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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96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林婕妤

上訴人
東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慈嬰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1年5月18日送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3頁),上訴期間自翌日開始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於同年6月7日屆滿,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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