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5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童守源 黃憲忠 被 告 福康健企業行 兼法定代理 賴委佑 人 被 告 陳銘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壹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福康健企業行、賴委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 年4 月24日約定,由伊貸與福康健企業行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由福康健企業行自109 年4 月24日起,按月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年息2.295 %,如未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應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另由賴委佑、陳銘謙為前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福康健企業行自110 年2 月24日未依約清償,尚有本金841,181 元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另須依約給付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陳銘謙就原告主張認諾。 (二)福康健企業行、賴委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貸金錢,履行遲延時,債權人得依約定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保證人則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規定參照)。 五、經查,福康健企業行、賴委佑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陳銘謙於言詞辯論時,則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君燕 ┌───────────────────────────────────────────┐ │附表 │ ├──┬─────┬─────┬────┬───────┬────────────┬──┤ │編號│借款金額 │現欠本金 │年 息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 │備考│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1 │900,000 │ 757,066 │2.295% │自110年2月24日│自110年3月25日起,逾期在│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 │ │ │ │ │ │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2 │100,000 │ 84,115 │2.295% │自110年2月24日│自110年3月25日起,逾期在│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6個月以內,依約定利率10 │ │ │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 │ │ │ │ │ │ │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 ├──┼─────┴─────┴────┴───────┴────────────┴──┤ │ │上列債權本金合計:841,1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