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賴元禧律師 被 告 蔡嘉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加坡商妮芙露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之總經理,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 號33樓A2室,應徵妮芙露公司之財務人員一職,詎被告經原告面試結束後,竟於同日下午1 時15分許,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由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妮芙露公司頁面上,發表:「貴司高雄今天面試的職員,長的像整型前的斯容」之留言,足以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痛苦(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親自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信並交付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表之留言並非公開,又就「整型前的斯容」一詞,被告看到的只是勇敢而非美醜,且被告僅係單純覺得原告像整型前的斯容而已,並無美醜的價值判斷在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訴字卷第37頁): 被告有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妮芙露公司頁面上,發表:「貴司高雄今天面試的職員,長的像整型前的斯容」之留言。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有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妮芙露公司頁面上,發表:「貴司高雄今天面試的職員,長的像整型前的斯容」之留言乙節,已如前述,參酌原告提出之新聞報導截圖,可知現今媒體多以「驚悚舊照」、「遭恥笑」(訴字卷第63頁)、「嚇壞眾人」(同卷第65頁)、「醜八怪」(同卷第67頁)、「長得醜」(同卷第69頁)、「醜得驚人」(同卷第70頁)、「醜女」(同卷第71頁)等標題或註解,誇大形容「整型前的斯容」其貌不揚,足見以「整型前的斯容」形容他人外表,在語意上確有負面評價之內涵。再觀諸被告前揭留言之前後文即「求職也在挑公司」、「這位女士,態度不上道喔!」、「雖然,可以理解那層女生彼此中,淡淡的妒忌的」、「問問題也感覺聽不出其中的專業」、「莫名其妙的面試與過程」等語(北院卷第27頁),顯見被告係因不滿面試過程,遂以「長的像整型前的斯容」之文字,逞其侮辱原告外表之目的甚明。被告抗辯:被告看到的只是勇敢而非美醜,且被告僅係單純覺得原告像整型前的斯容而已,並無美醜的價值判斷在內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又語言文字之使用常有約定成俗乃至不當連結之性質,行為人以「整型前的斯容」一詞形容他人外表是否侵害名譽權,與「整型前的斯容」實際上之美醜未必相關,併此敘明。 ⑵又證人即104 人力銀行法務蘇炳旭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關於上開留言,有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求職者以及 104 公司均可以看到上述留言,是否如此?)是的」等語(訴字卷第217 頁),證人即妮芙露公司副主任劉懿葭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給我我們公司在104 徵才的帳號,除了原告和我之外,我們臺北公司的主管以及分公司的主管、人資也可以閱覽公司徵才的資料,例如臺北公司的李琳達、趙鶴菊、許浚浩、焦倩倩等人,此外,我們分公司還有桃園、臺中、高雄等地,所有人都是共用新加坡商妮芙露公司的抬頭」等語(訴字卷第220 頁),顯見被告前揭留言在客觀上足使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再觀諸被告前揭留言之前後文即「劉小姐您好」、「貴司高雄今天面試的職員」、「如果,貴司重視隱藏的專業」等語(北院卷第27頁),可知被告在主觀上亦有將該留言表白於原告以外第三人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侵害他人名譽權之行為無訛。被告抗辯:被告發表之留言並非公開云云,於法容有誤會,尚難遽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爰考量被告行為之手段(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之妮芙露公司頁面上發表留言),主觀之惡性(故意侮辱),原告被害人格法益之類型(名譽)及程度(留言內容如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部分所示),暨各自社會經濟狀況(兩造自述家庭工作情形,及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均詳卷〈訴字卷第15至16頁、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內〉)等一切情狀,酌定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親自書寫道歉信並交付予原告,有無理由? ⒈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仍應審酌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決定是否及如何准許回復名譽之處分,並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以衡平被害人名譽與加害人相關法益間之具體衝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 號解釋理由書同此意旨。 ⒉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並未反覆實施或以文字圖畫方式大量散布,又無其他特殊情事足認縱以相當之慰撫金仍難回復原告之名譽,則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屬實,並酌定相當之慰撫金,已足回復原告之名譽,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親自書寫如附件所示之道歉信並交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件 │├─────┬────────────────────┤│道歉信內容│致陳淑貞女士,為民國109 年8 月6 日我於 ││ │104 人力資源網上使用不當言語即謂其長的像││ │整型前的斯容一事,係因一時衝動,我蔡嘉淑││ │深感抱歉且已反省,若造成陳淑貞女士不適,││ │請陳淑貞女士海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