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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告
陳三介
被告
正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怡彬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至97年間向訴外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承攬臺中霧峰林家花園之整修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內部整修及彩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59 萬2000元,施作項目明細如附表所示,工程款由被告分期給付。系爭工程已於98年8 月間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惟被告僅於97年1 月17日至99年5 月13日間,分次給付原告工程款共334 萬4055元,尚有124 萬7945元未給付。為此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萬7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附表之施作項目明細乃原告片面製作,未經被告簽認同意,並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文件內容,兩造亦無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459 萬2000元。又被告自97年1 月17日至99年5 月13日間,已陸續將工程款合計334 萬4055元全部給付予原告,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此有原告簽立之切結書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且原告於99年5 月13日被告最後一次付款後,即未再有任何請求或催告給付工程款之行為,直至數月前始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實不符常理。縱認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以業主驗收完成日即99年4 月23日為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之起算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101 年4 月23日即已逾2 年時效,期間原告未有任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亦無被告向原告承認積欠工程款,而使時效重新起算之情形,原告遲至110 年4 月7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至97年間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承攬臺中霧峰林家花園之整修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間就此成立承攬契約。

㈡系爭工程已於98年8 月間全部完工,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應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予原告。

㈢被告自97年1 月17日至99年5 月13日間,已就系爭工程陸續給付合計334 萬4055元之工程款予原告。

㈣被告與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承攬之臺中霧峰林家花園之整修工程,已於99年4月23日驗收合格。

㈤原告於110 年間對被告法定代理人聲請調解,於110 年4 月7 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工程款是否為459 萬2000元?被告是否尚有工程尾款124 萬7945元未給付原告?若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時效完成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總工程款為459 萬2000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乙節,業據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項,舉證以實其說。然原告並未提出契約或經被告簽認之報價單、估價單為證,且自陳無其他證據〔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65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7頁〕,則其此部分主張已乏實據,而難信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尾款124 萬7945元未給付原告,並陳稱:我為此於100 年農曆年前,偕同訴外人李國禎前往被告公司,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怡彬結算,當時張怡彬同意給付15萬元工程尾款給我,100 年農曆年後,我又偕同李國禎去找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即訴外人陳芳模要求給付工程款、維修及圓柱100 根之工資材料費,陳芳模一開始不願意給我錢,叫我去法院告,後來才承諾給我25萬元,我想說氣氛不好,就勉強接受,陳芳模並要求我在一張白紙之空白處簽名,說錢要給我叫我簽名,但我在本件起訴前調閱帳戶交易明細時,才發現被告並未給付此25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44-47、49頁),被告則辯稱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並提出經原告簽名、載有「本人陳三介於85年10月至99年5 月承包第二級古蹟霧峰林宅下厝宮保第整體修復工程之油漆工程已全部完工,今向被告領取工資尾款25萬元(營業稅外加),並確認工資已全部付清。. . . . . . 」等內容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見訴字卷第69頁),原告雖自認該切結書上簽名為真正(見訴字卷第44頁),但主張其簽名時,只是空白紙張,並無切結書上之文字,亦否認切結書所蓋「三億工程行」之印文為其親蓋,且堅稱其是在「100 年農曆年後」與陳芳模商談並簽名,而非切結書所載之99年5 月12日。兩造所述不一,被告亦未能提出該切結書之證物原本,但本院審酌原告自承曾與陳芳模商談結算工程款,最終被告願意給付原告25萬元,原告勉強接受25萬元,陳芳模因而要求原告在一張紙上簽名,陳芳模答應給付原告25萬元以後,直至110 年4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前,原告都沒有再去找被告公司或陳芳模索討工程款(見訴字卷第44-45 頁),核其所述情節,與切結書所載之文意相符,切結書所載原告切結工資已全部付清,更與原告此後多年未再向被告公司催討工程款之事實相呼應。且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日期為99年5 月12日,而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顯示被告於翌日即99年5 月13日有匯款26萬3970元至該原告帳戶〔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437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5頁〕,該筆匯款金額約略等於25萬元加上營業稅1 萬2500元,復為被告最後一次匯款,皆與切結書所載以25萬元外加營業稅結清原告之工資吻合,可見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所載內容,均與相關事證相符。反觀原告聲稱其與陳芳模在100 年農曆年後商討結果,被告承諾給付25萬元卻未給付云云,但原告此後長達10年未曾再向被告催討,顯有違常理。原告對此雖稱其係110 年4月欲提起本件訴訟前,才申請帳戶交易明細,因而發現被告未依約給付25萬元云云,然原告既刻意前去與陳芳模談判,而獲被告承諾給付25萬元,之後卻未積極查看被告有無匯入款項,自違反常情。且細觀原告之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在100 年間有多筆交易進出款項(見審訴卷第25頁),倘被告確未匯入款項,則原告屢次使用該帳戶存提款時,應不至於未發現,故原告陳稱其迄未發現被告未匯入款項,因而未向被告催討云云,自不足採信。原告上開說詞既不合理,加以原告至少從101 年起至110 年起訴前,均未再向被告催討工程款,由此觀之,被告所辯原告簽立切結書,同意以25萬元結算工資,應較能合理解釋原告多年來未向被告催討工程款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124 萬7945元未給付原告,即難認為真。

㈢況縱被告尚有工程款未給付原告,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兩造間就此成立承攬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性質屬承攬報酬,其時效期間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而為2 年。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向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承攬之臺中霧峰林家花園之整修工程,已於99年4 月23日驗收合格,原告至遲於99年4 月13日驗收後即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加計2 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應至101 年4 月13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但原告延至110 年4 月7 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11頁),原告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始於110 年4 月7 日對被告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其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間有前往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當時亦承認積欠原告工程尾款,而允諾給付原告25萬元工程款,被告之承認自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或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

⑴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債務人須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謂為拋棄時效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係於「100 年間」前往被告公司請款,獲被告允諾給付25萬元工程款等情,本院已不予採信,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間」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存在,亦難憑採。且即使原告所述為真,100 年間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時效完成,被告縱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亦非明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之拋棄時效利益行為,僅係時效完成前之承認,僅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乃時效從承認時起重行起算2 年,原告之請求權經重行起算2 年,最遲仍於102 年間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7,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另聲請通知臺中市政府文化局之現場監造人員,欲證明原告施作之圓柱有變更工法,因而增加成本;及聲請調查原告施作範圍後,囑託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施作範圍之承攬報酬應為若干,欲證明兩造確有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金額。此外復聲請證人李國禎作證,欲證明李國禎於100 年間曾二度陪同原告,向被告公司負責人張怡彬及工地主任陳芳模要求結算工程尾款,當時被告有承認尚未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等情,惟上述待證事項縱能證明屬實,仍無礙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之認定,本院因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施作項目 │金額(新臺│已給付款項│差額 ││ │ │幣) │(新臺幣)│(新臺幣)│├──┼─────┼─────┼─────┼─────┤│1 │內部工程施│350萬元 │334 萬4055│15萬5945元││ │作 │ │元 │ │├──┼─────┼─────┼─────┼─────┤│2 │彩繪 │25萬元 │0 │25萬元 │├──┼─────┼─────┼─────┼─────┤│3 │整修 │7萬5000元 │0 │7萬5000元 │├──┼─────┼─────┼─────┼─────┤│4 │圓柱修補(│30萬元 │0 │30萬元 ││ │披紗工法)│ │ │ │├──┼─────┼─────┼─────┼─────┤│5 │圓柱修補(│30萬元 │0 │30萬元 ││ │披麻工法)│ │ │ │├──┼─────┼─────┼─────┼─────┤│6 │稅金(發票│16萬7000元│0 │16萬7000元││ │) │ │ │ │├──┴─────┴─────┴─────┴─────┤│總計 459萬2000元 124萬794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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