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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董瓊雲
被告
李芸蓁即上口企業行

      劉志傑

      劉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6萬1,212元,及自民國11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 頁),嗣因修正利息及違約金請求
    起算日,故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 萬1,21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8頁),核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芸蓁即上口企業行邀同被告劉志傑、劉美
    君為連帶保證人,於1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迄今
    尚餘本金66萬1,21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催討返
    還未果,故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
    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
    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7頁、第59頁至第77頁),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66萬1,212元 │自11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2.7               │自11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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