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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鄭靜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游雯琪
被告
勃亞環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厲復中
被告
梁惠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陸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勃亞環資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05 年8 月17
    日向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貸款、於107 年2 月23
    日向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貸款【4 筆貸款合計新
    臺幣(下同)499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自105 年
    8 月17日起至110 年8 月17日止(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貸
    款)、107 年2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如附表編號⒊
    、⒋所示貸款);約定利率分別為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利率2.24%(合計為年利率3.4 %)計息(如附表編號
    ⒈、⒉所示貸款)、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 個月(3M)
    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利率2.64178 %(合計為年利率
    3. 3%)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
    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如附
    表編號⒊、⒋所示貸款)(如附表所示4 筆貸款嗣均另有簽
    立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另上揭借貸皆約定如逾期繳付本息
    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勃亞環資有
    限公司自110 年1 月17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因被告勃亞環資有限公司總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33萬3,
    81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果,又被告
    厲復中、梁惠茹為被告勃亞環資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
    答辯。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
    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戶
    (帳號)資料查詢單1 紙、連帶保證人聲明書2 份、授信契
    約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1 份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6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
│編號│ 借款本金   │未償本金    │利息計算起│年利率│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新臺幣)  │迄日      │      │(民國)                          │
│    │            │            │(民國)  │      ├────────┬────────┤
│    │            │            │          │      │逾期6 個月以內按│逾期6 個月以上按│
│    │            │            │          │      │左開利率10%    │左開利率20%    │
├──┼──────┼──────┼─────┼───┼────────┼────────┤
│ 1. │1,800,000元 │380,000元   │自110年1月│3.04%│自110年2月19日起│自110年8月21日起│
│    │            │            │18日起至清│      │至110年8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      │                │                │
├──┼──────┼──────┼─────┼───┼────────┼────────┤
│ 2. │1,200,000元 │570,000元   │自110年1月│3.04%│自110年2月19日起│自110年8月21日起│
│    │            │            │18日起至清│      │至110年8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      │                │                │
├──┼──────┼──────┼─────┼───┼────────┼────────┤
│ 3. │1,194,000元 │553,521元   │自110年1月│3.22%│自110年3月2日起 │自110年9月4日起 │
│    │            │            │28日起至清│      │至110年9月3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      │                │                │
├──┼──────┼──────┼─────┼───┼────────┼────────┤
│ 4. │796,000元   │830,290元   │自110年1月│3.22%│自110年3月2日起 │自110年9月4日起 │
│    │            │            │28日起至清│      │至110年9月3日止 │至清償日止      │
│    │            │            │償日止    │      │                │                │
├──┼──────┼──────┼─────┼───┼────────┼────────┤
│合計│4,990,000元 │2,333,811元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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