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6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宋雅菁
- 被告
- 巨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芳靖
- 被告
- 王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康公司)於民國109 年6 月20日邀同被告徐芳靖、王柏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貸新臺幣(下同)1,920,000 元,償還方式約定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30,000元,到期清償;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息2.08%計算(目前為年息2.92%),惟不得低於年息2.2 %,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巨康公司自110 年3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清償,並於110 年4 月9 日因存款不足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據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項、第2 項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巨康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620,000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未果,又被告徐芳靖、王柏凱為被告巨康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3 紙、本票影本4 紙、連帶保證書1 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乙份、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乙份、催告書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等為證(本院卷第13至35頁、第125 至149 頁、第161 至173 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