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 原告
- 張慧苑
- 訴訟代理人
- 岳瑞福
- 被告
- 銓發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銘凌
- 被告
- 銓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克倫
- 被告
- 林政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銓興營造有限公司、銓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銓發公司)、被告林政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變更聲明為:㈠林政毅應給付原告1,465,094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465,094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㈣林政毅、銓興公司、銓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972,40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即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㈣所列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㈣第193-211頁、第215頁);原告前開所為變更聲明,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可就原訴之證據資料加以利用,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另追加被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洪世原、加基有限公司、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許清俊、尤博生、彭耀南(已歿,承受訴訟人彭瓊瑜、彭瓊瑛、彭德福),本院審酌後,因認追加之訴不合法,另行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銓發公司承攬「宋英明等5戶」新建工程(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工程);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司,並擔任銓發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系爭工程施作、管理事宜;嗣於104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林政毅依銓發公司指示,按施工計畫書施作系爭工程地下室開挖工項,本應依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適時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以防止鄰地鄰房傾斜、下陷、損壞,被告卻疏未為之,而施作地下室開挖工項,導致鄰屋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現沈陷、傾斜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而需將系爭建物扶正及修復,需支出費用。又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不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2年時效;況系爭建物受有價值貶損之損害,縱系爭建物之直接損害已罹於消滅時效,但價值性貶損之損害,並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林政毅應給付原告1,465,094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銓興公司應給付原告1,465,094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㈣林政毅、銓興公司、銓發公司應給付原告2,972,405元,及自本書狀繕本(即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㈣所列被告,若有一人為給付時,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銓發公司提起損害損害賠償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44號受理,並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提上訴,先後經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最終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則原告對銓發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況系爭前案亦已認定原告最遲於000年0月間即知有系爭建物傾斜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卻遲至107年10月2日始提起系爭前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本件應受系爭前案所認之拘束,是以原告於110年間,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已罹於時效,銓發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㈡原告又主張系爭工程於104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期間,因施地下室開挖工項致生系爭建物損害,然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等資料顯示,該地下室開挖工項施工期間應為104年8月20日(實際開挖日為104年9月9日)起至104年11月20日(即地下室頂版完成並經主管機關勘驗完成之日),又觀諸原告所提公告牌(下稱系爭公告牌)已載明施工廠商為銓發公司、工地主任為林政毅,而原告於系爭公告牌豎立不久即取得林政毅名片,則原告應於104年11月20日前即知有其主張之系爭建物傾斜下陷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銓發公司、林政毅;縱依原告主張之施工期間(即104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5日),亦可認原告至遲於105年6月25日即知有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此時間點均早於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最遲知悉時點,再原告於本案所提系爭工程基礎開挖安全監測工程總結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亦曾於系爭前案起訴時提出,亦可佐原告至遲於系爭前案起訴時即107年10月2日即銓發公司、林政毅為賠償義務人。
㈢原告對銓發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於罹於2年時效,是以本件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銓發公司應分擔部分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責任,而僱傭人銓興公司得援用受僱人林政毅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是以銓興公司除主張時效消滅外,亦援用林政毅之時效利益,而拒絕給付。
㈣被告於地下室開挖工項施工至結構體完成期間(即104年8月20日至104年11月20日),均有進行監測,且監測所得數據並未達警戒值,此觀諸系爭報告所載「鄰房傾斜計最大傾斜量為1/-1136(TI-1,X1-X3),結構物基礎施作期間,監測值未達警戒範圍(1/800),可知被告施作地下室開挖工項並無任何施工不當、工程管理不當之疏失。而系爭報告書雖載於105年4月23日有監測值超過警戒值範圍之情,此係於被告地上結構物完成後量測,距離地下室結構體完成已有5個月之久,此時被告已無任何開挖地下室之行為,自無抽取地下水之可能。況於前揭施工期間,地下水位監測數值分布於-8.89M至-10.58M之間,系爭工程地下室之開挖深度僅-4.45M,距離地下水為尚有4.44M之遙,被告開挖地下室時現場確係乾燥無地下水,即使於被告開挖地下室即無須抽地下水。另既然結構物基礎施作期間,被告基地內部都沒有抽水行為,按理應不會造成地下水位下降,惟系爭報告記載地下水位測值仍呈現持續下降趨勢,足證系爭建物之傾斜下陷乃另有原因,與被告開挖地下室之施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無過失。實則於系爭建物旁,另有一工地於105年底開挖地下室,而系爭建物位於其開挖深度2倍範圍內(即於該工程開挖影響範圍內),此或與極端暴雨共同為系爭建物淹水之原因。再系爭建物此次淹水距離被告之系爭工程結構體完成已有2年之久,亦可證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侵權行為,亦未曾向原告承諾會負責修繕及賠償。
㈤又觀諸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及原告自行委請鑑定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其鑑定結論均謂系爭建物之傾斜及下陷情形非常輕微,最大傾斜率小於1/200,無須列入非工程性補償。另觀之原告所提崧致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該報價單所載工項及單價均欠缺必要性,並非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㈣第305-307頁)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33頁)。
㈡銓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104年開工,該工程施工地點與系爭建物相鄰,有系爭公告牌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1頁)。
㈢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
㈣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10日開工,104年11月20日地下室頂板完工,有施工日誌、施工勘察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㈣第225-227頁)。
㈤原告經由系爭公告牌得知系爭工程承造人為銓發公司、監造人為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工地負責人為林政毅,有原告所提105年7月6日拍攝之系爭公告牌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21頁)。
㈥原告於105年8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表示銓發公司承造之系爭工程係地上5層、地下1層建物,自104年7月開挖地下室起迄今,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傾斜、下陷、房屋壁面磁磚龜裂、1樓地面龜裂等情形,請求該局居中協調系爭建物修繕、賠償事宜,有該陳情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5頁)。
㈦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5年8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銓發公司、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及訴外人宋英明,系爭工程施工中損壞鄰房陳情人(高雄市○○區○○○路00巷0號、6號及10號{即系爭建物} ),並要求銓發公司、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宋英明逕行與原告及其他陳情人協調賠償修復事宜,有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21頁)。
㈧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6年1月4日召開宋英明(104)高市工建築字第00397號建造執照建築物涉及損壞鄰房(鳳山區文化路25巷2、6、7、8、10號等五戶)修復賠償事宜協調會,當天出席者有原告、銓發公司及訴外人宋英明、蕭圓芬等人,雙方就鄰損修繕費用有爭執,因而由鄰損戶再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局於106年1月6日將前開會議紀錄函送予原告、銓發公司、許清俊建築師事務所,及宋英明等人,有該函文、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25-231頁)。
㈨106年11月29日銓發公司、原告及蕭圓芬等人,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106年民調字第53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㈣第229頁)。
㈩原告於107年10月2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對銓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同日繫屬該院,經該院於108年7月31日判決原告敗訴;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8年度上字第257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8年6月24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證並核閱屬實。
四、兩造爭點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系爭建物傾斜、下陷損害之原因為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損害(含價值減損)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及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5條、第276條明文定之。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之內容雖有不同,然兩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外部關係,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其中一人清償,各債務人之債務均歸消滅之效果,並無二致(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就銓發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因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致系爭建物受有傾斜、下陷之損害,而向銓發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業經系爭前案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前案係認定原告於105年8月1日知悉銓發公司為賠償義務人,卻遲至107年10月2日以銓發公司開挖地下室施工不當,致系爭建物受有傾斜、下沈之損害,而對銓發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同日繫屬於橋頭地院,據此認定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效,並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79-395頁)。是以本件原告以同一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再次對銓發公司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則系爭前案既判力應僅及於銓發公司;又系爭前案雖僅及於該事件之當事人即銓發公司,非該事件當事人之銓興公司、林政毅不為系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至為明確。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林政毅受僱於銓興公司,林政毅為銓發公司執行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職務,因此銓興公司與林政毅應與銓發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審訴卷㈠第9-19頁),而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認理由,業已說明如上,並非基於銓發公司個人關係,而為他債務人即銓興公司、林政毅之利益,應亦生效力,是以依前述說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確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時效消滅,得為銓興公司、林政毅於本件訴訟援用,基此,被告抗辯時效消滅且拒絕給付,應可採認。
3.至原告另主張有系爭建物下沈、傾斜之損害,致該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各該損害發生時間不同,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亦不同等語,然民法第197條所定,所謂知有損害即指知悉受有何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損害發生後所生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本件原告雖主張有系爭建物下沈、傾斜之損害及後續所生系爭建物價值減損之損害,然此屬損害額之變更,對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自不能以此即認定時效尚未完成,併予敘明。
㈡本件系爭前案既判決效力及於銓發公司,因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得為銓興公司、林政毅於本件訴訟援用,而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情,業已說明如上,是以爭點㈡、㈢即無庸論述。
㈢原告以系爭損害持續發生中,請求本院指定測量人員持續量測系爭建物是否繼續下沈,量測時間持續至113年,以便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㈣第218頁),惟此項請求與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無涉,原告前開聲請,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銓發公司、銓興公司、林政毅給付如前揭聲明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另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