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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31號

原告
大鏗冷氣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陳素鶯
訴訟代理人
黃秀苗
被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伍仟伍佰壹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互立公司)前因承攬「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工程」,遂就空調設備之買賣及安裝等事項,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空調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設備買賣契約)與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工程承攬契約),其中空調設備總價新臺幣(下同)1060萬元、工程總價590 萬元(均含稅),並由互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年毓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復為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47,040元。原告就前揭工程(含第一次變更追加部分),已依約履行並於108 年7 月25日完工,於109 年6 月1 日經驗收完成。而扣除預收款318 萬元,及工程估驗累計請款實領金額11,994,485元後,被告尚有尾款1,372,555 元未給付(明細見審訴卷121 、123 頁)。原告爰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及設備買賣契約第5 條、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互立公司、廖年毓連帶付尾款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2,555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不附理由,建卷第11頁)外,經通知後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公示送達通知者,並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盡其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有理由部分:

⒈原告主張互立公司因承攬「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工程」,遂就空調設備之買賣及安裝等事項,於107 年10月31日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契約與工程承攬契約,其中空調設備總價1060萬元、工程總價590 萬元(均含稅),並由互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廖年毓擔任連帶保證人,業據原告提出設備買賣契約(司促卷第13至15頁)、原告設備報價單(司促卷第17至25頁)、工程承攬契約(司促卷第27至29頁)、原告報價單(司促卷第31至41頁)等以為佐證,堪信為真實。

⒉查設備買賣契約第1 條載明設備名稱: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空調設備;第4 條付款辦法規定:⑴簽約完成後付設備總價之訂金30%,票期即期票,計新臺幣:$3,180,000 元整。⑵設備交貨後請領設備總價之65%,票期30天,計新臺幣:$6,890,000 元整。⑶驗收完成後請設備總價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530,000 元整。又工程承攬契約第1 條載明工程名稱: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工程(第一期工程);第5 條付款辦法規定:⑴每月計價一次請領實做之90%,票期30天,計新臺幣:$5,310,000 元整。⑵試車完成後付總工程款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295,000 元整。⑶驗收完成後付總工程款5 %,票期30天,計新臺幣:$295,000元整,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司促卷第13、27頁),足見上開設備總價及工程款,均係於驗收完成後始全數支付。又針對系爭設備及工程已驗收完成乙節,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工程竣工報告書為證(訴卷第45頁),依該竣工報告書記載,「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工程(第一期工程)」業於109 年8 月20日全部竣工,廠商名稱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就該竣工報告書廠商名稱非兩造公司乙節,原告主張互立公司與福清公司共同投標並承攬「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空調工程」,福清公司是代表廠商,而原告為互立公司下包廠商,故該工程竣工報告書所載廠商名稱為福清公司等語(訴卷第118 頁),本院審酌該竣工報告書所載工程名稱,核與設備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所載工程名稱相符,均為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工程,而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具一定特殊性,應無不同地點工程混淆誤認之虞,且原告主張共同投標及擔任互立公司下包廠商乙事,核與工程投標實務運作常情相符,應為可採。則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既開立竣工報告書與福清公司,足證系爭設備及工程應已驗收完成,原告本於設備買賣契約及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設備款項10,600,000元及工程總價5,900,000 元,為有理由。再者,原告主張上開款項應扣除被告已付之預收款3,180,000 元,及原告估驗累計請款11,994,485元,業據原告提出款項支付明細(司促卷第43頁)及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審訴卷第127 至139 頁)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此部分係對被告有利事項為自認,堪以憑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5,515 元(即10,600,000元+5,900,000 元-3,180,000 元-11,994,485元=1,325,515 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8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無理由部分:就原告請求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47,040元,是否屬兩造合意範疇且由原告施作完成乙節,原告主張原合約內未有記載,並提出證物3 之原告公司估價單(審訴卷第125 頁)及臺南亞太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工程(一期工程)施工圖面(訴卷第43頁)以為佐證。查證物3 之估價單係原告所出具,並蓋有原告報價專用章,惟該估價單上並未有被告之簽名署押或蓋印,自難以此證明被告已同意該估價單所載之工程項目。又原告於上開施工圖面以黃色螢光筆標註,即主張標示部分即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部分,實難認原告已善盡舉證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第一次變更追加工程款47,040元,洵屬無據。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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