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44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訴訟代理人
- 蔡筱琪
- 被告
- 森泰聯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少帆
- 被告
-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謙浩,有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6,372 元及自民國109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森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泰森公司)於108年12月9 日邀同被告蔡少帆、蔡美人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100 萬元,約定該項借款期間自108 年12月11日起至113 年12月11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為按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91 %機動計算,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另依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泰森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9 年10月11日即未依約履行,現已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蔡少帆、蔡美人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被告泰森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