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陳慕誠 李世強 被 告 大秦帝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秦帝國有限公司(下稱大秦公司)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邀同被告林政佑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該項借款期間自109 年2 月10日起至114 年2 月10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5% 機動計算,又被告大秦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約定借用人逾期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嗣簽訂增補契約,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為寬限期,寬限期內繳息不還本,寬限期滿以每月為1 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0日攤還本息,利率自109 年6 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0.675%機動計算,自110 年6 月11日起至115 年2 月10日止,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85%機動計算。詎被告大秦公司就上開借款自109 年12月10日起即違約未按期繳付本息,且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惟其迄今計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被告林政佑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被告大秦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伊經代辦公司協助向原告聲請貸款,代辦公司稱會幫伊慢慢清償予原告,但代辦公司只清償前面數期金額,即未再清償,伊現在無從聯繫代辦公司,所貸款項亦無法取回,伊亦為受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至被告雖抗辯其是遭代辦公司所騙云云。惟被告自己同意他人協助辦理貸款,並取走借用款項,嗣該他人未依約代其清償原告,此亦為被告與該他人間內部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兩造間前述消費借貸契約無涉,被告自不能因此免於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