購物系統下,而伊交付系爭系統予客戶之方式是以交付連結網站及密碼予客戶之方式進行,伊業於108 年11月19日、同年月27日將系爭購物系統帳號、密碼交付予原告,又於同年月26日創設宇浩後台使用群組方便原告及其員工詢問伊系爭系統問題,又會員系統即為系爭直銷系統,伊已於108 年11月29日將系爭直銷系統上架予原告,是伊已按系爭契約約定於109 年1 月1 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後續原告又無提出任何修正要求,反於109 年1 月1 日前即表示拒絕繼續使用伊所提供之作業系統,並於同年月21日詢問退款事宜,並非因可歸責於伊之原因,致系爭契約未能繼續進行,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 年11月1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請被告提供其所需網站平台之服務。 ㈡原告於簽約時業支付被告系爭價金。 ㈢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服務平台上線後支付被告945,000 元(含稅),於服務平台驗收上線營運後支付被告126 萬元(含稅)。 ㈣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論依前兩項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使甲方(即原告)能正常使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無論依前兩項所為修正之次數多寡,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使甲方(即原告)能正常使用,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又同條第1 至3 項是約定:「乙方應於系統交付前,在測試環境進行測試,俟功能正常,始得通知甲方辦理系統交付」、「乙方應於完成系統交付時,提請甲方測試,若測試結果不合格,乙方應於甲方所定期間內完成修正,修正後再提請甲方測試」、「經甲方測試一個月及標的正常使用一個月,共計兩個月,且完成本契約第十一條所定之教育訓練後,若無重大瑕疵,即由乙方以書面通知甲方辦理驗收,驗收完成日以甲方確認驗收完成之書面所載日期為準」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37至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於系爭系統測試功能正常後,始得通知原告辦理交付,完成交付時應由原告進行測試,若測試不合格,被告應進行修正後再提請測試,原告測試1 個月及正常使用1 個月,且完成教育訓練後,被告方得以書面通知原告辦理驗收,且被告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前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如果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逾期未能完成者,原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 ㈡被告雖抗辯其已按系爭契約約定於109 年1 月1 日前交付系爭系統予原告,後續原告又無提出任何修正要求,並拒絕繼續使用系爭系統,是非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進行,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 ⒈證人即原告參與測試之員工黃一展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有參與系爭系統測試,具有系爭系統之帳號及密碼,且有參與108 年11月29日教育訓練,當時為測試系爭系統有成立1 個LINE群組,只要測試系統一有問題,就會隨時截圖在LINE群組中反應,被告稱製作系統需要時間,後來就直接至原告處進行教育訓練,順便瞭解還有哪些測試系統上問題,但是教育訓練時關於直銷系統只有一點基本架構,沒有完全做到符合原告需求,而購物系統在測試階段就發現很多問題,例如在後台放置圖片,在前台看到的畫面不正常,或在後台書寫圖片說明後,前台看不到該說明,或金額部分有輸入原價及特價金額,但前台顯示不對等等,其等於教育訓練時有反應予被告,被告提及需要時間修正,待修正完畢再通知其等進行測試系統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30 至234 頁);證人即被告負責系爭系統之王明杰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原告之員工於教育訓練當日有遭打斷要求修改,但是在教育訓練後就沒有再聯絡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18 頁),而以證人黃一展現已離職,與兩造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任一造證述,且其參與系爭系統測試及教育訓練,對於原告測試系爭系統過程應知悉甚詳,又證人王明杰為被告之總經理,復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與被告有密切之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被告證述內容之可能,其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則被告關於系爭直銷系統只有建置基本架構,而關於系爭購物系統則存有於後台放置圖片,在前台顯示之畫面不正常,及在後台書寫圖片說明後,前台看不到該說明,以及在後台輸入原價及特價金額,但於前台未正確顯示等情,且被告經原告反應後,未進行修正,足認原告確實有提出修正要求,且被告迄尚未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 ⒉證人王明杰雖亦證稱其已完成系爭作業系統,並在108 年11月29日交付予原告測試,交付時已客製化完成,且已上線,但其在當日教育訓練完成後,陪同原告之員工及其負責人胞兄至新北市新科市資訊有限公司觀看一套直銷系統,原告負責人之胞兄於觀看後在回程路上曾表達是否要解除系爭契約,且原告於該日後未進行測試,只是一直打電話詢問是否可以解約,又其於教育訓練後沒有修正系爭系統,是因為修正程式語言時是要全面觀看整個系統需要進行如何之優化,一次進行修正,不會提到一個更改一個,比較希望互相確認後再做修正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15 至219 頁),惟證人王明杰與被告具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所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本應需有其他佐證始足採信,但被告所提光碟錄影內容為原告否認是屬當時做好之系統,難據該光碟影像及證人王明杰上開證述內容認定被告已交付系爭系統,且可供正常使用,況觀諸原告負責人林英弘與證人王明杰於LINE對話內容,自108 年11月27日後雙方即無聯繫,嗣林英弘於109 年1 月3 日欲為語音通話,但證人王明杰未接聽,林英弘乃傳送「請王總有空回電」等語,證人王明杰乃回電而通話12分24秒,林英弘再於同年月21日傳送「請問有確認好了嗎」等語,並欲為語音通話,但證人王明杰未接聽,嗣於翌日傳送「拍謝,年前股東們都很忙,年後才開股東會,再跟你說。先預祝新年快樂,萬事如意!」等語,嗣於109 年2 月3 日在林英弘詢問下,表示:「我聯絡了我們股東,預計在2/15開會,2/17在告知你!謝謝!」等語,且自該日後均無聯繫林英弘,就林英弘之來電或回電之要求均不理會,直至109 年2 月21日始接聽林英弘之來電,有LINE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3至85頁),衡情被告如願意履約,縱遭原告拒絕,在原告已有提出修正項目,且修正又需與原告確認之情形下,證人王明杰身為被告之系爭契約負責人,應不至於全然不主動聯絡原告,要求確認修正項目,並爭執應按約履行之可能,其竟均未主動與原告聯絡要求確認以便修改系爭系統,只是就林英弘詢問事項表明何時答覆,且據其所述系爭系統業已上線,而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原告應於服務平台上線後支付被告945,000 元(含稅)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卻未於與林英弘聯繫過程中請求付款,實與常情有違,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難採信。 ⒊至被告雖聲請囑託高雄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其所提供系爭系統呈現之前後台影片,以證明其已依系爭契約建置完成系爭系統,且業上線可供營運云云。惟原告否認該影像為被告前所提供系爭系統操作影像,而被告就此又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確實有提出修正系爭系統要求,但被告未為修正,且被告迄尚未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迄未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且原告前確實有提出修正系爭系統要求,但被告未為修正,則被告逾期未使原告能正常使用系爭系統,自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即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又業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訴字卷㈠第61頁),系爭契約自已解除。又原告前已繳納系爭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價金,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其只請求被告給付1,01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0,8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本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伊與反訴被告於108 年11月12日簽訂系爭契約,該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第1 年合約現金金額為3,215,856 元(含稅),並由反訴被告提供資金股份金額50萬元做為增資款項,及於第3 條約定投入反訴被告資本股份金額50萬元部分,由反訴被告負責增資款項,且反訴被告應分別於簽約、服務平台上線、服務平台驗收上線營運時給付945,000 元、945,000 元、126 萬元。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於108 年11月間完成系爭系統之建置,並將之上線,又於108 年11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中通知反訴被告此事,並告知系爭系統後台帳戶、密碼,再於108 年11月27日因反訴被告要求而增設系爭系統3 組帳號、密碼,足見系爭系統已處於上線、可供反訴被告使用之狀態,且反訴被告已有使其受雇人進行上架商品、建置前台網頁、出貨核對等實際營運行為,方才要求增加系爭系統後台管理權限,伊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線款、驗收款。且反訴被告本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辦理系爭系統之驗收,並於驗收後給付伊126 萬元之驗收款,其竟因覓得報價更低之廠商,在伊於108 年11月29日至其處進行教育訓練時,稱將拒絕繼續履約,且不願意使用系爭系統,伊雖仍要求反訴被告依約辦理後續付款,但反訴被告仍一再以相同理由要求解約、退款,且不再洽談及回應反訴原告對於系爭系統調整、驗收之請求,是反訴被告拒絕受領系爭系統,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驗收,因此反訴被告乃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其給付驗收款之條件成就,應視為反訴被告支付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於法有據,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05,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系統後台開通帳號、密碼後,伊始得進入系爭系統,並與反訴原告就系爭系統進行溝通、修正,使反訴原告得以客製化系爭系統,反訴原告非因交付系爭系統之帳號、密碼即已達成契約目的,反訴原告於108 年11月13日向伊索取申請網域所需資料,於同年月18日開通系爭系統網域及開始版型設計,伊才於同年月19日首次進入系爭系統後台,與反訴原告進行系爭契約所約定客製化服務之修改溝通,又反訴原告應伊要求另提供3 組帳號、密碼,伊之員工方得以進入系爭系統與反訴原告溝通所需修正事項,並反應系爭系統問題,伊員工當時上架商品、建置前台網頁等是在進行測試,以便修改使系爭系統符合伊使用需要,且伊員工並無出貨核對之舉,系爭系統尚不可供伊使用。又反訴原告之員工王明杰於108 年11月29日至伊處進行現場教學,伊當時提及系爭系統有多方面問題需要修正,並無拒絕繼續履約、不願使用系爭系統之情,且反訴原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客製化服務,其在108 年11月29日以後未積極處理伊所要求之修正事項,伊於109 年1 月3 日聯繫反訴原告發現其未修正系爭系統,才向反訴原告詢問無法完成契約如何處理,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系統可供伊正常使用,已達契約目的,毫無道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系統已處於上線、可供反訴被告使用之狀態,是反訴被告拒絕受領系爭系統,而無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驗收,應視為反訴被告支付驗收款之條件已成就,其應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給付上線款、驗收款云云。惟反訴原告迄未能使反訴被告正常使用系爭系統,且此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業據此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等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即不得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2,205,000 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