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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鄭靜筠
  •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 上訴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帝利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品清 被上 訴 人 楊宜蓉即昌煇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查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27至333頁),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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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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