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合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暨追加原告 林順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元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穎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追加林順安為原告及追加訴之備位聲明。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因客觀情事有所變更,無法達原來訴訟之目的,而有變更最初聲明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主觀訴之預備合併,縱其訴訟標的內容可能相同、依據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不須裁判,此時,因備位當事人於訴訟中仍須為攻防辯論,但不一定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且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其訴訟繫屬並未消滅,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48 條),是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亦即對於備位被告而言,須俟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始成為訴訟當事人,其訴訟地位洵非屬安定,明顯影響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故在訴訟程序上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上所生之不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1 參照)。就此而言,若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部分為合法,並應更審慎衡酌是否符合訴訟資料共通或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所示追加要件之情(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重抗字第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609 號、105 年度抗字第682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為被告施作完成15戶工業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9,822,780元為(不含增建部分),依系爭合約附件第3 條1 項約定,原告應先提出票面金額為合約總價款20%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後,始能向被告為系爭工程「訂金(第一期款)」款項之請求,原告遂交付由法定代理人林順安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為履約保證及請領「訂金(第一期款)」之用。詎被告於109 年7 月間開工前夕似與訴外人仁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擇公司)私下另為協議,竟單方面要求原告退出系爭工程之施作,改由仁擇公司實際接手系爭工程承攬人之地位,原告無意介入被告與仁擇公司間之合作關係,而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合約,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仁擇公司則分別與被告及預售之買家另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工程合約書,以取代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承攬人之地位。系爭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兩造已約定不得互為補償(或賠償),是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被告已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而得享有持有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所用之利益,自得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於110 年8 月18日具狀追加林順安為原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合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合元公司);(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合元公司為先位原告,原告林順安為備位原告所為前開聲明之訴,乃屬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類型。先、備位聲明之之訴訟標的雖然不同,然二者均基於系爭合約、工程、協議書及本票而來,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原告林順安亦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人,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自由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之意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以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應為合法,予以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秀敏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1 │109 年7 月9 日│300萬元 │0692754 │ ├──┼───────┼────┼────┤ │2 │109 年8 月28日│300萬元 │262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