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高瑞聰、黃姿育、林家伃
- 法定代理人張宏緯、黃宏茂
- 原告大坦實業社法人
- 被告國豐材料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大坦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張宏緯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國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車用電池廠商,被告為經銷商,兩造自民國100 年起就車用電池商品即有持續買賣往來,並均採「買斷」模式即由被告叫貨、原告出貨後收款之模式進行交易。但兩造於108 年2 、3 月間,特別針對為數約1,000 顆之車用電池乙批(以下簡稱「寄賣電池」)改以「寄賣」方式成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寄賣契約」),亦即先由原告自108 年3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出貨交付車用電池給被告,被告收受車用電池後即再轉鋪貨至被告下游之修車廠上架待售,被告暫無須付款,而是待下游修車廠實際售出電池後,被告即須按約定之價格及實際售出數量給付貨款,被告並可續向原告叫貨,但除該批寄賣電池之外,被告後續再向原告叫貨之電池交易則改回先前沿用之「買斷」模式,亦即被告於原告交付時即須先行給付貨款,被告就買斷模式之車用電池確實有按約定給付貨款。但就該批寄賣電池除退回部分外,計有676 顆(以下簡稱「系爭首批賣出電池」)業經被告之下游修車廠售出,原告本應立即給付約定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79萬9,055 元。然被告始終未通知原告下游修車廠已全數售出,致原告遲未收取貨款。為此,爰依據系爭寄賣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9,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2 年以前原本長年以買賣方式交易車用電池,嗣因原告提供商品品質問題曾有中斷交易數年,直至102 年初時任原告負責人之訴外人張炳楠(為現任負責人父親)與被告於某次飯席間表示想重新交易,並改以寄賣方式交易以吸引顧客擴展原告車用電池市占率,兩造因而成立持續性之寄賣契約,亦即先由原告交付首批電池即寄賣電池,被告收受後無須即時付款,先由被告陸續轉鋪至下游修車廠上架待售,如有實際售出時,再由被告按售出數量向原告叫、補貨,並按叫貨數量及原告開立之銷貨單給付貨款,按此模式持續交易至今,此亦為業界慣用之寄賣模式,非如原告所稱兩造尚有特別就寄賣電池約定應先行結算付款,單獨設定不同之付款條件。原告所指之寄賣電池扣除退回之部分電池外,系爭首批賣出電池確實都已售出,但被告既然始終有按約定,於叫貨時依原告之請款文件給付貨款,即無積欠貨款之狀況。因此,目前仍有車用電池乙批於下游修車廠上架待售,依系爭寄賣契約而言,應屬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已將系爭首批賣出電池交付予被告,經被告簽收完畢。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均稱就系爭首批賣出電池成立名為「寄賣」之系爭寄賣契約,但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寄賣契約之給付條件為一旦經下游修車廠售出,被告即應給付對應該批寄賣電池之貨款,後續再叫貨電池則為不同交易模式即採回原先之「買斷」(即一般買賣模式),因此原告於102 年間首次給付之貨款,乃是對應寄賣電池之後另外再叫貨之電池,而非針對系爭首批賣出電池給付,故被告長期所付者均是買斷模式之貨款,從來未付系爭首批賣出電池之貨款;被告則抗辯兩造自102 年再次往來交易車用電池,約定之交易模式始終均採寄賣方式,並未改變,亦即所謂系爭寄賣契約之付款模式,乃最初先由原告交付首批即寄賣電池後,由被告按下游修車廠售出數量向原告叫貨,方按叫貨數量給付貨款,以此方式持續履行系爭寄賣契約,未曾區分寄賣電池即以實際售出為給付條件,其後再叫貨則改以不待售出、被告即應先付款之買斷模式。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寄賣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是否如原告主張就系爭首批賣出電池一經售出,被告即應就該批特定之電池給付約定之貨款?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證責任,須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而於他造訴訟當事人否認其事實主張者,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就寄賣電池所成立之系爭寄賣契約,以下游汽修廠出售時為被告付款條件,並約定由被告業務員回報數量確認定出售數量,可從原告內部記錄只就系爭貨品部分特別標記寄賣,其餘交付被告商品未如此標註可見等語,固提出原告製作兩造間102 至104 年度銷貨請款明細、出貨單及銷退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3頁至第73頁,審訴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21頁至第33頁),並聲請傳喚張炳楠為證人。惟查,觀諸原告所提請款明細雖僅於系爭首批賣出電池附註欄有記載「寄賣」,其餘均未記載,然而「寄賣」一時並非成文法之民法條文用語,並無明確之定義。而顧名思義,固可析為「寄放」兼「買賣」,但就實際如何執行交易之具體模式,尤其就付款條件而言,則難以逕以「寄賣」2 字探得必為原告所指系爭首批賣出電池一經售出,被告即應就該批特定之電池給付約定之貨款。再者,無論原告所主張寄賣電池如有售出即應付款之付款條件,亦或被告所抗辯之首批暫不付款,之後按叫補貨數量付款模式,均有包含上述「寄放」兼「買賣」特徵,因此即便原告所提文件,就系爭首批賣出電池予以註記「寄賣」,亦無法憑此證明原告主張之付款模式。況且,原告所提證據僅為原告單方理解製作之文件,被告並未參與其中,以此證明無非以原告個人認知證明原告個人主張,證明力甚低。又證人張炳楠雖證稱:102 年開始原告把 1,000 顆車用電池陸續交給被告,被告再鋪貨到各下游汽修廠,這時候不收錢,等汽修廠賣了電瓶之後,被告就要給原告錢,一開始約定說下游汽修廠賣多少顆電瓶要通知被告,被告再跟原告講,但汽修廠賣了都不說,後來就變成被告業務員主動去點貨,業務員點貨後,原告對被告很信任,被告說賣多少,就收多少的貨錢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然而,張炳楠證稱之交易模式,核與被告所稱之寄賣模式即待電池售出、被告再向原告叫貨時方付貨款之付款期程、條件亦屬相吻,不同者僅在於兩造有無特別就首批之寄賣電池,予以指明必須在售出時即應先行獨立結算。而張炳楠雖另證稱:會計整理很清楚,會計有向被告請款但未獲回應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但張炳楠隨即又稱收到的錢沒有辦法對應到是哪批貨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應可推知兩造於洽談系爭寄賣契約時,確實未明確指明需由被告特別就寄賣這批車用電池,先行結算,張炳楠之證詞不無自我矛盾之嫌,其所證情節已屬有疑。且衡以張炳楠與原告負責人為父子關係,關係甚為密切,其所為證詞本有偏頗之疑慮,且原告除以上揭單方製作請款單證明主張之系爭寄賣契約內容外,未能提出其他具足夠證明力之證據與張炳楠之證詞相互勾稽,在無相當證據相互佐證下,亦難逕認張炳難證詞為可採,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上揭證據,依據原告舉證難認其有提出足夠之證據。 ㈢況且,細譯原告主張情節,兩造既以長期交易為意向進行洽談,理應會以單一模式進行交易,避免交易型態錯綜繁雜,較難想像何必單獨挑選系爭首批賣出電池採取寄賣方式,之後再改以買賣方式進行。又衡以兩造先前長期以買斷方式交易,如兩造有意變動原有交易模式改採寄賣方式,亦不會單獨挑選單批貨物進行變動而已。且依據原告主張內容,兩造間自102 年迄今長達8 年均持續交易,如被告遲未說明系爭商品出售情形且遲未交付價金,原告理應有催款行為,原告雖稱多年來均有催款,然為被告否認,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說明有為催款行為,即無從自原告催款行為探得兩造僅就系爭商品成立寄賣契約,而非繼續性寄賣契約。且如原告主張兩造同時有寄賣契約及買賣契約,然原告自陳對外交易沒有明顯區隔,就客戶端而言無法區隔等語(本院卷第164 頁),然兩造係依據買賣契約亦或寄賣契約交易進而出貨與下游汽修廠,涉及被告有無取得車用電池所有權移轉而影響下游汽修廠保固等問題,是在客觀上應有區隔為是,是原告所稱並無區隔即與原告主張並存買賣契約及寄賣契約之情況有所不符。另酌以被告於8 年間向原告訂購車用電池於訂購時均有付款,可見被告長期之履約能力及態度非差,則如原告所言,需動用固有資產、盈虧自負之買賣方式所為交易,被告尚有長期依約履行,則可待下游汽修廠出售被告始需付款,毋庸動用被告固有資產且風險由原告負擔之寄賣方式,尚難想像何以被告要刻意不履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僅以請款明細及張炳楠證詞證明兩造僅就系爭商品成立寄賣契約,已難使本院產生發生可能大於不發生可能之心證。 ㈣且反觀被告抗辯其認知之交易模式,被告雖以第一批完全不用付款,第2 批叫貨才付款,似乎呈現第一批貨完全毋庸付款之不合理情境,惟細譯被告所述:現在外面100 家賣車用電池,都是這種方式,外面大家這樣比較好算帳,第一批貨不算錢,第二次叫貨叫幾個就付幾個,張炳楠來談寄賣時也是談到第一批讓你寄賣,第二批你叫貨就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43 頁、第145 頁),從被告所述此一方式可收帳目容易計算之利,而恆以經銷商之上架下游汽修廠數量多則可達百家,如經銷商需按月逐一清點各家寄賣商品出售數量,支出人力費用無疑龐大,故實務上係有可能發展以下游汽修廠叫貨數量作為認定出售數量之簡易方式,蓋下游汽修廠所以叫貨多半為汽修廠有出售才會叫貨以補足貨架商品數量,故於汽修廠叫貨時才付款,實則等同汽修廠出售時付款,故實際經銷商於叫貨時所付費用,即係針對之前上架出售商品為給付,此與一般概念之寄賣契約運作模式相同,且於邏輯上係屬合理,被告抗辯此一交易模式為實務運行之寄賣方式,非屬無據。至被告雖於本院詢問付款之支付商品係前次亦或本次叫貨商品,被告表示應是針對叫貨那次付款,與法律概念上有所違誤,然恆以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人士,無法在法律適用層次為精準定義,而僅就客觀事實運作外觀為答覆亦屬正常,尚不因此認定被告抗辯為虛。張炳楠及被告雖均提到在一定範圍內為寄賣,被告補充:此係指在這個範圍寄賣,超過被告以買斷方式補上,與被告抗辯繼續性之寄賣契約亦非有違,併此敘明。 ㈤是以,在兩造所陳情節皆可吻合寄賣之特徵,且本件依據原告所提證據仍有上述疑問之情況下,原告所提證據並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系爭寄賣契約之內容(即兩造間僅就系爭首批賣出電池成立寄賣契約,且給付條件為一經售出即需付款)之發生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原告所提證據尚未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尚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寄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9萬9,0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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