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張簡泰谷
- 被告
- 三輝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蕭三文
- 被告
- 鄭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玖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三輝工程行為合夥團體,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邀同被告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7 年2 月13日起至112年2 月13日止共5 年,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236 ﹪機動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三輝工程行僅繳納至110 年1 月13日為止之借款本息,此後即未為清償,迭經原告催告仍無效,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借款剩餘本金130 萬9251元、自110 年1 月13日起算之利息(按未依約清償當時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0.84﹪加碼年利率2.236 ﹪即3.076 ﹪計算)、自110 年2 月14日起算之違約金。又鄭淑芬為三輝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7 年2 月2 日簽立連帶保證書,承諾願就三輝工程行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300 萬元為限額,與三輝工程行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9251元,及自110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三輝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23 、27、55、191-19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三輝工程行邀同鄭淑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且原告請求之本金金額,尚在鄭淑芬於連帶保證書約定之連帶保證限額(本金300 萬元)內,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9251元,及自110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76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