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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告
傑摩行銷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曾允澤
被告
被告
李承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捌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六,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傑摩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傑摩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曾允澤、李承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10月31日起至111 年10月3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2.81%計付(違約時年利率3.6 %),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傑摩公司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109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曾允澤、李承琦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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