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陳筱雯
- 原告張世煌
- 被告羅國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張世煌 被 告 羅國津 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 吳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授權原告出售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原告或第三人,原告已於107年11月26日交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定金)予被告,嗣被告中止房屋出售,兩造先後於107年12 月25日、108年1月7日、1月23日共同書立承諾書各1紙,均 約定被告返還系爭定金,原告則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詎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已於108年1月16日塗銷,被告卻迄未返還系爭定金,為此依民法第249 條第3款或第4款、前揭承諾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8年1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負責人,以經營不動產仲介經紀為業,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署房屋出售授 權書,委託原告以17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系爭定金,被告亦交付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予原告,詎原告竟為不實之信託移轉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並於107年11月20日虛偽 設定擔保債權額9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訴外人黃培源,侵害被告之權利甚鉅,被告知悉後,向原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原告亦先後於107年12月25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23日三度書立承諾書,分別承諾於107年12月28 日、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15日前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惟原告屢屢屆期仍未塗銷,被告只好自行申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對原告、黃培源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另案訴訟),該案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訴字第1134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黃培源不服上訴後,於111年5月20日始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撤回上訴。被告依前述之承諾書雖應返還系爭定金100萬元,但於系爭抵押權塗銷前, 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應於系爭抵押權塗銷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前於104年間邀約被告投資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之買賣,之後卻遲未結算 投資收益,直至108年4月29日原告始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被告投資報酬60萬元,但原告至今迄未給付被告此筆投資報酬,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原告給付6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111年5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得以之與系爭定金債權抵銷,此外被告為塗銷系爭抵押權,提起系爭另案訴訟所支出之裁判費2萬7928元 ,亦主張與系爭定金債權抵銷,原告僅得請求抵銷後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07年11月15日簽署房屋出售授權書,委託原告以17 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交付被告系爭 定金100萬元,嗣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19日辦理信託登記予原告,原告又於107年11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黃培源, 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通知原告解除委託買賣,要求原告塗 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原告先後於107年12月25日 、108年1月7日、108年11月23日,三度書立承諾書予被告簽收,各承諾將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15日前無條件塗銷系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被告並返還 系爭定金,惟原告迄未塗銷,被告自行於108年1月16日申請塗銷系爭信託登記,並對原告、黃培源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訴字第1134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黃培源上訴後,於111年5月20日將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撤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房屋出售授權書、現金收據、被告簽收系爭定金之照片、解除委託通知書、107年12月25日承諾書、108年1月7日承諾書、108年1月23日承諾書、被告寄送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 、附表編號3建物於111年2月24日列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26日列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787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13頁、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卷(下稱審訴卷)第85-93頁、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7-68、91-95、169-173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對於其依兩造共同簽署之三份承諾書,應返還系爭定金1 00萬元予原告乙節,已表示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9頁), 僅抗辯系爭抵押權塗銷前,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故應自系爭抵押權塗銷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得以被告對原告之投資報酬債權(含本金60萬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系爭另案訴訟費用支出2萬7928元抵銷。原告同意被告以投資報 酬60萬元、系爭另案訴訟費用支出2萬7928元抵銷系爭定金 ,但否認被告尚得請求投資報酬之遲延利息,並主張係因被告遲未返還系爭定金,系爭抵押權始未能塗銷,被告應自108年5月16日信託登記塗銷之翌日起,就系爭定金之返還負遲延責任,而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⒈被告應自何時起,負返還系爭定金之遲延責任?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⒉被告另以投資報酬60萬元自108年4月3 0日至111年5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⒊ 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定金餘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應自何時起,負返還系爭定金之遲延責任?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即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兩造共同簽署之107年12月25日承諾書、108年1月7日承諾書、108年1月23日承諾書,皆載明「原告願無條件塗銷信託及系爭抵押權登記,被告並返還已收取價金100萬元」, 並均有約明原告應完成塗銷登記之期限(見審訴卷第87-91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原告負有塗銷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被告則負有返還系爭定金之義務,雙方互負債務,而屬雙務契約,且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原告願無條件塗銷登記,被告並返還系爭定金之文義,可知原告塗銷信託及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給付,與被告返還系爭定金之給付,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故在原告未為對待給付(即塗銷信託登記及系爭抵押權)前,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拒絕返還系爭定金,而不負遲延責任。又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業經被告自行於108年1月16日申請塗銷,但系爭抵押權原告遲至111年5月20日始塗銷,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原告塗銷系爭抵押權前,依法得拒絕返還系爭定金,被告並於歷次答辯皆為此同時履行抗辯,故在111年5月2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前,被告未返還系爭定金,並不構成給付遲延,但於111年5月20日系爭抵押權塗銷後,被告已無從再為同時履行抗辯,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定金,並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投資報酬60萬元自108年4月30日至111年 5月30日止之遲延利息? ⑴被告辯稱原告前於104年間邀約被告投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房屋之買賣,嗣於108年4月29日原告簽立系爭協議 書,承諾給付被告投資報酬60萬元,但原告迄未給付,被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原告請求給付投資報酬6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79頁),並有合約書、系爭協 議書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71、79頁),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原告給付投資報酬60萬元,已臻明確。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於原告108年4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前,被告已向原告催告給付該投資報酬,故被告併得請求該60萬元自催告翌日即108 年4月30日至111年5月3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查, 原告於108年4月30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其上乃約明兩造合資不動產,由原告操盤,原告同意無條件給予被告60萬元報酬,被告須待原告將物件售出後,才能拿回上述金額及其投資報償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兩造當時是約定待原告將合資之不動產售出後,被告才能取回投資報酬,且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被告顯非已得請求原告給付,縱被告有催告原告給付,亦不符民法第229條第2項發生遲延責任之要件,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自108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要屬無據。然被告此後又以111年2月22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送達,對原告請求給付投資報酬60萬元,並主張抵銷(見訴字卷第41頁),該書狀已於111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61頁),應認被告已於111年2月23日對原告催告 給付該60萬元投資報酬,依前揭法文,原告應自111年2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另得向原告請求60萬元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定金餘額若干?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 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抵銷 ,應就兩造債務相當額,溯及為抵銷時生其效力者,係使得為抵銷之債務,於為抵銷時消滅,此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對原告得請求投資報酬60萬元、另案訴訟費用支出2 萬7928元並主張抵銷部分,原告已表示不爭執且同意抵銷(見訴字卷第179頁),又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投資報酬60萬 元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業如前述。則兩造互負之債務均為金錢債務,且於111年5月20日均已屆清償期,自得互為抵銷。 ⑶被告既主張以其對原告之投資報酬債權(含本金60萬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系爭另案訴 訟費用債權2萬7928元,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定金返還債 權(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依上述條文,溯及於111年5月20日抵銷之結果,兩造互相所負63萬4996元之債務(含投資報酬本金60萬元+111年2月24日起至111年5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7 068元+系爭另案訴訟費用2萬7928元=63萬4996元),即溯及 於111年5月20日相互消滅,此後即不生利息。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本金餘額為36萬5004元(計算式:100萬元-63萬4996元=36萬5004元),併得請求按此本金餘額自110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簽署之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5004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36萬5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建號/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 127/10000 2 土地 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 127/10000 3 建物 建號:高雄市○○區○ ○段0000○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 0號 編號1、2土地 全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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