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振芳
- 訴訟代理人
- 蔡欣諭
- 被告
- 協鋐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劉才銘
- 被告
- 人
- 被告
- 劉能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參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協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協鋐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邀被告劉才銘、劉能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其等就授信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範圍內之協鋐公司債務,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協鋐公司於107 年10月4 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 元、2,500,000 元共2 筆,並約定於108 年4 月3 日償還,利息按年利率2.99%計付,嗣協鋐公司無力償還,原告同意變更償還方式及利率,故兩造於108 年4 月30日、108 年11月14日、109 年3 月27日、109 年10月30日簽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並約定每月攤還本金5,000 元,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加碼1.91689 %計算,嗣後定儲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目前年利率為2.71689 %)。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協鋐公司僅繳本息至109 年12月4 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7 、8 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協鋐公司尚積欠本金4,540,00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劉才銘、劉能上為協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8、77至7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利息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民國) │(週年利率)│ │ ├──┼─────┼──────┼─────┼─────────────────┤ │ 1 │2,270,000 │自109 年12月│2.71689% │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4 日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止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 │ 2 │2,270,000 │自109 年12月│2.71689% │自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 │ │4 日至清償日│ │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 │ │ │止 │ │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 │ │ │ │之違約金 │ ├──┼─────┼──────┼─────┼─────────────────┤ │合計│4,540,000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